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47號
TCDM,112,金訴,254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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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穎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犯罪所得 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開 戶後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某時,在逢甲大學附近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阿福 」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賭客匯入賭金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並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工具。「阿福」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多 數之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線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 ,依指示匯款至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以1比1之比 例兌換線上點數(即賭金),該線上賭博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賭客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提供賭客取得相對應 之線上點數供押注,以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項目(如國 外體育運動比賽結果、百家樂及吃角子老虎等)為賭博標的 ,並以賭客兌換之線上點數下注簽賭,依該線上賭博網站顯



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如賭贏則可申請提領線上點 數為現金,由該線上賭博集團所掌控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 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而聚眾賭博,以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收付賭金 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有賭客盧暐翰詹登盛、 高啓曦、陳春森劉凱中柯聖峯陳奕程黃昭勳、黃一 彬、嚴清河、李金育鄭偉杰江文揚、谷黃欽等人(以上 均由警方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 7月17日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線上 賭博網站之會員,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儲值 點數並綁定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供點數兌換等值現金後, 由前揭本案帳戶匯出賭金使用。嗣經警清查上開本案帳戶而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68頁),核與證人盧暐翰詹登盛、高啓曦、陳 春森、劉凱中柯聖峯陳奕程黃昭勳、黃一彬、嚴清河 、李金育鄭偉杰江文揚、谷黃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7至92、111至116、135至139、151至156、169至1 74、193至198、209至214、231至236、253至258、267至272 、281至286、305至310、327至330、343至348頁),並有被 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 年8月3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2433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上開證人之金融帳戶及轉帳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LEO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1、27至86、93至105、117至119、123至12 9、141至143、157至159、175至185、199至201、215至225 、237至247、259至261、273至275、287至297、311至321、 333至335、349至3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 年1月15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0124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 ,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阿福」 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作為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賭博 集團實施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賭博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幫兇,而新聞媒體亦不乏犯罪集團蒐集、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匯兌不法資金之相關報導,詎 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阿福」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並因被告自甘為 線上賭博集團之人頭而妨礙金流透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前 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 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該線上賭博集團收取之 賭金,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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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