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527號
TCDM,113,中交簡,52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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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THI AMON EKKASIT(泰國籍,中文名:卡西) 男 (民國77【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HI AMON EKKASIT(卡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TTHI AMON EKKASIT(中文名:卡西) 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幸未造成事故,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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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