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15號、第36440號、第40853號、第40964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18、47092、48737、493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崇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轉匯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先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開通 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天新 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靜妍」之人(下稱「陳靜妍」)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迨該詐欺集團取得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
二、案經鍾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 秝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又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潘伯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崇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開通網路銀行,而 後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陳靜妍」,因此獲 得92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以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陳靜妍」跟我 說要國外投資理財,他會給我分紅,請我把帳戶借給他,我 是被詐騙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
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依「陳靜妍」指示開通 網路銀行,嗣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陳靜妍」,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該款項隨遭轉 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 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36440號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至為明確。三、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㈠、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覺得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很可疑 ,因為「陳靜妍」說沒問題,我就相信他,我們從來沒有見 過面,只有打過電話等語(見偵2515號卷第86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覺得「陳靜妍」應該也可以自己去辦 帳戶,我有跟「陳靜妍」確認是否要作為投資之用,「陳靜 妍」說是,我才借帳戶給他,我申辦帳戶時有跟兆豐銀行說 是我自己要操作投資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 被告於申辦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時已知悉不可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竟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身份不詳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知悉於交付帳戶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 該帳戶使用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當可知 悉本案帳戶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 為之。可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 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
㈢、又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56頁),「陳 靜妍」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告知不會將帳戶 來作為詐欺和洗錢所用,被告則回以「希望戶頭不出問題」 、「小妹 可不可靠阿」、「你可不能害我」等語,顯見被 告知悉貿然提供帳戶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於知悉此情下,卻仍未對於「陳靜妍 」所稱之投資項目具體內容及細節有所探求,且被告亦明瞭 倘若「陳靜妍」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即可,並無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被告於存 有疑慮、已然懷疑「陳靜妍」向其收受帳戶之舉有違一般社 會常情,並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 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卻仍輕率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辯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鍾金靜、于金斐詐 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 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8、47092 、48737、4933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犯罪事 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可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 風,仍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靜妍」,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 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如附表所示), 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獲有92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又被告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第23 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部分分別係於本案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中檢介直(之)113偵14413字第1139 045414號函及113偵23229字第11390571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鍾金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鍾金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鍾金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由老師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鍾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56分許 35萬元 ⑴鍾金靜警詢筆錄(偵25115號卷第21-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15號卷第25-30、39頁) ⑶鍾金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115號卷第43-45頁) 112年3月8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2 徐萬全(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以暱稱「慕驊說財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認識徐萬全後,向徐萬全佯稱:可至北城致勝網站投資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徐萬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⑴徐萬全警詢筆錄(偵36440號卷第2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40號卷第27-37頁) ⑶徐萬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6440號卷第45-51頁) 3 于金斐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16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于金斐加入LINE好友後,向于金斐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跟著老師於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于金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⑴于金斐警詢筆錄(偵40853號卷第21-2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3號卷第13-17、55-5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LINE頭像(偵40853號卷第57-60、67頁) ⑷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853號卷第61頁) ⑸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偵40853號卷第63-65頁) 112年3月8日14時19分許 55萬元 4 呂秝菲 不詳詐欺之人以暱稱「慕驊人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呂秝菲後,向呂秝菲佯稱:可下載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及參加獎勵活動,不論投入多少都能獲得相對等的獎金云云,致使呂秝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8分許 50萬元 ⑴呂秝菲警詢筆錄(偵40964號卷第31-33頁) ⑵呂秝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964號卷第67-68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40964號卷第69-72頁) ⑷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964號卷第7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64號卷第87-91、97頁) 5 陳又琳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8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陳又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楊世光老師」向陳又琳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資金投入越多就可以賺得越多云云,致使陳又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27分許 48萬元 ⑴陳又琳警詢筆錄(偵36318號卷第147-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318號卷第155-156、161、169、173-175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318號卷第178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6318號卷第181-188頁) ⑸詐騙網頁頁面(偵36318號卷第189頁) 6 高碧雲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1日自稱投資名嘴阮慕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高碧雲後,向高碧雲佯稱:可至安泰證金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高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⑴高碧雲警詢筆錄(偵47092號卷第45-46頁) ⑵匯款時地一覽表(偵4709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092號卷第49-53、59-61頁) ⑷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7092號卷第55頁) ⑸詐騙投資平台、及詐騙集團成員頭像(偵47092號卷第57頁) 7 張啓忠(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YOUYUBE上刊登楊世光金錢爆投資廣告,待張啓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啓忠佯稱:可下載華景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啓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43分許 60萬元 ⑴張啓忠警詢筆錄(偵48737號卷第13-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37號卷第41-49、123-125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8737號卷第51頁) ⑷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偵48737號卷第61-63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頭像、面交群組、假幣、世光學院LINE成員(偵48737號卷第65-67、81-82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8737號卷第69-79、83-86頁) 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8737號卷第87-89頁) 8 潘伯康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潘伯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楊世光」將潘伯康加入LINE群組「世光之明燈」,並向潘伯康佯稱:可下載華景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潘伯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⑴潘伯康警詢筆錄(偵49330號卷第13-16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登錄頁面(偵49330號卷第17頁) ⑶匯款明細(偵49330號卷第1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9330號卷第18-2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30號卷第2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