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22號
TCDM,112,金訴,302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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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7號、第38393號、第41010號、第476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23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江家銘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昕璇陳泰佑、 周恩卉、方嘉慧,致使蔡昕璇、周恩卉、方嘉慧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陳泰佑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以凍結 甲帳戶,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 至甲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幫助詐欺因而未遂。嗣 蔡昕璇陳泰佑、周恩卉、方嘉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昕璇陳泰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江家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將甲帳戶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放在一起,但 上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於112年4月底一併遺失。其沒 有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33807號偵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乙男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蔡昕 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致使告訴人蔡昕璇、 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陳泰佑因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乃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乙節,業經告訴人蔡昕 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將甲帳戶 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在黑色皮套內, 該黑色皮套則放在皮包裡面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業主會將工資匯 入此帳戶,此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其經常使用甲帳 戶提款卡。其會於薪水匯入甲帳戶之當天立刻將薪水提領 出來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 參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第47694號偵卷第56頁),於112年 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甲帳戶 後,旋於款項存入當天遭提領之紀錄,核與被告上開陳述 其於薪水入帳當日即將款項領出等語相符,足徵甲帳戶為 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觀之 ,被告既經常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提款 卡密碼應無困難,被告是否有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另外 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時 明確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6****8等語(見第33807號偵 卷第68頁),且該密碼與被告之生日相當接近(見第3380 7號偵卷第67頁當事人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將密 碼背誦如流,且該密碼既與被告之生日具有高度相似性, 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 必要,被告辯稱其特意將密碼寫於紙張上等語,實悖於常 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 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 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 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 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 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置於一處,其所 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裝有 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黑色皮套放在皮包內。該皮包內尚 有名片夾、建材行料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 紙張。但只有黑色皮套(含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張)、 建材行料單遺失,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皮包也還在等語( 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僅遺失甲帳戶資料(含黑色皮套)及建材行單據 ,然裝存資料之皮包、該皮包內名片夾、全民健康保險卡 、國民身分證、紙張均未一併遺失,此實與常理有違。從 而,被告所辯甲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 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 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 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本 案之被害人共4人,且詐欺贓款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時間分別匯入甲帳戶後(詳如附表),詐欺成員旋於112 年4月29日23時17分許、112年4月30日0時59分許、1時許 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第 47694號偵卷第57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 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 之帳號給告訴人蔡昕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 ,要求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而此等情形實 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甲帳戶時, 該帳戶僅剩餘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甲帳戶於 112年4月22日當時,僅剩餘57元乙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參(見第47694號偵卷第57頁),核屬相符,足 見甲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 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 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大 學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之前是志願役退伍,會使用 手機上網。其知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重要物品 ,不能任意交給他人。其知道他人一旦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來收款、轉帳或提款,其無法掌控 他人如何使用,該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合法或非法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用於收受、提 領項使用,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男,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動向(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此部分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 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 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中陳稱 :其知悉此係詐騙手法,故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希望該 帳戶能夠被凍結,並阻止他人受騙等語(見第38393號偵



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陳泰佑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然告訴人陳泰佑未陷於錯誤, 而係出於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之目的,始匯款至甲帳戶 ,可見告訴人陳泰佑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 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 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使用,惟被告僅與乙男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 述被害人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幸 未受騙而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甲帳戶等情;另考量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匯入甲 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 欺行為,然告訴人陳泰佑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甲帳戶之 目的,係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是詐欺成員並未實際詐 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成員 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昕璇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昕璇詐稱:可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蔡昕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江家銘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7分許,匯款7,000元 ⒈告訴人蔡昕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807號偵卷第13至15頁) 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17頁) ⒊蔡昕璇於112年4月30日匯款7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7頁) ⒋蔡昕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2紙(同卷第27頁) 2 陳泰佑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露天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齊雯」聯繫陳泰佑並詐稱:欲購買陳泰佑販售之商品,惟無法在系統下單,請陳泰佑聯繫客服人員修正問題云云,惟陳泰佑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於右列時間、象徵性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23時44分許,匯款1元 ⒈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39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9至33頁) ⒊陳泰佑提出「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及與詐欺成員間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41至43頁) ⒋陳泰佑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1紙(同卷第44頁) ⒌陳泰佑於112年4月29日匯款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5頁) ⒍陳泰佑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47至50頁) 3 周恩卉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假冒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恩卉佯稱:周恩卉之旋轉拍賣之帳號因故鎖住,須匯款解鎖云云,致使周恩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23時4分許,匯款10,123元 ⒈被害人周恩卉於警詢之陳述(第41010號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周恩卉於112年4月29日匯款1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23頁) ⒊甲帳戶之開戶、異動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53頁) 4 方嘉慧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假冒為「生活市集」網站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嘉慧佯稱:因方嘉慧個人資料外洩,金管會將接管帳戶云云,致使方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0時50分許,匯款22,300元 ⒈被害人方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69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⒉方嘉慧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2紙(同卷第35頁) ⒊方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36頁) ⒋方嘉慧於112年4月30日匯款22,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3頁) ⒌方嘉慧使用金融帳戶採證照片2張(同卷第46頁) ⒍甲帳戶之開戶、異動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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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