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
號、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庭安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谷」( 下稱暱稱「大谷」)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在TELEGR AM群組內接受暱稱「大谷」指示,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所得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收水」)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皇盛,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同案 被告劉正英復依指示持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細第一、二 、三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節情形,各詳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為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 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各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細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轉 帳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節,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5號分案審理(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為甲案犯行與乙案間,均係加入相同詐欺集團,且 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並推由被告、同案被告 劉正英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是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所為甲案犯行與 乙案核屬同一案件。基此,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即甲案關於被告部分,依法 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王皇盛 於110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涵CMH1019」、「OUL專員」,向王皇盛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王皇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蔡景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宜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600元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1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1萬5,000元、3萬5,000元 劉正英於111年1月27日18時18分、19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王皇盛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110年12月15日8時許,向王皇盛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王皇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明細:111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明細: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轉匯20萬600元 ⑴洪庭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轉匯8萬6,000元 洪庭安於111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分別提領3萬4,000元、8萬6,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