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 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家榮明知或可得 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俟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郵局帳戶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及 提領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該部分尚未發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詐欺時 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榮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的同事某天下班聽到我卡到洗 錢防制法的案件,才跟我「阿帆」在我之前入監執行後2、3 日,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賣掉,拿新臺幣(下同)4、5000 元,還請大家吃東西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由其自行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6549卷第259-260頁 ,本院卷第225頁、第231-23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殆盡,附表編號5至7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則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 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7992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 121272777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附卷可稽(見112偵16549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67-72頁,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收取其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持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匯入款項則尚未遭領出或轉帳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櫃台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 發之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
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 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遭竊等原因,遭取得金融卡之人 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如不慎 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 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又對於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 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 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 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 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 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或提高犯罪 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 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匯入之帳戶。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分許, 存入100元以申辦郵局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後,無任何交易 紀錄,附表所示之7人旋因遭詐騙,於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 之2、3日內,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0 0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密集匯款至郵局帳戶,其間並有不詳 之人分筆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第1筆3萬9000元前,未見 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等等他人測試郵局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之情形,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 112偵16549卷第55頁),顯見從事詐欺、洗錢之正犯有充分 把握,確信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更改密碼或報案 ,其能夠隨意支配、控制郵局帳戶內款項,才會陸續要求附 表所示之7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併參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完成郵局帳戶之申辦手續並領取 金融卡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9 分許匯款間某時,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詐欺、洗錢正犯才會利用郵局帳戶,作 為收受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收款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我的生日。我的帳戶於000年0月間都是自己保管使用等語 (見112偵16549卷第260頁),嗣於113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 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把帳 戶資料放在我的行李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2頁 ),可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於000年0月間即由 被告自行保管,且其係以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數字作為金融卡
密碼,即便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1年,仍可清楚記憶而無特 意留下紀錄之必要,若非被告親自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殊難想像本案詐欺、洗錢正犯如何在被告甫完成申辦帳 戶手續未久,旋取得完整郵局帳戶資料,又如何在前述金融 卡可能被「吃卡」之保護機制下,輕易猜得被告自行設定之 金融卡密碼,而能夠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益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原本把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我的租屋處 內,我於112年3月8日被抓、112年6月關出來,就發現郵局 帳戶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112偵16549卷第260頁);於本 院審理時先稱:我同事「阿海」在我出監後才告訴我,另 一個同事「阿帆」把我的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別人。我不知 道「阿海」、「阿帆」的真實姓名,他們跟我一起住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又 改稱:「阿海」叫做鄭東海,我不知道「阿帆」的姓名。 鄭東海說「阿帆」在我入監後2、3日就把郵局簿子拿去賣 了4、5000元,不知道是賣給誰。我都沒有去報遺失或報警 ,是收到傳票後我才知道,我回家也累了,而且警察說我 無法提供「阿帆」的姓名也沒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 第236頁)。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係自行遺失或遭人盜賣、 其同事之真實身分等情節,前後陳述歧異,已難為信為真 。
⑵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申辦郵局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同年月29、30日先後匯款至郵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同年月29日多次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郵局帳 戶於同年月30日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112偵 16549卷第55頁、第263-265頁),足徵被告係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以後,才入監執行,二者時間間隔長達數月,顯無任 何關聯性,縱其所言有第三人於其入監後,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之情為真,亦與本案無涉。 ⑶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帳騙 集團很多,自己要保管好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於知悉他 人盜賣其帳戶資料後,仍遲未採取掛失或報案等救濟手段 ,亦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相異、違背常情,亦與客觀證據不 符,洵屬無稽。
⒌綜前所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應係由被告自 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為確已對詐欺、洗錢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42歲之成年人,復自陳其於國中肄業 後,開始從事板模、拆模等工作,已工作10餘年,且其知悉 人頭帳戶、帳騙集團層出不窮之現況,及妥善保管金融帳戶 之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被告應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 用,使詐欺、洗錢正犯得將郵局帳戶資料供作收受本案各次 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被詐騙,於附表編號5至7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7「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即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112偵16549卷第55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持有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即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等方式管領、處分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 項,而取得對該等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 遂,然該等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後,此時金流 尚屬清楚可查,未生掩飾、隱匿上開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洗 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5至7部分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已經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未遂,即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洪佩渝遭詐騙後,尚有於111年9月3 0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 或轉出等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洪佩渝遭詐騙,於 111年9月29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 實間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提示相關證據,予其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221-237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舉證(見 本院卷第83-87頁、第234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案執行完畢 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5-258頁),足認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旨在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與其本案犯行係以維護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與國家有效 追訴為目的間,犯罪類型、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 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 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 編號5至7所涉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無從 追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後續金流及本案詐欺、洗錢正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告訴人幸因郵局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得以領回其等 匯入之款項,降低本案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執不同辯詞以圖 卸責,雖稱有意願調解,惟第2次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至本院判決時止,未與附表所示任一告訴人和解,難認 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 檢察官、告訴人林育柔及周巧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77 頁、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 家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後,至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未經提領或轉帳,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而尚未發還等情,有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8日儲字第1121272777號函在卷可參(見112偵16549卷第55 頁,本院卷第67頁),該筆經圈存之3萬元應屬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復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存款仍屬被告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乃財產上利益,尚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張家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乃告訴人張家鳳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宜 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圈存後發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2777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67-72頁),無需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數提領殆盡乙節,業經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前揭匯入之 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