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30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第35740
號、第37530號、第40669號、第47659號、第55101號、第5139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第145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 象西湖汽車旅館,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戊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劉建宏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冒用 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成員旋將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陳國翔、趙虹妃、王金蕉、蔡佳真、謝立圻、黃玉蘭、 吳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國翔、趙虹妃、王金蕉、蔡佳真、謝立圻、 黃玉蘭、吳囿蓉、李美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 成員利用前述第一層人頭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 ,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轉帳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他處或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 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 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因被害人李美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丁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
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查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戊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 僅與戊男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 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戊男、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第357 40號、第37530號、第40669號、第47659號、第55101號、第 51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第14561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6、29至31、105至108頁)即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8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匯至 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上述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7、215、2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6、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為本案犯行 。債權人因而免除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額外給 予其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120,000+30,000=15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美玲匯入丁帳戶之款項110萬元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李美玲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75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基此,上開110萬元為洗錢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已由詐欺取財 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遠、何建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國翔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趙玉婷」、「婷可愛」聯繫陳國翔並詐稱:其在奢侈品公司工作,可協助陳國翔以販賣奢侈品獲利云云,致陳國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9分許匯款12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佳琴帳戶(下稱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26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 1.告訴人陳國翔、證人陳佳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307號偵卷第11至14、135至136、139至141頁) 2.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至34頁) 3.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57頁) 4.陳國翔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8,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87頁) 5.陳國翔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91至112頁) 2 趙虹妃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以暱稱「LINE在線專屬客服」聯繫趙虹妃並詐稱:可在抖音擔任代理商並賣貨獲利云云,致趙虹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匯款23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 1.告訴人趙虹妃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年3月15日警詢(第34389號偵卷第13至15頁) 2.趙虹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43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趙虹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57頁) 4.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65至77頁) 5.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307號偵卷第55至57頁) 3 黃玉蘭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聯繫黃玉蘭並詐稱:可以匯入本金給「阮老師」代替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匯款1,000,000元 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999,900元 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 1.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陳述(第47659號偵卷第23至29頁) 2.黃玉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73至75頁) 3.黃玉蘭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79頁) 4.彰化銀行陳佳琴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93至107頁) 5.永豐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109至113頁) 112年2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吳囿蓉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曹婷婷」及群組「交流群組4」聯繫吳囿蓉並詐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E路發」購買漲停飆股獲利云云,致吳囿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泓毅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劉泓毅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40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劉建宏帳戶) 1.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之陳述(第51395號偵卷第31至35頁) 2.台新銀行劉泓毅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69至71頁) 3.臺灣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73至78頁) 4.新光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帳戶資料1份(同卷第79至81頁) 5.吳囿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91至101頁) 6.吳囿蓉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3頁) 7.新光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帳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 112年3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 112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劉建宏帳戶) 5 王金蕉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刑警大隊警察及偵查隊員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王金蕉,其等詐稱:因王金蕉個人資料外洩、涉入洗錢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金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母鄭真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泓毅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泓毅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90,000元 臺灣銀行劉建宏帳戶 1.告訴人王金蕉於警詢之陳述(第35740號偵卷第33至35頁) 2.王金蕉於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95頁) 3.王金蕉提出與詐欺成員暱稱「刑事警察蔡燕明」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17頁) 4.王金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同卷第121至123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3至25頁) 6.玉山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至21頁) 7.中國信託銀行劉泓毅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3頁) 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劉建宏帳戶) 112年3月4日2時18分許匯款150,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玉山銀行劉建宏帳戶 6 謝立圻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語彤」等聯繫謝立圻並詐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國盛」並儲值現金或在「火必」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立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匯款70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立圻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0669號偵卷第39至43頁) 2.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1頁) 3.謝立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73至93頁) 4.謝立圻於112年3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78頁) 7 蔡佳真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楊文清」等及群組「主力戰車大選股」聯繫蔡佳真並詐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國盛」並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400,000元 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530號偵卷第33至37頁) 2.蔡佳真於112年3月6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53頁) 3.蔡佳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9至79頁) 4.詐欺成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紙(同卷第81頁) 5.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669號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112年3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15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美玲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營業員-小王」等聯繫李美玲並詐稱:可以加入「臺灣匯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1,100,000元 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 (無) (無) 1.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510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李美玲於112年3月6日匯款11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79頁) 3.李美玲提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紙(同卷第81至82頁) 4.李美玲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83至94頁) 5. 臺中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95至12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