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59號
TCDM,112,金訴,305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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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77號、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加入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從事包含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於吳奇明閱覽並依指示 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明佯稱有投 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華景 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 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 ,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家翔吳奇明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後,抽取其中3000元為報 酬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 日13時許,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後,當場逮捕再度前來欲 向吳奇明取款之許家翔,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1 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簡 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rley)」向林裕盛佯稱 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 且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 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 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住處,與林裕盛進行



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 張後,即向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委由陳伯彥律師、張嘉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 、證人林裕盛收取現金,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 是賺取價差云云。辯護人則被告辯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 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 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吳奇明於偵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有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裕盛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許家翔扣案銀色IPHONE手機6S檢視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號、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55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7頁、第103至117頁、第179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至63頁、第91至93頁、第15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吳奇明林裕盛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情節,業據渠等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79至243頁、第247至24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47頁、第65至89頁、第9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 兼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 的虛擬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 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 的虛擬貨幣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 跟別人調幣,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 忘記跟吳奇明交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 叫我拿現金130萬交到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VIVI小舖, 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我的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 第35頁),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 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 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 幣給對方,是「幣心安-認證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 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幣心安-認證幣商」是 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 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聯繫,因為我是使用 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安-認證幣商」並 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本次購幣資金是之前交易所赚取 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次獲利我不太 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候也不會做 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不清楚每 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的手機轉到吳奇 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PP轉約130萬 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 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林裕盛部 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方,怎 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得這 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2 ,吳奇明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供稱向其他幣商調 幣,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和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百萬 之虛擬貨幣?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高達上百萬之 虛擬貨幣,則此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後續之返還糾 紛,惟被告不但連是和哪個幣商調幣均無法回答,連最基



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借貸常情 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和其他幣商調幣之詞並非可信。此外 ,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告既然自稱為幣 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特 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敏感、並以清 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藉以牟利 ,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 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吳奇明林裕盛交易時的 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 ,甚至為交付虛擬貨幣還需要進行「調幣」,其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四)被告又稱本案確實有和吳奇明林裕盛進行交易,然經警 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於112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被告 所扣案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USDT,明顯不足 以支付間數十萬甚至數百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 查詢吳奇明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林裕盛部分 未見任何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 10日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 資料、ok link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至 126頁),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為提供任何 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被告說詞之可疑。上述種種悖於 一般交易常情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 付本身,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假借經營 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 中之「車手」工作。
(五)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



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 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 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 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 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 、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 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吳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方以投 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進 到他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許家翔來 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 就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許家翔有用LINE跟對方說 收到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林裕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 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 絡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 ,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 享證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 人資訊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 成「USDT」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再觀諸吳奇明、林裕 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商」之通 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所提 供,吳奇明證稱被告收款後有聯繫回報,被告更將款項交 往VIVI小舖,而「偉享證券」於林裕盛交付現金後,亦向 林裕盛稱「您匯入USDT幣已自動轉入您的機構交易帳戶中 」(見偵二卷第9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 可能毫無聯繫,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被害人 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介紹工作之幣商 、調幣幣商,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



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 詳,其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 知。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 淑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顯無從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 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吳奇明施行詐術,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告訴人吳奇 明前既已於112年4月10日受騙交付財物,則此包括上一罪 既已既遂,縱被告於112年5月5日再向吳奇明收款未果, 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論以未遂。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 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 ,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二編號1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 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物,已交給林裕盛,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之報酬 為3000元,並將餘款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 卷第33頁、第155頁),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112年5月5日遭查扣之10萬元雖亦屬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奇明(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一卷第111頁),根據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詐欺贓款,被告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該等款項被告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上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張 2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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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