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548號
TCDM,113,中交簡,54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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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名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以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犯罪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蔡名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11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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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