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48號
TCDM,112,金訴,2648,2024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44號、第24493號、第26408號、第33187號、第33189
號、第3849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侑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之居所, 將其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苡瑄」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劉苡 瑄」),嗣並依指示將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暱稱「劉苡瑄」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侑 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則 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張碧滿吳書涵、吳 偲菡、曾竣詮、朱順益、賴玉芳、許世詠、涂宮強鄭木榮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滿吳書涵吳偲菡、曾竣詮、朱順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侑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碧滿吳書涵吳偲菡、曾竣詮、朱順益、被害人賴玉 芳、許世詠、涂宮強鄭木榮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見附表「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提出與暱稱「劉苡瑄」對話 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



,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成員利用 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款項轉帳至他處,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 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因被害人許世詠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 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劉苡瑄」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劉苡瑄」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劉苡瑄」、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9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99頁)。惟查 ,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個人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少 、詐欺金額非微,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 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匯至他 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限於個 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 4頁),然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能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 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世詠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許世詠等情,有甲帳 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將 (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見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77頁),堪以認 定。基此,上開15,000元為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 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鄭木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及暱稱「靜芳-(免費報明牌)」、「楊道明」、「助教-慧嵐」與鄭木榮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木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侑媜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1.被害人鄭木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499號偵卷第27至31頁) 2.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3.鄭木榮提出傑富瑞手機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45至48頁) 4.鄭木榮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49頁) 5.鄭木榮提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100頁) 2 朱順益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竿頭日上」群組及暱稱「楊瑩助教」與朱順益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JEFFERIES PRO」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朱順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朱順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67號偵卷第71至75頁) 2.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3至116頁) 3.朱順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3張(同卷第159至171頁) 4.朱順益於111年12月1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63頁) 3 賴玉芳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分享股票知識」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道明」、「助教-慧嵐」與賴玉芳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傑富瑞」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玉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賴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493號偵卷第47至51頁) 2.賴玉芳提出與詐欺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同卷第67至79頁) 3.賴玉芳於111年12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85、87頁) 4.將來商業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44號偵卷第67至69頁)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4 張碧滿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竿頭日上@」群組及暱稱「楊瑩」與張碧滿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傑富瑞」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張碧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張碧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444號偵卷第57至59頁) 2.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7至69頁) 3.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交易IP及電話號碼(同卷第323至325頁) 4.將來商業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44號偵卷第67至69頁) 111年12月1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5 吳書涵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道明」、「助教-慧嵐」與吳書涵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JEFFERIES」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吳書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吳書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187號偵卷第61至66頁) 2.吳偲函提出匯款整理表(同卷第67頁) 3.吳書涵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同卷第97頁) 4.吳書涵提出傑富瑞手機軟體頁面及相關文件(同卷第99至101頁) 5.詐欺成員臉書頁面1份(同卷第103至104頁) 6.將來商業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44號偵卷第67至69頁) 6 曾竣詮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古論金社103」及暱稱「陳立陽老師」與曾竣詮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JEFFERIES PRO」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竣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曾竣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499號偵卷第19至23頁) 2.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3.曾竣詮於111年12月1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1頁) 7 吳偲菡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偲菡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跟隨股票老師「楊道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偲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偲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189號偵卷第39至41頁) 2.吳偲菡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53頁) 3.吳偲函下載行動電話軟體之截圖1張(同卷第53頁) 4.將來商業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44號偵卷第67至69頁) 8 涂宮強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銘」、「楊瑩」等與涂宮強聯繫,並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軟體「傑富瑞」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涂宮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12時57分許匯款25,500元 1.被害人涂宮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499號偵卷第25至26頁) 2.涂宮強於111年12月1日匯款25,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9 許世詠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竿頭日上」群組及暱稱「楊瑩」與許世詠聯繫,並詐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JEFFERIES PRO」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世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陳侑媜帳戶中。 111年12月1日20時33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許世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408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許世詠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63頁) 3.將來商業銀行陳侑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44號偵卷第67至69頁)

1/1頁


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