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01號
TCDM,112,金訴,290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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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則霖前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 ,經由證人李佳倫介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竟與證人李佳 倫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證 人李佳倫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另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奕儒,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款項 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證 人李佳倫指示帳戶或提領上繳予李佳倫(詳細詐欺內容、遭 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 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 去向及所在(按即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涉犯如理由欄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核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檢介盈112偵46840字第112913852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12金訴2901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 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 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 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證人李佳倫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告 訴人吳奕儒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 除濕機1臺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奕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復層 轉至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再由被告依證人李佳倫指示匯 款或提領轉交款項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2年6月17日 中檢介實112偵306字第11290681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343卷第5至11頁)。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惟本案檢察官嗣於112年11月19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6840 號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 該署112年11月30日中檢介盈112偵46840字第1129138521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2901卷第5 至15頁),是本案此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



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五、至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周佳慧劉瑜婷、陳 玟蓉、李佩禹、陳怡瑾、黃婉婷、張人驊、黃皓暐部分之犯 罪事實,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吳奕儒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奕儒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吳奕儒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27,8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 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 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 ⒈告訴人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偵306卷第17至1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6卷第39至42頁)。 ⒊陳則霖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1頁)。 ⒋陳則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提領)(偵46840卷第205至206頁) 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 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提領30,000元 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7分許 提領30,000元 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 提領30,000元 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 提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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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