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柏緯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某KTV 店內,飲 用白蘭地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去,仍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許之期間 內,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上午6 時8 分許當場測試余柏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0.58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柏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5、55、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 卷第19、27、29、3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 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 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0.5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