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
、1516、1517、15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 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產生金流斷點,或者予以提領、轉匯入其 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但無證據證明宙○○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容任某甲藉由其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該帳戶,再將該等 款項匯出或予以提領層層轉交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宙○○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並均再轉至吳彥朋(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天○○」拿走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我 會帶帳戶資料是因為「天○○」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要用我的 帳戶收款,雖然我當下有同意要幫「天○○」領錢,但當時有 2、3臺車的人下來押我,我的簿子被拿到「天○○」手上,我 被打到受傷而無法反抗,不能說是我有同意「天○○」使用我 的帳戶;我當時是跟「天○○」說幫他領錢出來,沒有說要把 整個帳戶給他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3、263、270至272頁 )。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某甲使用,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吳彥朋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針對被告所稱曾經使用其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人之姓名,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羅志宏」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他開白色B MW,車號我不清楚等語(偵46186卷第397頁),然而其於11 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向「天○○」的家人確認 他的姓名應該是「天○○」,我也有打電話去臺中勒戒所詢問 ,臺中勒戒所說就只有這個「天○○」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 3頁),可徵被告就該人之姓名前後所述不符;另本院以「 天○○」之姓名於司法院之前案通緝查詢系統查詢,並無姓名 為「天○○」之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2 07至213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前揭所述內容 不符。據此,被告所述之「天○○」是否真有其人、該人是否 曾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是否屬實,均顯有疑義。又 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於111年3、4月有欠宇○○新臺幣( 下同)7000元,宇○○找了他朋友「羅志宏」,「羅志宏」就 到我住處找我,我被宇○○、「羅志宏」押到太平的山上,當 時我的帳戶在我側背包裡被拿走,我不是自願要拿出我的帳 戶,「羅志宏」的意思是說我帳戶給他抵我欠宇○○的債,我 當時被他們打,我無法反抗等語(偵46186卷第386至387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天○○」跟我說有 人要還他錢,不過當天「天○○」沒有使用到我帳戶,後來「 天○○」有帶宇○○來找我,我當時只是大概說給檢察官聽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74頁),足認被告針對「天○○」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緣由前後所述歧異,其所述「天○○」違反 其意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 查,證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於111年有借7、80 00元給被告,我曾經有跟「羅志宏」各開1臺車去找被告要 他還錢,後來我們3人一起到某山上,我有打被告1下說不用 還錢了,要用這頓打抵債,但後來被告跟「羅志宏」有在大 智路某7-11一起拿錢給我,還錢後就沒有再跟被告碰過面; 我沒有拿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任何東西等語(偵46186 卷第403至404頁),則證人宇○○雖有證述被告曾在某山區遭 毆打等情,惟否認其或他人當時有拿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相關資料;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天○○」表示有把 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的聊天紀錄截圖給我看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泛稱:我手機維修、電腦也拉不出 來紀錄等語(偵46186卷第387、397頁、本院金訴卷第173、
229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天○○」之對話紀錄,可認 被告辯稱他人違反其意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並無 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後來 「天○○」叫人帶我去桃園,我就在我女友位於桃園龜山的家 中養傷,我沒有針對上述我被押走的事情報案,因為「天○○ 」叫人在我家,我怕我的小孩受傷,不可能去報案,我後來 有去桃園的小診所看醫生,該診所的名稱我忘記了,沒有在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0至271頁),而自 承始終未就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報警,亦無法提出任 何具體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顯然違背常理;參以被告於 111年間並無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掛失止付等申請之紀 錄,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7334 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99頁),更 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他人曾違反其意願使 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可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 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 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 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 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
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 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 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 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大樓外牆磁磚、酒吧 、人力公司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271至272頁),則被告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 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 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 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 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 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 之能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天○○」於電話裡面 有說他因為把帳戶賣掉後被警示,所以沒有帳戶,我也怕「 天○○」跟人家亂搞,因此我當時有問「天○○」說匯到帳戶的 錢是乾淨的嗎,「天○○」一直跟我說是乾淨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72至273頁);參以被告早於98年間即因提供其女友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附件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金
訴卷第18至19、177至180頁),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均僅憑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 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 隨意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交 付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被 告經上開另案偵審程序,縱使非明知該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 所用,惟對於其將該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甲使用之111年3月至同年0月 間,該帳戶餘額經常僅有數十元甚至0元,而於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且最早匯款之111年4月13日以前,該帳戶餘額為35元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46186卷第209至241頁) ,足徵上揭帳戶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 損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之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 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重要 資料提供他人。據此,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金融帳 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 、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㈦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財物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某甲有所接觸,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詐欺方式有 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 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 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 516、1517、15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3至23)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 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上述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 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 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 任之角色地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 等,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自己接磁磚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離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母及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及參酌如附 表所示之人歷次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 適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錦龍、鄭葆琳、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1 亥○○ (有提告) 111年2月8日起,以暱稱「SIHUI」之臉書帳號佯稱可於「ERGCOINBASE」網站上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 地○○(有提告) 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暱稱「Bella_Star」之LINE帳號佯稱可於「www.yelr500.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3 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有提告) 111年4月10日起,月底某日起,以暱稱「M r .吳人」之LINE帳號佯稱可於「C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4 壬○○(有提告) 111年3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Omi自稱「家宣」佯稱可於kasmi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18時56分 1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戊○○(有提告) 111年3月底某日,以暱稱「庫柏聯通」之LINE帳號佯稱可於「WEB3」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15時11分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6 子○○ 111年4月1日起,以名為「粉絲專業收入小case」之臉書帳號佯稱可於「Mitrade.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7 酉○○(有提告) 111年3月14日起,自稱「陳砷」以抖音及LINE佯稱可於某博奕遊戲網站賺錢、須繳房貸、手機壞掉而急需借款購買新機云云。 111年4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8 申○○(有提告) 111年4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於「Dawson」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6時28分許 8萬5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9 寅○○(有提告) 111年4月7日起,以某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佯稱可買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4時59分 1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0 丙○○(有提告) 111年4月6日起,以「聽音樂衝流量賺錢」之網路廣告及LINE佯稱可於「Mitrade.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8時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 己○○(有提告) 111年4月13日起,以臉書及LINE自稱「金融巴菲特Buffett」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④111年4月14日14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2 辰○○ 111年4月13日起,以GOOGLE廣告及LINE佯稱可於「幣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3 辛○○(有提告) 111年4月13日起,以IG及LINE佯稱可於「賽伯樂投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20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4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4 卯○○(有提告) 111年3月30日起,以GOOGLE廣告及LINE佯稱可於「NEXUS」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甲○○(有提告) 111年3月16日起,以LINE佯稱可於「WEB3」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4日14時8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15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6 丁○○(有提告) 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某網站及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7 乙○○(有提告) 111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佯稱可於「MITRADE WORLD」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16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8 巳○○(有提告) 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佯稱可於「Exb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9 午○○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於「PC HOME」平臺購買虛擬商品賺錢云云。 111年4月15日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20 未○○(有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名為「D lrecy」之臉書社團及LINE佯稱可參加促銷活動儲值遊戲幣後代為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4時17分許 6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1 庚○○(有提告) 111年4月8日起,以IG及LINE佯稱可於「賽伯樂投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5時58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 ④111年4月13日16時3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2 丑○○(有提告) 111年3月13日起,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於「東方金融」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12時34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3 癸○○(有提告) 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WEGE(漢鼎匯賺)」、「daasommm」等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許 ④111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⑤111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