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25號
TCDM,112,金訴,302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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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丙○○被訴對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 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丙○○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取包裹及款 項等訊息,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 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仍與「麥安呢」、「小 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 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子○○、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寄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再由「麥安呢」指示丙○○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
 ㈡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復與「麥安呢 」、「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庚○○、己○○、丑○、丁○○、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 戶(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子○○、庚○○、己○○、丑○、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對之亦均表示無意見,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2228卷第21至29頁、第199頁、第310至311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70頁),並據告訴人子○○、庚○○ 、己○○、丑○、戊○○、被害人辛○○、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12228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7頁、第207至208 頁、第215至218頁、第253至256頁、第263至266頁、第273 至275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2228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見偵12228卷第59頁)、寄件代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12 228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 照片(見偵12228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 與暱稱「劉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228卷第8 1至89頁)、被害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3.交貨便寄貨單據翻拍照片、4.與暱稱「林惠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228卷第91至103頁)、被 害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 8卷第209至213頁)、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8卷第219至224頁)、告訴 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2228卷第257至261頁)、告訴人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8卷第267至272頁)、告 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 228卷第280至285頁)、提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見 偵12228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28卷 第325至331頁)、被害人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28卷第333至3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被害人辛○○幫助 洗錢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 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04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告訴人子○ ○幫助詐欺案件】(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有 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誠 (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頭 」,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 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 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 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行為,係詐欺告訴人子○○及被害人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相繩。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9頁),本院應即依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犯行(見 偵12228卷第199頁、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170頁),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均受有損害,且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 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 之罪質相同,且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犯,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2天的報酬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2=6000),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本案詐欺贓款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癸○○,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訊息,若要 應徵,因需要告訴人癸○○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其提供 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 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起 訴書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 虛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 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 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 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三、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之監視 器攝錄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癸○○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之收據證明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癸○○因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許,經由臉 書社群網站接收到1則髮飾代工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 對方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告訴人癸○○旋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 商附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 11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 市,嗣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台 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等情,有告 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2228卷第49至57頁)、112 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228卷第19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12228卷第59頁)、寄 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見偵12228卷第65頁)、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2228卷第75至79頁)、告 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



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12228卷第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被訴與「麥安呢」、「小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收取內含告訴人癸○○所寄出前開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告 訴人癸○○因前揭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6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告訴 人癸○○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告訴人癸○○於本案寄交前開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既已得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 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告訴人癸○○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前開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難認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前開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受害,亦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癸○○所寄出之金融卡及密碼。從而,縱 使被告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告訴人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收取內含告訴人癸○○所寄出前開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是否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 部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為神腦資 訊有限公司電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 、同日某時許,匯款4萬9,995元、9萬9,990元至被告本案所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即 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 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而與「麥安呢」、「頭頭」、「十三支」等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指示前往領 取裝有陳蓉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蓉槿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前之 某時許,假冒為神腦資訊有限公司電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 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 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接續於111 年11月15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95元 、4萬9,995元至另案陳蓉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另案所 領取陳蓉槿寄交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 93至101頁、第82頁)。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載犯罪事實,其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壬○○ ,且詐騙時間及方式均相同,僅告訴人壬○○受騙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有所不同,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而接續匯款。準此,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壬○○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 件無訛,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就 被告之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及地點 寄交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之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子○○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交時間及地點,將右列寄交物品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指定之門市。 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辛○○,佯稱介紹其應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要求其加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惠如」為好友,「林惠如」佯稱如果要從事這份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交時間及地點,將右列寄交物品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指定之門市。 於111年12月6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 於111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購物APP刊登出售「相機(型號:EOS R6)」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庚○○於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16日18時31分許,匯款1萬200元 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07分許,假冒為覓靜莊園工作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9,018元 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丑○,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1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808元 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1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聊天室,以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戶服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無法拍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1,986元 辛○○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假冒為保健食品業者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或提供信用卡資料供測試。 ⑴111年12月8 日18時6分許,匯款123元 ⑵111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匯款6,012元 ⑶111年12月8日18時16分許,匯款7,123元 辛○○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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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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