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江○德、潘○涵及少年廖○維(民國00年0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俗 稱「控車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到後與其連絡,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之價 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 0年10月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乙○○、少年廖○維帶領丙○○進入該 址4樓由潘○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民 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己○○、戊○○、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世 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德始將丙○○帶離上開出 租套房。
二、案經己○○、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 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同案被告潘○涵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具狀及於112年12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證人林柏諺、陳凱柏關於被告蕭亦展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除前開證人丙○○、潘○涵於警 詢中之陳述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 丙○○到潘○涵的住所,但我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 行。丙○○來到台中市○○區○○路○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 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 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 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 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 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 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 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 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 涵、江○德等共3人負責招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 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 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 「阿泰」之成年男子,平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 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家門,遂找上舊友潘○涵幫忙,適 潘○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 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望有人陪伴,因此潘○涵提供本案
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 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 業,並借住於潘○涵套房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 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 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 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 ,需要提供簿主吃、喝、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 ,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 會給被告二萬元報酬等語。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 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簿主」暫住,徴得潘○涵同意後, 被告即通知「阿泰」。其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擊 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 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 ,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及江○德(當下不知道姓名, 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知道駕駛人叫做江○德)。其後丙○ ○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四天的時 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涵幫忙 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 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 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 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 、印章、金融卡即逼迫其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 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 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 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 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 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 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 」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桃園地檢 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 案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 由意旨而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 向其承租之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 犯間犯罪所得朋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縱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等人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 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 並未涉及交付、或收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 僅有招待丙○○吃喝玩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 而實務上就此類「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 係採取:行為人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期間,縱然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 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 使用該帳戶,甚至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 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 ,尚有4罪),被告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 丙○○更多、更重,兩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己○○、庚○○、甲○○及被害人戊○○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證人丙○○提供之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己○○、庚○○、甲○○及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2)己○○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3)轉帳交易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被害人戊○○ 之報案資料(含:(1)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2)戊○○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 卷第311、323至325頁。(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313至321頁。(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327至335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 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340至350、356、365頁。(2)ATM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51至352頁。(3)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 至355頁。(4)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57至364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2 )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7至381頁。(3)甲○○ 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 卷第383至385頁。(4)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 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31516卷第19至27頁)、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 4659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659卷第49至52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7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卷第173至188 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 人金融帳戶訊息,證人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證人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 ,證人丙○○應允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 8日17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證人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證人丙○○下車 後改搭江○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少年廖○維帶領證 人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再由證 人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0年11月3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臺中市漢口路 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31、153至1 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MLZ-3703號及562- LMT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基本資料( 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承租人資料( 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562-LPT號、MLZ- 3703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5頁) 、丙○○報案資料(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203至205頁、少連偵卷第43頁。(2)自白書;見少連偵卷 第45頁。(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等情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 ,指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倘若被告確信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 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 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 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此違反 常情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 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 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有所認識,始有 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擔任監控看管 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提領、轉匯詐欺 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層層轉交 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被告 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執意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工作,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證人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維帶往潘○涵所承租 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證人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 息給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 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 包含被告、江○德、潘○涵、少年廖○維、「阿泰」及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6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德、潘○涵及少年廖○維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看管丙○○所提供之帳戶者 ,乃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戊○○,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戊○○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江○德、潘○涵、少年廖○維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已成年),被告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供承:與廖○ 維認識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認識廖○維時,廖○維是高中 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 被告既係110年2、3月間即與廖○維認識,並知悉廖○維高中 休學,迄110年10月18日本案發生止,廖○維(00年00月生) 均未滿17歲,足認被告應知悉同案共犯廖○維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 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情狀,復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遭詐欺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則此部分款項自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 息,告訴人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丙○○訛稱可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丙○○租用金 融帳戶等語,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 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 ,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告訴人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 學附近,告訴人丙○○下車後改搭江○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 被告、廖○維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樓A05室由潘○涵承租 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告訴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又要告訴人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 年10月22日23時許,江○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房,並開 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將丙○○上 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將前開物 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不在此諭知無罪 判決之裁判範圍內)。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潘○涵、少年 廖○維、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招待丙 ○○到潘○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市○○區○○ 路○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 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太」之人的指示,招待提供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