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22號、第55510號、第55511號、第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DF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陳婉玲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提供予暱稱「DFJ」之不詳成年人。嗣「DFJ」與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燕珠、吳婉玲、羅伊凡,使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陳婉玲再依暱稱「墨菲特里」、「DFJ」等人(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指示,由陳婉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予「DFJ」,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吳 燕珠、吳婉玲、羅伊凡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羅伊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婉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珠、吳婉玲、羅伊凡於警 詢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3887卷第25至27、143至145 頁,偵18159卷第15至17頁,偵27512卷第33至36頁,偵3731 9卷第27至40頁),並有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87卷 第51至53頁)、台銀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8159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LINE暱稱「DFJ」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7512卷第57至115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偵27512卷第117頁)及附表「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均陳 稱係和LINE暱稱「DFJ」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難認本案實 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是偵 查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52、74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提供存摺並依指示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DFJ」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 吳燕珠、吳婉玲、羅伊凡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 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且被告尚依「DFJ」指示轉帳,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和前夫共 同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 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 此,被告係依暱稱「DFJ」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帳,故 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款項提領處置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燕珠 吳燕珠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cott Wang」,與吳燕珠互加LINE好友,謊稱要寄包裹給吳燕珠,要求支付關稅、產地證明、保管、保險費,需與物流公司連繫等語,使吳燕珠與其提供之物流公司連繫後,陷於錯誤匯款。 吳燕珠於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04分、0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500元至陳婉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陳婉玲隨即於同日14時 8分、14時11分、15時52分許,分別轉帳包含前開7萬6500元在內之3萬元、4萬2000元、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歹徒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歹徒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得手。 1.告訴人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887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吳燕珠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2偵13887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燕珠之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見112偵13887卷第55頁至第61頁) 4.告訴人吳燕珠之第一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112偵13887卷第63頁至第65頁) 5.告訴人吳燕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3887卷第67頁至第78頁) 5.被告陳婉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887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吳婉玲 吳婉玲於111年4月4日,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ONG SUN」透過臉書、LINE加好友,假冒機師,謊稱:飛行過程中右引擎撞損,需錢修繕等語,致吳婉玲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玲於111年4月6日12時09分、12分、13分、14分、14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2萬元至陳婉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陳婉玲於同日19時20分、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4000元至歹徒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23分、31分提領現金24萬5000元、3萬元,再於同日轉帳3萬元、3萬元至歹徒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並依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得手。 1.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159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告訴人吳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見112偵18159卷第93頁至第121頁) 3.告訴人吳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8159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4.被告陳婉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159卷第33頁) 3 羅伊凡 羅伊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煌醫生」,假冒臺籍之戰地醫生,謊稱:在土耳其地區進行醫療救護過程,因持有槍械遭當局逮捕,需支付相關費用交保等語,致羅伊凡陷於錯誤匯款或將款項面交該集團派來之成員。 (1)羅伊凡於111 年4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111年7月4日,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醫院,以ATM各匯款3萬元,共21萬元至陳婉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羅伊凡於111 年4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11年5月1日、2日、3日、4日、15日,以ATM各匯款3萬元,共36萬元至陳婉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陳婉玲隨即於前開 匯款日,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2,865元、2萬6,000元、2萬8,500元至歹徒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111年4月20日提領現金1萬元,上開款項共20萬9,365元再依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得手。 (2)陳婉玲隨後於111年 4月25日至111年5月4日止,分別匯款5萬6,000元、3萬元、1萬元、2萬元、5萬7,000元、2萬8,500元、2萬7,500元、5萬7,000元、2萬8300元、包含許淂鈖受騙款項在內之13萬5,000元,共44萬9,30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歹徒指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得手。 1.告訴人羅伊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7512卷第33頁至第36頁) 2.告訴人羅伊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512卷第45頁至第49頁) 3.被告陳婉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512卷第55頁至第56頁) 4.被告陳婉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512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