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淑琴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08、33993號、3549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9825、45172、44250、48418、5675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2075、32076、32607、34339、35609、36603
、40525、43857、48188、51298、5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3、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71、2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部分,公 訴不受理。
三、呂俊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
㈠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 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 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 le」;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 未滿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其 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丙○○於同(25)日晚上9時5 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街口支 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 丙○○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 街口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吳昶輝、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及吳峻銘等5 人,致吳昶輝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 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該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 他金融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放款項之外的款 項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來源、去向;而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轉匯或提領吳峻銘匯入款項,故而洗錢未遂。 ㈡嗣「陸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洪佳銘、乙○○及何靖等3人,致洪 佳銘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目標 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 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或合庫銀行內款項,或轉 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或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或 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 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等欄位所示)。而丙○○獲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二 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款 項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陸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 金額」所示時間,由丙○○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陸專員」所指定的金融帳戶,及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時 間/金額」所示時間,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至該集團所 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呂俊生部分:
呂俊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 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佳慧」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俊生知悉「李佳慧」係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將所生成 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佳 慧」,以供「李佳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吳昶輝、張永桐、江 彩菊、胡愷芸、李素秋、陳義蓉、陳劉芙蓉、陳美君、王茹 蘭、施慧美、黃寶祿、鄭月雲及林建銘等13人,致吳昶輝等 1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帳戶,再旋經提領一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丙○○之答辯要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丙○○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中後段供稱其坦承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惟經本院評價為否認犯罪,詳後述),辯 稱:
⒈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道辦融資後會有後面這些詐欺及洗錢 的事情發生。我有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然國泰銀行部分的密碼我隨即就改掉了,街口 支付帳戶則是「陸專員」等人拿我的身分資料去申請的,我 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剛開始我是在YouTube影音平台看 到「蕭明道」老師的資訊,依照資訊加入「蕭明道」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蕭明道」介紹「陳彥玲」給我,「陳彥玲 」開了1個群組,該群組中有2、300人,他在群組中每天都 會說股票要如何操作,他讓我們上了平台後就不斷讓你抽股 票認股,就是要讓你越抽越大,當時我的資金缺口有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我說我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讓我 貸款了,「陳彥玲」就說我們公司有貸款部門,於是就介紹 「陸專員」給我認識,「陸專員」是負責貸款部分,其他與 股票有關都是「陳彥玲」。是「陸專員」問我有無網路銀行
,我說有申請,「陸專員」說要做線上貸款,跟我要了帳號 、密碼,「陸專員」還說我帳戶都沒有金流、沒有金錢進出 的紀錄,要幫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我貸款比較容易 下來,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是主張「陸專員 」是為我進行美化金流貸款之人。「陸專員」是貸款專員, 同時他又騙我說他是臥底的警員,有在查案。我當初是投資 ,他不斷讓我抽籤,抽到後又說不能違約交割,因為我年紀 較大,無法辦理貸款,「陳彥玲」就說公司可以借我錢,「 陸專員」說這個投資公司有問題,他有在查核這家公司的不 法行為,我後來才發現這一切都是騙局。至於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則是因為他們規定我們在裡面操作股票有獲利後,要 給他們約20%的利潤才可以出金,因此我想要再借款以支付 約20%的利潤,故我才會於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約1週後再 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進出的款項都是由「陸專員」他們自己 匯的,亦即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的款項都不 是我轉的。
⒊我只有操作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我會從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 出款項,是因為我發現該帳戶內有不屬於我的錢,所以我就 在詢問「陸專員」後,將所有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錢都 轉至「陸專員」所指定的帳戶云云(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6 頁;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5至117、243至251頁)。 ㈡辯護人為丙○○之利益辯護以:
⒈針對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關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外 的轉帳,均非丙○○所轉帳。
⒉針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部分,固然丙○○承認為其內款項均係 由其所轉出,但丙○○原本認知該等款項係「陸專員」要借給 自己的錢,用於償還丙○○對其女兒的債務,「陸專員」卻稱 該筆款項並非借款,丙○○因而認定該筆金額並非自己所應持 有,故於「陸專員」詢問為何帳號密碼不能使用,請丙○○將 錢匯出去後,丙○○便依物歸原主的意思匯款至「陸專員」所 指定的帳戶,應當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再者, 丙○○所為是將款項自特定帳戶轉至另一特定帳戶,此部分應 無所謂「遮斷金流」或是「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故 我們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針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確實丙○○因疏忽提供其帳戶 給詐欺集團,實有不該,這部分丙○○也願意認罪,請求鈞院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者,依本案丙○○之 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針對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針對詐欺及洗 錢幫助犯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若合於緩刑條件,請給予緩 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丙○○自YouTube影音平臺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蕭明道」之人的聯絡資訊後,循線加入「蕭明道」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再經「蕭明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彥玲」之人,復由「陳彥玲」將其 加入一投資群組,並在一投資平臺上進行認股投資,再因其 有借款需求,遂經「陳彥玲」引介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陸專 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丙○○為求美化金 流以向「陸專員」順利貸款之目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間、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陸專員」,並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協助 自稱欲協助其美化金流之「陸專員」完成街口支付帳戶之申 設;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陸專員」供稱所匯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出至「陸專員」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介面截圖、丙○○ 與「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 (偵字第33993號卷第79至80、203頁;偵字第39825號卷第3 3、39、69、77頁;偵字第56757號卷第25至31頁)、丙○○與 「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 字(對話期間:112年3月15日至4月4日;偵字第33993號卷 第81至96頁;偵字第39825號卷第43至61、67、71至75頁) 、丙○○與「陳彥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 對話訊息截圖(對話期間: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1日; 偵字第33993號卷第97至180、205至209頁)、丙○○與「蕭明 道」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對話期間:111 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28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181至183 頁)、丙○○與「䨇寷-PRO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 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31、35至37、4 1、63至65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綁定實體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25日至30日;偵 字第33993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照 片、證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 33993號卷第35至57頁)、合庫銀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朝馬 字第1120001387B號函(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125頁)、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丙○○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8418號卷第79至8 1頁)、國泰銀行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561 號函及檢附丙○○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電子支付簡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第87至89頁) 、合庫銀行朝馬分行112年7月8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1984 號函檢附丙○○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請綁定電支帳戶之簡 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第91、95頁)、丙○○匯款之 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 第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陸專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吳昶輝等5人及洪佳銘等3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 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款 項(部分轉匯款項包含非屬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不明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 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丙○○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 戶」欄所示,或將款項仍存放在第2層帳戶內,而未予提領 轉匯,堪認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均確實 有供作丙○○、「陸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 一般洗錢行為之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大多認定係丙○○將附表一編號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當中本案合庫銀 行、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 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 層目標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然此等情節為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供稱其僅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出,本案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均已經由「陸專員」 所掌控,其內金錢非其所轉匯等語,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供判斷上開款項之轉出確實係丙○○所為,應為丙○○有利之認 定,即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出之所有款項,均不是丙○○所 轉出。故辯護人上揭甲、壹、一、㈡⒈之辯護內容,應屬可採
,闔先敘明。
㈡丙○○雖否認其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嗣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提升其犯意為與「陸專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為置,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 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 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 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 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 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 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提供 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乃公眾所週知。從而,一般理性、 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並由該資金貸出方要求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⒉首先,遍觀丙○○與「陸專員」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2708號卷第185至210頁;偵字 第33993號卷第81至96頁),於丙○○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 」「後」,其等似均無明確談及「陸專員」有意為丙○○美化 或包裝金流以順利核貸,反係直接聯繫洽談約定利息、本金 及貸款期間,並由「陸專員」要求丙○○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使 用者代號(即帳號)、密碼,復請丙○○協助收受並告知簡訊 驗證碼,再指示丙○○前往設定特定帳戶的約定轉帳,且於對 話中明顯可見「陸專員」要求丙○○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叮囑 丙○○以:(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蔡麗萍)「切記在櫃檯勿提及別人轉帳 匯 款給您等敏感話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理 櫃員小姐有問 辦理約定帳戶作用,您就說自己有陳蔡麗萍做包包代理生意 需要,省跑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您記住陳蔡麗萍 小姐有在做包包代理商 陳蔡麗萍小姐是民國51年次生 住在 桃園」「您要記住您是認識陳蔡麗萍小姐 您有和他一起吃 過飯去過她家」「您辦理約定帳戶是準備和她一起做包包生 意 有時候會找她拿貨 所以辦理約定會比較方便」、(針對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住友蘊金股份有 限公司)「切記在櫃檯勿提及別人轉帳 匯款給您等敏感話 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理 櫃員小姐有問辦理約定帳戶作 用,您就說自己有和這家公司做化妝品代理生意需要,省跑 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此公司帳戶代表人是黃惠民 ,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公司是做化妝 品 包包銷售,自己和這家公司代表人黃惠民屬經常去他們 家公司見面吃飯,有在做他的貨源中間人而已。因為拿貨價 很好,所以有時候轉帳額度會不夠,辦理約定會更加方便」 。另可自上開聊天紀錄匯出文字獲悉,於合庫銀行詢問丙○○ 何以短時間內有多筆轉帳紀錄後,丙○○有向「陸專員」傳送 「你要告訴我我轉入轉出的帳號是從事甚麼買賣,否則我說 不出來」之訊息。
⒊即便綜合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包含「陸專員」有傳送其 已匯款部分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的說詞,依丙○○的認知,「陸專員 」於核貸前所匯款之前揭款項,係為其美化或包裝金流,然 參酌丙○○於行為時已60餘歲,復徵諸丙○○於偵訊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 、人事及財務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 當時並無提供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
卷第245至24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告知「陳 彥玲」其因年紀較大,無法辦理貸款,故「陳彥玲」方介紹 「陸專員」予其認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7頁 ),其先前既有辦理貸款經驗,且自知依其現有之條件貸款 不會過關,有如前述,可見依其年齡、工作與貸款經驗,及 心智能力與程度,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知悉 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年齡及工作情形,以確認其信用狀 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貸方當 無可能在確認丙○○信用狀態前即先將自己之資金匯入其帳戶 內,遑論要求其辦理數個約定轉帳戶,故於「陸專員」提出 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之建議時,丙○○當已預見所匯入 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否則「陸專員」何必冒資 金損失之風險提供為丙○○包裝財力之服務。又詳查全卷卷證 ,並無證據可證丙○○自身為向「陸專員」貸款,有付出任何 金錢即可獲致美化金流、包裝財力之服務,且丙○○未提供任 何擔保,「陸專員」即可匯入(實則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贓款)金額不低的包裝資金,「陸專員」為丙○○美化金 流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明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陸 專員」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丙○○非但對此未為任何質 疑,更有意配合「陸專員」謊稱有與所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 申設人有進行業務往來等虛假資訊,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 證丙○○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 得貸款利益,仍容任「陸專員」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
⒋再者,民間借貸業者因對借款人之資力審查不易,因此對於 借款利率、還款期間、分期期數以及提供擔保之要求通常遠 較一般銀行嚴格,而丙○○既有借貸經驗,理應關心上開條件 ,以免將來陷入借貸期間屆滿無法清償或利息過高無從支付 之窘境。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丙○○與「陸專員」間就借款數 額、約定利息及貸款期間的約定僅寥寥數語,且丙○○除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外,甚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營業項目、公 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立契約等重要 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所指示事項 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方使用 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
⒌關於丙○○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予「陸專員」部分, 丙○○固辯稱如前。但詳閱丙○○與「陸專員」間上開聊天紀錄 匯出文字(偵字第33993號卷第90至96頁),除丙○○雖有以 「小陸合庫有13萬是要借我的嗎?」詢問「陸專員」,似係 欲向「陸專員」確認帳戶內的財產來源外,於其轉匯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前,並無出現任何文字訊息足證丙○○匯款 係本於認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非應歸屬於其自身 ,且上開訊息所提及的帳戶為「合庫」,並非「國泰」,則 丙○○是否真係因前揭原因始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 非無疑問。此外,即便此等部分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 話功能聯繫洽談,惟綜合前揭丙○○已預見且有意放任自己金 融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現實,佐以丙○○於配合轉匯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仍繼續傳送「明天借我多少」等 訊息予「陸專員」一事(偵字第33993號卷第92頁),在在 顯示丙○○為求核貸成功,寧可提供帳戶資料予「陸專員」、 向行員說謊、配合「陸專員」轉匯可疑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更可徵丙○○對於「陸專員」要求其為一定欺瞞之行為均予 以容任,丙○○早已預見「陸專員」指示其所為提供帳戶並配 合轉帳之全部行為應均屬不法,丙○○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昭然若揭。是除丙 ○○提供帳戶資料外,其辯稱其不知其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所 轉出款項屬詐欺及洗錢贓款云云,顯不可採。
⒍至丙○○於112年4月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蕭明道」 「陳彥玲」「陸專員」等人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並誆稱保 證獲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395,000元,此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3993號卷第77頁)存卷為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張秀鳳涉嫌提供帳戶予「蕭明道」「 陳彥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便利「蕭明道」「陳彥玲」等 人詐騙他人之案件提起公訴,並就丙○○上開報案部分移送併 辦。本案起因於丙○○有借貸需求,始由「陳彥玲」引薦「陸 專員」予丙○○認識,在丙○○與「陸專員」對談過程中,固亦 不乏有提及「陳彥玲」,但究其實質,「陳彥玲」對丙○○所 為話術,僅係觸發丙○○向「陸專員」借款的誘因,至多僅係 與犯罪事實無關、較前端之動機,與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 「陸專員」,復依「陸專員」指示轉帳之行為無涉,且辯護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等部分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字第 1906號卷第255頁),況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丙○○ 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 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 所更易,要難為丙○○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辯護人雖為丙○○利益另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查丙○○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自本案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如 前述。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 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是 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揭轉匯上列款項之行為,自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甚明。
⒉辯護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丙○○已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丙○○亦確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請依照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我均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 第244頁):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 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 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 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⑵經查,觀諸丙○○上開於本院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答辯之前、後供述,丙○○於偵查及本院均係主張自己是為 貸款以認購股份,或出金以取得投資款項,而遭「陸專員」 等人所誘騙,始提供其帳戶資料,其顯然是否定自己存有抱 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 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未為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難認丙○○已 自白。果非如此,則毋寧係代表丙○○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卻又無從預見從該等帳戶轉 至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於詐欺、洗錢贓款,復予以 轉出,前後矛盾,莫衷一是。是辯護人主張丙○○已就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予以坦承云云,無足可取。 ㈣綜上所述,丙○○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丙○○利益之辯護,均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丙○○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 、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陸專員」,供其詐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吳昶輝等5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洪佳銘等3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惟嗣後就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 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由丙○○自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陸專員」所指定的金融帳戶, 就此等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 意即已提升為與「陸專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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