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88號
TCDM,112,金訴,288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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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
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瀏覽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後,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 小姐是我」並自稱「子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黃勝豐之知識,在可預見「 子瑄」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與「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子瑄」所允諾匯入帳戶款 項之1%及面交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子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子瑄」。嗣「子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鈺綺、周思妤江驛涵余雅玲、唐聖育等人,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黃勝豐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4及編號3第1筆所示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一編號3第2筆及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則由黃勝豐



於112年7月10日提出與員警扣案而一般洗錢未遂。因金鈺綺 、周思妤江驛涵余雅玲、唐聖育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鈺綺、周思妤江驛涵、唐聖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子瑄」,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否認 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在家 ,沒錢可以投資,「子瑄」問伊要不要當會計助理,幫忙買 幣,錢會匯到伊帳戶,另要伊加幣商的LINE跟幣商約時間掃 QR CODE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身並沒有接觸告訴 人,也不曾詐騙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甚至更晚受到投 資詐騙訊息,被告開始買幣是7月3日,除告訴人唐聖育外, 是多數被害人被詐騙後才開始,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 絡,時間上說不通,從對話訊息中可看出,本是要連被告一 併詐騙,只不過被告沒有錢可以騙,才透過「子瑄」指導, 利用被告欠缺社會經驗少不經事,被騙去付錢買賣投資貨幣 ,遂行其犯罪目的。且自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後 ,「子瑄」還設法要把被告帳戶中剩餘的9萬8000元一併騙 光,被告完全不可能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00年0月 生,事件發生時剛上大一,雖然接近成年程度,但之前被告



都是在家庭、校園中成長,未真正踏入社會,也談不上完全 獨立,從這樣簡單推論被告因為年齡、上了大學就知道整個 詐騙情事加以認定犯罪,欠缺依據。另現在社會,早已分業 ,種種需求,有時一通電話就搞定,只要價格划算有何不能 ,此為再平常不過之社會經濟現象,以簡單事務找人處理就 可能有詭,不僅失之臆測,且毫無根據。被告顯然不認為自 己是車手才會稱「超像車手」,後來警示帳戶後,被告就去 報警並將9萬8000元交給警察,可知被告並不知道所處理款 項是為幫詐騙集團做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瀏覽投資虛擬貨 幣之廣告,繼而與LINE暱稱「諠小姐是我」並自稱「子瑄」 之人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及以匯入帳戶款項之 1%及面交1次20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便以LINE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子瑄」,另有依「子瑄」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3 第1筆所示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3第2筆及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 則由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提出與員警扣案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4749號卷第1 9至32頁、第185至187頁,偵4042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 第57至58頁、第173至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勝豐,112年 7月10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35號)、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監視錄影擷圖、黃勝豐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黃勝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黃勝豐 112年9月27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474 9號卷第33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5至83頁、外放卷); 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分係告訴 人金鈺綺、周思妤江驛涵、被害人余雅玲、告訴人唐聖育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匯 入等節,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44749號卷第85 至87頁、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36頁、第 161至16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上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確各係告訴人金鈺



綺、周思妤江驛涵、被害人余雅玲、告訴人唐聖育遭詐匯 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係於Instagram瀏覽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進而與自稱 「子瑄」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以匯 入帳戶款項之1%及面交1次20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被告即 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予「子瑄」。然現今社 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 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 委託他人購買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 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而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供,可知本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係「子瑄」轉介,並在被告提領款項達一定金額後,由被 告與「幣商」約在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則「子瑄」既已 覓得「幣商」,「幣商」復可配合前往購幣者所在位置進行 交易等情形下,「子瑄」卻不自行與「幣商」進行交易,反 允諾支付相當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後代購,如此迂迴 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 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再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於提領款項後在住處等待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所付出之勞力,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之1%及面 交1次2000元之報酬間,顯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 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僅提供極低之時間、勞動 成本,即只要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再於領款後 在家等候買賣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不相當 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 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電子錢包。況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 見。而被告不知道「子瑄」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所屬公司 名稱等資料等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57頁),是被告與「子瑄」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 又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 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另被告與「子瑄」LINE對話中,被 告亦曾表示「領那麼多錢店員都在看哈哈哈」、「超像車手 」、「剛剛店員有來問」、「我就跟他說要買車」之語(見 偵44749號外放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 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 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 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店員之關懷提問。足認被告對於「子 瑄」所陳工作之內容及適法性皆有可疑,則其對於不自行購 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 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予「子瑄」時,已足預見 「子瑄」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子瑄」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 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提領匯至該 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 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子瑄」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 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 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 ,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 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交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



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 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 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 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 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 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 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 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因而有成立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 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 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Instagram得知進而與自稱「子 瑄」之人聯繫,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所屬公司 為何,顯見被告與「子瑄」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子瑄」聯繫 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被告並未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 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對於上開有疑之工作內容既未 盡查證義務,要無從以現在社會經濟之分工型態卸責。本 案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固提出與「陳冠昇」、「阮呂中瑋」簽立之虛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抗辯確實有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本案涉及詐騙等情。惟自上情整 體以觀,「子瑄」以迂迴周折之方式覓得被告代購虛擬貨 幣,其目的顯有可疑,被告亦得預見事有隱情,仍輕率配 合辦理,且其皆於收款後未久,即依指示聯絡「幣商」進 行交易,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及交付本身,且所為將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 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 流,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目的,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 車手」工作。前揭電子合約充其量僅係讓被告交付款項之 行為呈現客觀上正當性之文件,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子瑄」,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金鈺綺、周思妤江驛涵、被害人余雅玲、 告訴人唐聖育等即分別遭詐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子瑄」對 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 遂罪。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3第1筆所示提領 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獲得間關聯性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另 如附表一編號3第2筆及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提領後 並未交付他人而係提出與員警扣案,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 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 觀之被告所提出與「派哥理財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皆 係「派哥理財通」要被告自身出資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 ,其後即將被告轉介予助教即「子瑄」(見偵44749號外放 卷第1至19頁);嗣再由「子瑄」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及代購虛擬貨幣(見偵44749號外放卷第31至151頁),未 見其他人參與其中,是本案除「子瑄」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複數以上之他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另起訴及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唐聖育遭詐部分,已達一般 洗錢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四)被告與「子瑄」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金鈺綺、周思妤、江 驛涵、被害人余雅玲受騙之款項匯入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3第2筆所示提領之款項,雖經提出與員警 扣案而一般洗錢未遂,惟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第1筆所示 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他人而達既遂程度,且因其所為係接 續犯一罪,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領款部分即應一併評 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 遂,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一般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共同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子瑄」,再依指示提領匯至該帳戶內之 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告訴人金鈺綺 、周思妤江驛涵、被害人余雅玲、告訴人唐聖育各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 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換虛擬貨幣之角色分工,另其 雖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周思妤調解成立



承諾賠償損害,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9萬8000元,其中3萬1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 第2筆、編號5所示告訴人江驛涵匯入之2萬元,及告訴人唐 聖育匯入之1萬1000元),既為被告與「子瑄」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6萬7000元,係不明之人匯入,核 屬洗錢標的,且尚未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獲得9100元之報酬(見偵44749號 卷第30頁),核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思妤 以12萬元調解成立,考量其承諾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認定之 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周思妤得以 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依前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金鈺綺 、周思妤江驛涵、被害人余雅玲其餘匯入之款項,皆經被 告提領交付他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亦無證據在被告控管 中,是此部分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派哥理財通」及「子瑄」、「諠小姐是我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子瑄」問 伊要不要當會計助理,幫忙買幣「諠小姐是我」就是「子瑄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得 證明被告有與「子瑄」聯繫並依其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事實,業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跟「子瑄」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影像出處) 交付情形 1 金鈺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的魔法教室」、「子瑄945」及「jobs線上服務中心」等與金鈺綺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金鈺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勝豐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5時37分許 【4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7月3日 16時58分許 【10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112年度偵字第44749號卷第45頁) 黃勝豐於112年7月4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區德富路住處1樓前將24萬元交付與自稱幣商之「陳冠昇」 112年7月3日 16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112年度偵字第44749號卷第47頁) 112年7月4日 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5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與編號3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7月5日 14時23分許 【4萬元】 (與編號3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詳編號3、4、5交付情形) 2 周思妤(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以LINE暱稱「財富姐的魔法教室」、「子瑄945」及「jobs線上服務中心」等,與周思妤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周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勝豐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與編號1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 (與編號1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 (詳編號1第1筆匯款交付情形) 112年7月3日 16時32分許 【10萬元】 3 江驛涵(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28日4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姐的魔法教室」、「子瑄945」及「jobs線上服務中心」等,與江驛涵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江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勝豐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 22時26分許 (入帳時間7月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 黃勝豐提領左列款項(含編號1第2筆匯款金額)後, ⑴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區德富路住處1樓前將13萬元交付與自稱幣商之「阮呂中瑋」 ⑵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當場提出9萬8000元(即7月7日14時16分提領之8萬8000元,及同日22時22分許提領之1萬元)與警方扣案 112年7月6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與編號5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7月7日 14時16分許 【8萬8000元】 (與編號5匯款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112年度偵字第44749號卷第49頁) 4 余雅玲(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富姐的魔法教室」、「子瑄945」及「jobs線上服務中心」等與余雅玲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余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勝豐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2年7月6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5 唐聖育(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日28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0日),以LINE暱稱「財媽」、「子瑄」及「jobsco in客服」等與唐聖育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唐聖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勝豐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 2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與編號3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3) (與編號3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3)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金鈺綺部分: ⒈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49號卷第93至98頁) ⒉金鈺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49號卷第90至92頁) ⒊金鈺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49號卷第87至90頁) ㈡告訴人周思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49號卷第109至119頁) ⒉周思妤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49號卷第105至108頁)  ⒊周思妤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042號卷第65至119頁) ㈢告訴人江驛涵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49號卷第125至128頁) ⒉江驛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49號卷第133頁) ⒊江驛涵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Jobscoin」網頁擷圖(見偵44749號卷第129至132頁) ㈣被害人余雅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49號卷第137至147頁) ⒉余雅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49號卷第156至160頁) ⒊余雅玲提出「綠介出款合約聲明」、「Jobscoin」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49號卷第149至156頁) ㈤告訴人唐聖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49號卷第165至168頁) ⒉唐聖育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49號卷第1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金鈺綺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周思妤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江驛涵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余雅玲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唐聖育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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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