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彬
洪庭安
許文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劉正彬
劉正英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劉純繕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吳秉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33
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48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
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或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庭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或沒收。
許文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九、十所示之刑及沒收。陳梁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冠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正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豐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秉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 英、楊豐亦、吳秉迅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大
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庭安、陳梁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或法院另案判決)。許文彥、陳梁竣、何 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負責提供 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暱稱「大谷」之 指示,持自己或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林彥 彬或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車手工作;林彥彬 、洪庭安各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分別向許文彥、陳梁 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收受詐欺贓 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水工作;林彥彬 另負責將許文彥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 推由許文彥於該群組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款項 至詐欺被害人指定金融帳戶,以創造獲利假象而作為詐術之 一環。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 、吳秉迅、洪庭安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 百分之1作為報酬。林彥彬(如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 所示)、洪庭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許文彥(如附 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陳梁竣(如附表二編 號1、5)、何冠宥(如附表二編號3、4、9)、劉正彬(如 附表二編號2、8)、劉正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楊 豐亦(如附表二編號1、8、9)、吳秉迅(如附表二編號3、 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分別與附表二、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 表四編號1至3、5至33、36、37、39至41、43、45所示之物 (用途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說明」欄位所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匯 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人頭帳戶;⒊由許文彥、陳梁竣 、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依暱 稱「大谷」指示,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手。 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 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洪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洪庭安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細行為人、 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節、
行為人分工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 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則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文彥、林彥彬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詐欺楊仁杰,致使楊仁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儲 值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詳細詐欺手 法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泰達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 他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瑞如、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陳妍蓁、陳清祥、 王皇盛、楊仁杰、吳金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 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下稱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文彥、陳梁 竣、何冠宥、楊豐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正彬、劉正 英及其等輔佐人劉純繕、被告林彥彬、洪庭安、吳秉迅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除被告洪庭安、陳梁竣以外之其餘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 起訴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 彬、劉正英、楊豐亦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犯 行,嗣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 號、第562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楊豐亦、劉正彬 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吳秉迅犯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行、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楊豐亦犯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各該追加起訴書分別於112年7月7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113年1月8日送達本院,業經 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楊豐亦、劉 正彬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吳秉迅犯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犯行、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楊豐亦犯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彥彬、洪庭安 、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113年4月16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 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㈣被告洪庭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繫屬中;被告陳梁 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彥彬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見金訴字第542號卷第17頁),然觀諸起訴書附 表1編號7「本案共犯」欄,全未記載被告林彥彬,復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彥彬涉 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7部分為誤載且當庭更正(見金訴字第54 2號卷第298頁),堪認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彥彬涉犯起訴書附 表1編號7所示部分,顯屬誤載,是起訴意旨未起訴被告林彥 彬涉犯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如、吳素芳、 林金云、林清嬌、陳妍蓁、陳清祥、王皇盛、楊仁杰、吳金 章、被害人林芷涵(卷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同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警詢中陳述 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35至 43頁、第27033號偵卷第61至67、73至79、83至89、93至100 、105至112、117至125、131至138、193至200頁、第458號 偵卷第13至16頁、第19685號偵卷第9至15、31至35、61至67 、115至121頁、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10、37至39、83至97、1 11至115、127至133、243至254、265至268、361至370、443 至457、557至568、611至629頁、第35408號偵卷第27至39、 123至128頁、第33095號偵卷第159至161頁、台東分局警卷 第5至9頁、第30538號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3、5至33、36、37、39至41、43、45所示之物可 佐,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彬、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上述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認定除被告洪庭安、陳梁竣外之其餘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彬等9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被告林彥彬等9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林彥彬
、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前述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述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彬等9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⑴被告林彥彬等9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 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提領詐欺贓款後,分別交 予林彥彬或洪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由洪庭安提 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⑵被告林彥彬、許 文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即泰達幣移轉至他 處,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清祥,被告何冠宥、劉正英、吳秉迅對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金云,被告劉正彬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吳素芳,被告楊豐亦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林瑞如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 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分別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⒈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何冠宥、劉正英、吳秉迅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 號3部分,被告劉正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楊豐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林彥彬就附 表二編號1至5、9、附表三部分,被告洪庭安就附表二編號2 至6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9、附表三部分 ,被告陳梁竣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何冠宥就附表二 編號4、9部分,被告劉正彬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劉 正英就附表二編號2、4、5、7部分,被告楊豐亦就附表二編 號8、9部分,被告吳秉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彬等9人、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 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 示),推由提款車手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詳如附表二 「提款車手」、「收水者」欄所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林彥彬等9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暱稱「大谷」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 楊豐亦、吳秉迅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 此敘明。
㈤被告林彥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 ,被告洪庭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許文彥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被告陳梁竣就如附表 二編號1、5,被告何冠宥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 4、9,被告劉正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8,被 告劉正英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被告楊豐 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8、9,被告吳秉迅就犯 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彥彬 等9人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對被告洪庭 安移送併辦部分(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即被告吳秉迅提款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洪庭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推由被告何冠宥、許文彥、洪庭安、劉正英提 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⒉⑴被告何冠宥、許文彥、劉正英、林彥彬、吳秉迅就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吳秉迅、何冠宥、許文彥 、洪庭安、劉正英接續提領告訴人林金云、林清嬌所匯款 項;⑵被告劉正彬、楊豐亦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推 由被告楊豐亦、劉正彬分次提領告訴人吳金章所匯款項, 係各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然⑴起訴書就被告何冠宥、許文彥、劉正英、林彥彬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僅敘及推由被告何冠宥、許文 彥、洪庭安、劉正英提領款項犯行,⑵追加起訴書就被告 吳秉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僅論及被告吳秉迅 提領款項之犯行,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正彬、楊豐亦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僅論及被告劉正彬、楊豐亦各自 部分提領款項之犯行,然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之提款行 為,既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 、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洪庭安、陳梁竣就本案關於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林彥彬等9人就其 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林彥彬等9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 後述)。
⒉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亦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文彥、 陳梁竣、楊豐亦辯以:請審酌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 亦個人情況、家庭因素、調解情形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第542號卷第174、175頁)。惟查, 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許文彥、陳梁竣 、楊豐亦為圖個人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 參以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彬等9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其等9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三所 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成員、將他人加 入詐欺群組、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害人金融帳戶 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林彥彬等9人之分工程 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 、吳秉迅部分)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⒈被告林彥彬、楊豐 亦、陳梁竣與告訴人林瑞如(附表二編號1)、⒉被告林彥彬 、洪庭安、許文彥、何冠宥、劉正英與告訴人林清嬌(附表 二編號4)、⒊被告陳梁竣、劉正英、洪庭安、林彥彬與告訴 人陳妍蓁(附表二編號5)、⒋被告劉正彬、楊豐亦與告訴人 吳金章(附表二編號8)達成調解(見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 33至58、187至194頁、第1541號金訴字卷第105、106頁、第 2084號金訴字卷第125、126頁);如附表二編號2、3、6、7 、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見第5 42號金訴字卷一第279頁、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59頁)、被 告吳秉迅尚未與告訴人林清嬌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彥 彬等9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第542號 金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林彥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4日確 定;被告洪庭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許文彥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陳梁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 日確定;被告何冠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8 月22日確定;被告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 199至219頁)。
⒉被告洪庭安、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 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⑴被告洪庭安僅與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 、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⑵被告許文彥僅與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6、 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⑶被告劉正彬僅與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⑷被告劉正英僅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⑸被告楊豐亦雖與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⑹被告吳秉迅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