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關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在路邊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業管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愷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恩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上午8時37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侯朝仁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翌(17)日上午8時56分許,對張愷恩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侯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表所附之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