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01號
TCDM,112,金訴,260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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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76號、第31886號、第39367號、第39427號、第44893號、第451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
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孫小美」及綽號「一撇」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壬○○於112 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孫小 美」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再轉交予上手,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報酬。壬○○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小美」、 「一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嗣壬○○即依 「孫小美」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與「一撇 」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由「一撇」負責在銀行外面監督壬○○領款,壬○○自行 進入上開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604萬元,因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於同日12時30分 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壬○○未及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13詐欺所得款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金融卡1張及印鑑章1枚,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巳○○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示),嗣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中止匯款,致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子○○、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判決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證 明被告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未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之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卷(下稱第 16976號偵卷)第53-58、113-115頁、本院卷第177、272、2 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癸○○、甲○○、卯○○丑○○ 、戊○○、辰○○溫麗真、庚○○、丁○○、丙○○、子○○、證人即 被害人未○○巳○○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己○○部分:見第 16976號偵卷第221-223頁,癸○○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1 37頁,甲○○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227-229頁,卯○○部分 :見第16976號偵卷第237-241頁,丑○○部分:見第16976號 偵卷第141-143頁,戊○○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475頁, 辰○○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147-149頁,寅○○部分:見第 16976號偵卷第153-155頁,庚○○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1



59-161頁,丁○○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303、319頁,丙○ ○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165-167頁,子○○部分:見第169 76號偵卷第171頁,未○○部分:見第16976號偵卷第175頁, 巳○○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9427號卷(下稱第39427號偵 卷)第45-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被告指認犯嫌疑 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2年3 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604萬元所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1紙、被告與暱稱「孫小美」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交易明細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押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包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癸○○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告訴人癸○○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4張、假投資網頁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告訴人卯○○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LINE對話紀錄 截圖10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卯○○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匯入匯 款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各1 份】、告訴人丑○○遭詐騙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富達股票廣告各1紙、LIN E對話紀錄截圖4張、富達APP頁面截圖9張、112年1月10日至 同年3月22日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告訴人戊○○遭詐騙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銀行112年9月19日函暨戊○○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包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告訴人辰○○三信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2張、告訴人辰○○手寫匯款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各1紙、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LINE首 頁及頭貼截圖10張、告訴人寅○○提供富達APP入金紀錄截圖2 張、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包 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94張 、告訴人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丁○○遭詐騙資 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紙、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28日函檢送 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丙○○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包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各 1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未○○遭詐騙資料【包含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未○○之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見第16976 號偵卷第47-49、131、189、59-61、63-65、6 7-69、71、73、75、77、81、89、123、219-225、655-657 、139、191、197、199、211-215、227、229-233、235、23 7、243-247、249-253、255、669-673、491、493-495、505 、497、499-503、507-597、471-473、477、481、485、727 -731、735、151、437-443、465、453、455、459-463、257 、265-269、275、277、287-293、295-299、163、413-427 、429、431-433、301、305、309-311、325、315-317、695 -701、703、169、335-337、343-345、353、347-349、351 、173、361-365、373、375、377-385、397、387-389、391 、3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暨 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318 86號卷第79-83頁);被害人巳○○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 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第39427號偵卷 第51、57、53、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 月10日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交易明細1份(112 年度偵字第44893號卷第105-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112年5月4日函暨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 月27日交易明細1份(112 年度偵字第45117號卷第53-5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函暨被告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 像、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交易明細1份(112年 度偵字第50822號卷第93-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所供及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孫小美」、「一撇」,另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施以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故由上開事證,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及14所示犯行



,雖漏未論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害人未○○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 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僅因 被告未及提領(被害人未○○部分)及遭銀行行員中止匯款( 被害人巳○○部分),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結果,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未○○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巳○○部分)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 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孫小美」 、「一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3 頁),故被 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2年度偵字第50822號移 送併辦被害人寅○○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 事實相同;⑵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己○○、 甲○○、卯○○、戊○○及丁○○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3、4、6、10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 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⑵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⑶106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此外,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見第16976號偵卷第7-19頁、本院卷第23-43頁),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14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乃因銀行行員發覺 被害人巳○○欲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問題而止付匯款, 為未遂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4),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不 諱(詳如前述),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1至1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 編號14部分),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開減輕其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領取詐欺 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 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暨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為洗錢未遂等得執為量刑有 利因子,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卯○○丑○○辰○○、子 ○○及未○○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9、303-304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14罪,行為之時空相 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 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14部分)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印 鑑章1枚,均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未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 ,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 無從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對該物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約定提領款項後可獲得25萬元,但後來被查獲,就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 戶已遭警示,該等款項已凍結在上開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己○○ 己○○於112年2月某日於YOUTUBE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新邱沁宜」刊登之不實股票廣告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己○○佯稱:要投資股票需先存錢進去,會在群組內分享要購買那些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APPP及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03月07日11時40分,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提領604萬元 2 癸○○ 癸○○於112年2月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加入「邱沁宜創立之股票群組,「邱沁宜」要求癸○○註冊股票投資帳戶並進行實名認證,再由自稱富達客服人員、暱稱「淑華」之人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加值之後始能投資購買股票、ETF 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 3 甲○○ 甲○○於112年2至3月間某日,瀏覽網路時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股票教學廣告,遂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交流飆股訊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此APP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4 卯○○ 卯○○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晨」與卯○○互加為好友,再提供「富達」投資網址,向卯○○佯稱: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 5 丑○○ 丑○○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連結後,進而加入富達公司的LINE股票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謠」向丑○○佯稱:可以透過富達APP使用定價交易工具,即能購買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6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與戊○○互加為好友,並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 7 辰○○ 辰○○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經由臉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胡睿涵」之人互加為好友,「胡睿涵」將辰○○拉入LINE某群組,並提供投資網址予辰○○,向辰○○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操作股票云云,致辰○○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8 寅○○ 寅○○於112年2月某日,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張貼之不實股票投資分享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互加為好友,「邱沁宜」再將寅○○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富達APP 供寅○○下載註冊,向寅○○佯稱: 可以透過富達APP 購買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 9 庚○○ 庚○○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股票投資教學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胡睿涵」將庚○○加入股票定價交易平台,並向庚○○佯稱: 股票交易皆須在該平台進行,需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就會轉進交易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10 丁○○ 丁○○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富達公司網址供丁○○加入,並向丁○○佯稱: 會幫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1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 11 丙○○ 丙○○於112年3月7日11時25分前某時,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富達客服淑華」向丙○○佯稱: 需下載富達公司APP,要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1時25分許,匯款19萬元 12 子○○ 子○○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綽號「小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面,「小妘」向子○○佯稱: 要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子○○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13 未○○ 未○○於112年1月某日,在臉書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飆股資產翻倍之不實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0」,群組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提供富達公司網址供未○○加入,並向未○○佯稱: 這個是儲值帳戶可以購買股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03月07日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 14 巳○○ 巳○○於111年12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之「技術線運用財富自由」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提供富達公司網址供巳○○加入,向巳○○佯稱: 可以透過富達平台投資儲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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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