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 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林士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群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0)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協廣場內之美樂地KTV飲 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5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