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58號
TCDM,112,金訴,245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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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88號、第24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
2號、第18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第37398
號、第44143號、第49640號、第53614號、第53975號、第54751
號、第55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723號),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四即112年度偵字第53975號、 第54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國成「匯款 共47萬元」,更正為「匯款共5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志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至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附表編號1-2、6、9、11、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 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 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 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 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 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第37 398號、第44143號、第49640號、第53614號、第53975號、 第54751號、第55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723號 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子女跟前妻 。被告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患有心臟病 、狹心症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君福(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yy10538」及暱稱「盈盈」之人,佯稱透過「裕盈-客服」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陳君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8日09時24分許 111年11月18日09時25分許 10萬元、 5萬元 王志鴻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胡宗王(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及鼓吹加入「法人集群戶」LINE群組,佯稱透過「裕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胡宗王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8日09時56分許、 111年11月18日09時57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09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3 吳邊峰(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盈盈」之人,佯稱透過「裕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吳邊峰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6日09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4 楊丞平(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欣怡」及「裕盈-客服」之人,佯稱透過「裕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楊丞平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8日09時33分許 5萬元 5 黃華祺(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蘇怡」及「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25」之人,佯稱透過「General Atlant」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9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6 郭佩誼(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y92016」之人,佯稱透過「裕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郭佩誼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6日09時05分許、 111年11月16日09時06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同上 7 李予姿(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及助理「林蘇怡」、「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人,佯稱透過「General Atlant」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李予姿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同上 8 鍾秀貞(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8、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風破浪交流群」及秘書「林蘇怡」、「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人,佯稱透過「General Atlant」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鍾秀貞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8日12時06分許 80萬元 同上 9 許國成(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夢」之人,介紹加入「考古成金A群組」,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許國成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7日09時57分許、 111年11月18日09時27分許、 111年11月18日09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09時30分許 40萬元、 5萬元、 2萬元、 3萬元(共50萬元【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共47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 蔡太富(被害人人) 詐欺成員於11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C長運金股」之人,佯稱透過「裕盈-客服」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蔡太富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 胡淑芬(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之人,佯稱透過「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9日09時20分許、 111年11月29日09時54分許、 111年11月29日10時09分許、 111年11月29日11時49分許、 111年11月29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9700元、 3萬元、 3萬5000元(共19萬4700元) 同上 12 林俊佑(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半年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林蘇怡」、「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人,佯稱透過「General Atlantic Foundation」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9日10時19分許 45萬元 同上 13 郭明隆(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陳啟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助教-張靜君」、「General Atlantic」之人,佯稱透過「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歐亞證券」等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4 邱哲傑(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kura」、「李盈」之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 61萬9570元 同上 15 金竹祝(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及「蕭承彥」之人,佯稱透過「裕盈-客服」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金竹祝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6日11時26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10萬元 同上 16 許盛珍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夢」之人,佯稱透過「裕盈-客服」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許盛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8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福、胡宗王、吳邊峰、楊 丞平、黃華祺、郭佩誼、李予姿鍾秀貞詐騙後,致陳君福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至上開帳戶。嗣陳君福、胡宗王、吳邊峰楊丞 平、黃華祺、郭佩誼、李予姿鍾秀貞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君福、胡宗王、吳邊峰楊丞平黃華祺李予姿鍾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找貸 款,對方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後,表示要幫我做出入資料給銀行,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沒辦法提出對話紀錄,因為都被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陳君福、胡宗王、吳邊峰楊丞平黃華祺李予姿鍾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君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宗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告訴人吳邊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丞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華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郭佩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予姿提出之網頁擷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秀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事實。 4 王道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君福 是 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24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 2 胡宗王 是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7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9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 111年11月1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 3 吳邊峰 是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 以交友軟體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4 楊丞平 是 111年11月初某日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5 黃華祺 是 111年7月10日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
6 郭佩誼 否 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 在網路不詳軟體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9時5分許 111年11月16日9時6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 7 李予姿 是 111年7月某日 以廣告刋登介紹飆股不實訊實及以LINE佯稱:要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 8 鍾秀貞 是 111年8月、9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下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王志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王志鴻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王 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本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 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 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載方式詐欺郭明隆(無證據證明王志鴻交付帳戶時,主觀 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二、案經郭明隆委由郭冠廷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志鴻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等案件(下稱系 爭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 網頁及網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匯款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系爭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58號案件審理中(迅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具有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併案 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隆 111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起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53614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鴻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號貨運 站,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LINE與許盛珍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盛珍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許盛珍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許 盛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許盛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盛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王道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志鴻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而詐欺另案被害人陳君福、胡宗 王、吳邊峰楊丞平黃華祺、郭佩誼、李予姿鍾秀貞等 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5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 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51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王志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王志鴻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王 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本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 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 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載方式詐欺許國成等4人(無證據證明王志鴻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 爭帳戶。
二、案經: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胡淑芬、林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三、證據:
(一)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等案件( 下稱系爭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國成蔡太富及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淑芬、林俊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2人之網頁及網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2人匯款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系爭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58號案件審理中(迅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具有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併案 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國成 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起至翌日9時27分許止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共47萬元至系爭帳戶 2 蔡太富 111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同上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3 胡淑芬 111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1分許止 同上 匯款共19萬4700元至系爭帳戶 4 林俊佑 111年11月29日10時19分許 同上 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0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王志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王志鴻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王 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本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 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 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載方式詐欺邱哲傑(無證據證明王志鴻交付帳戶時,主觀 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二、案經邱哲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等案件( 下稱系爭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 網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 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系爭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58號案件審理中(迅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具有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併案 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哲傑 111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61萬9570元至系爭帳戶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鴻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與郭明隆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郭明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2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帳一空。嗣郭明隆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3.王道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志鴻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而詐欺另案被害人陳君福、胡宗 王、吳邊峰楊丞平黃華祺、郭佩誼、李予姿鍾秀貞等 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5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 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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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