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06號
TCDM,112,金訴,190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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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淑琴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08、33993號、3549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9825、45172、44250、48418、5675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2075、32076、32607、34339、35609、36603
、40525、43857、48188、51298、5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史淑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3、 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史淑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71、2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部分, 公訴不受理。
三、呂俊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淑琴部分:
 ㈠史淑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 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 elle」;無證據證明史淑琴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 員屬未滿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 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 依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史淑琴於同(25)日晚 上9時5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 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 銀行及史淑琴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 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吳昶輝、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及吳 峻銘等5人,致吳昶輝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轉匯至該集團 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放款項 之外的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等層層轉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而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因該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吳峻銘匯入款項,故而洗錢未遂。 ㈡嗣「陸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洪佳銘、陳淑萍及何靖等3人,致 洪佳銘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目 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 ,或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或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或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詳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2層目 標帳戶」等欄位所示)。而史淑琴獲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 」所示款項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 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陸專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 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由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 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陸專員」所指定的金融帳戶,及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 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 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二、呂俊生部分:
  呂俊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 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佳慧」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俊生知悉「李佳慧」係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將所生成 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佳 慧」,以供「李佳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吳昶輝、張永桐、江 彩菊、胡愷芸、李素秋陳義蓉、陳劉芙蓉陳美君、王茹 蘭、施慧美、黃寶祿、鄭月雲及林建銘等13人,致吳昶輝等 1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帳戶,再旋經提領一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史淑琴部分:
一、史淑琴之答辯要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史淑琴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史淑琴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中後段供稱其坦承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經本院評價為否認犯罪,詳後述) ,辯稱:
 ⒈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道辦融資後會有後面這些詐欺及洗錢 的事情發生。我有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然國泰銀行部分的密碼我隨即就改掉了,街口 支付帳戶則是「陸專員」等人拿我的身分資料去申請的,我 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剛開始我是在YouTube影音平台看 到「蕭明道」老師的資訊,依照資訊加入「蕭明道」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蕭明道」介紹「陳彥玲」給我,「陳彥玲 」開了1個群組,該群組中有2、300人,他在群組中每天都 會說股票要如何操作,他讓我們上了平台後就不斷讓你抽股 票認股,就是要讓你越抽越大,當時我的資金缺口有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我說我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讓我 貸款了,「陳彥玲」就說我們公司有貸款部門,於是就介紹 「陸專員」給我認識,「陸專員」是負責貸款部分,其他與 股票有關都是「陳彥玲」。是「陸專員」問我有無網路銀行



,我說有申請,「陸專員」說要做線上貸款,跟我要了帳號 、密碼,「陸專員」還說我帳戶都沒有金流、沒有金錢進出 的紀錄,要幫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我貸款比較容易 下來,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是主張「陸專員 」是為我進行美化金流貸款之人。「陸專員」是貸款專員, 同時他又騙我說他是臥底的警員,有在查案。我當初是投資 ,他不斷讓我抽籤,抽到後又說不能違約交割,因為我年紀 較大,無法辦理貸款,「陳彥玲」就說公司可以借我錢,「 陸專員」說這個投資公司有問題,他有在查核這家公司的不 法行為,我後來才發現這一切都是騙局。至於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則是因為他們規定我們在裡面操作股票有獲利後,要 給他們約20%的利潤才可以出金,因此我想要再借款以支付 約20%的利潤,故我才會於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約1週後再 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進出的款項都是由「陸專員」他們自己 匯的,亦即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的款項都不 是我轉的。
 ⒊我只有操作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我會從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 出款項,是因為我發現該帳戶內有不屬於我的錢,所以我就 在詢問「陸專員」後,將所有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錢都 轉至「陸專員」所指定的帳戶云云(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6 頁;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5至117、243至251頁)。 ㈡辯護人為史淑琴之利益辯護以:
 ⒈針對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關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外 的轉帳,均非史淑琴所轉帳。
 ⒉針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部分,固然史淑琴承認為其內款項均 係由其所轉出,但史淑琴原本認知該等款項係「陸專員」要 借給自己的錢,用於償還史淑琴對其女兒的債務,「陸專員 」卻稱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史淑琴因而認定該筆金額並非自 己所應持有,故於「陸專員」詢問為何帳號密碼不能使用, 請史淑琴將錢匯出去後,史淑琴便依物歸原主的意思匯款至 「陸專員」所指定的帳戶,應當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再者,史淑琴所為是將款項自特定帳戶轉至另一特定 帳戶,此部分應無所謂「遮斷金流」或是「造成金流斷點」 之洗錢行為,故我們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針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確實史淑琴因疏忽提供其帳 戶給詐欺集團,實有不該,這部分史淑琴也願意認罪,請求 鈞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者,依本案史 淑琴之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針對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針對詐欺及洗 錢幫助犯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若合於緩刑條件,請給予緩 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史淑琴自YouTube影音平臺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蕭明道」之人的聯絡資訊後,循線加入「蕭明道」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經「蕭明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彥玲」之人,復由「陳彥玲」將 其加入一投資群組,並在一投資平臺上進行認股投資,再因 其有借款需求,遂經「陳彥玲」引介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陸 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史淑琴為求美 化金流以向「陸專員」順利貸款之目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間、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陸專員」,並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以 協助自稱欲協助其美化金流之「陸專員」完成街口支付帳戶 之申設;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陸專員」供稱 所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出至「陸專員」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史淑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介面截圖 、史淑琴與「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第79至80、203頁;偵字第3982 5號卷第33、39、69、77頁;偵字第56757號卷第25至31頁) 、史淑琴與「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匯出文字(對話期間:112年3月15日至4月4日;偵字第 33993號卷第81至96頁;偵字第39825號卷第43至61、67、71 至75頁)、史淑琴與「陳彥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匯出文字、對話訊息截圖(對話期間:111年12月20日至112 年4月1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97至180、205至209頁)、史 淑琴與「蕭明道」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對 話期間: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28日;偵字第33993號卷 第181至183頁)、史淑琴與「䨇寷-PRO官方客服」之通訊軟 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3 1、35至37、41、63至65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 料、綁定實體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25 日至30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照片、證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偵字第33993號卷第35至57頁)、合庫銀行112年5月1 5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1387B號函(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1



25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史淑琴國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8418 號卷第79至81頁)、國泰銀行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3561號函及檢附史淑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綁定電子支付簡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 第87至89頁)、合庫銀行朝馬分行112年7月8日合金朝馬字 第1120001984號函檢附史淑琴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請綁 定電支帳戶之簡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第91、95頁 )、史淑琴匯款之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偵字第33993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陸專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吳昶輝等5人及洪佳銘等3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 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款 項(部分轉匯款項包含非屬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不明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 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史淑琴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 帳戶」欄所示,或將款項仍存放在第2層帳戶內,而未予提 領轉匯,堪認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均確 實有供作史淑琴、「陸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 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大多認定係史淑琴將附表一編號3至4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當中本案合庫 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 2層目標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然此等情節為史淑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供稱其僅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內款項轉出,本案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均已經由「陸專 員」所掌控,其內金錢非其所轉匯等語,而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足供判斷上開款項之轉出確實係史淑琴所為,應為史淑琴 有利之認定,即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出之所有款項,均不



是史淑琴所轉出。故辯護人上揭甲、壹、一、㈡⒈之辯護內容 ,應屬可採,闔先敘明。
 ㈡史淑琴雖否認其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嗣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提升其犯意為與「陸專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為置,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 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 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 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 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 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 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提供 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乃公眾所週知。從而,一般理性、 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並由該資金貸出方要求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⒉首先,遍觀史淑琴與「陸專員」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2708號卷第185至210頁;偵 字第33993號卷第81至96頁),於史淑琴傳送本案帳戶資料 「前」「後」,其等似均無明確談及「陸專員」有意為史淑 琴美化或包裝金流以順利核貸,反係直接聯繫洽談約定利息 、本金及貸款期間,並由「陸專員」要求史淑琴提供本案合 庫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密碼,復請史淑琴協助收受 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再指示史淑琴前往設定特定帳戶的約定 轉帳,且於對話中明顯可見「陸專員」要求史淑琴於辦理約 定轉帳時,叮囑史淑琴以:(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蔡麗萍)「切記在櫃檯勿 提及別人轉帳 匯款給您等敏感話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 理 櫃員小姐有問辦理約定帳戶作用,您就說自己有陳蔡麗 萍做包包代理生意需要,省跑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 「您記住陳蔡麗萍小姐有在做包包代理商 陳蔡麗萍小姐是 民國51年次生 住在桃園」「您要記住您是認識陳蔡麗萍小 姐 您有和他一起吃過飯去過她家」「您辦理約定帳戶是準 備和她一起做包包生意 有時候會找她拿貨 所以辦理約定會 比較方便」、(針對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切記在櫃檯勿提及別人轉帳 匯款給您等敏感話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理 櫃員小姐 有問辦理約定帳戶作用,您就說自己有和這家公司做化妝品 代理生意需要,省跑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此公司 帳戶代表人是黃惠民,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公司是做化妝品 包包銷售,自己和這家公司代表人 黃惠民屬經常去他們家公司見面吃飯,有在做他的貨源中間 人而已。因為拿貨價很好,所以有時候轉帳額度會不夠,辦 理約定會更加方便」。另可自上開聊天紀錄匯出文字獲悉, 於合庫銀行詢問史淑琴何以短時間內有多筆轉帳紀錄後,史 淑琴有向「陸專員」傳送「你要告訴我我轉入轉出的帳號是 從事甚麼買賣,否則我說不出來」之訊息。
 ⒊即便綜合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包含「陸專員」有傳送其 已匯款部分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史 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的說詞,依史淑琴的認知,「陸 專員」於核貸前所匯款之前揭款項,係為其美化或包裝金流 ,然參酌史淑琴於行為時已60餘歲,復徵諸史淑琴於偵訊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 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



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 33993號卷第245至24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 告知「陳彥玲」其因年紀較大,無法辦理貸款,故「陳彥玲 」方介紹「陸專員」予其認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 第117頁),其先前既有辦理貸款經驗,且自知依其現有之 條件貸款不會過關,有如前述,可見依其年齡、工作與貸款 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 識,知悉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年齡及工作情形,以確認 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 ,貸方當無可能在確認史淑琴信用狀態前即先將自己之資金 匯入其帳戶內,遑論要求其辦理數個約定轉帳戶,故於「陸 專員」提出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之建議時,史淑琴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否則「陸專 員」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提供為史淑琴包裝財力之服務。 又詳查全卷卷證,並無證據可證史淑琴自身為向「陸專員」 貸款,有付出任何金錢即可獲致美化金流、包裝財力之服務 ,且史淑琴未提供任何擔保,「陸專員」即可匯入(實則為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金額不低的包裝資金,「陸 專員」為史淑琴美化金流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明顯不合理 ,一般人當會懷疑「陸專員」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史 淑琴非但對此未為任何質疑,更有意配合「陸專員」謊稱有 與所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申設人有進行業務往來等虛假資訊 ,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史淑琴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 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陸專員」 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⒋再者,民間借貸業者因對借款人之資力審查不易,因此對於 借款利率、還款期間、分期期數以及提供擔保之要求通常遠 較一般銀行嚴格,而史淑琴既有借貸經驗,理應關心上開條 件,以免將來陷入借貸期間屆滿無法清償或利息過高無從支 付之窘境。惟上開對話訊息中,史淑琴與「陸專員」間就借 款數額、約定利息及貸款期間的約定僅寥寥數語,且史淑琴 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外,甚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營業項 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立契約 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所指 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 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
 ⒌關於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予「陸專員」部分 ,史淑琴固辯稱如前。但詳閱史淑琴與「陸專員」間上開聊 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3993號卷第90至96頁),除史淑 琴雖有以「小陸合庫有13萬是要借我的嗎?」詢問「陸專員



」,似係欲向「陸專員」確認帳戶內的財產來源外,於其轉 匯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前,並無出現任何文字訊息足證 史淑琴匯款係本於認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非應歸 屬於其自身,且上開訊息所提及的帳戶為「合庫」,並非「 國泰」,則史淑琴是否真係因前揭原因始自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轉匯款項,非無疑問。此外,即便此等部分係以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洽談,惟綜合前揭史淑琴已預見且 有意放任自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現實,佐以史 淑琴於配合轉匯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仍繼續傳送「 明天借我多少」等訊息予「陸專員」一事(偵字第33993號 卷第92頁),在在顯示史淑琴為求核貸成功,寧可提供帳戶 資料予「陸專員」、向行員說謊、配合「陸專員」轉匯可疑 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更可徵史淑琴對於「陸專員」要求其 為一定欺瞞之行為均予以容任,史淑琴早已預見「陸專員」 指示其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帳之全部行為應均屬不法,史 淑琴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昭然若揭。是除史淑琴提供帳戶資料外,其辯稱其 不知其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所轉出款項屬詐欺及洗錢贓款云 云,顯不可採。
 ⒍至史淑琴於112年4月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蕭明道 」「陳彥玲」「陸專員」等人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395,000元,此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3993號卷第77頁)存卷為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張秀鳳涉嫌提供帳戶予「蕭明道」 「陳彥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便利「蕭明道」「陳彥玲」 等人詐騙他人之案件提起公訴,並就史淑琴上開報案部分移 送併辦。本案起因於史淑琴有借貸需求,始由「陳彥玲」引 薦「陸專員」予史淑琴認識,在史淑琴與「陸專員」對談過 程中,固亦不乏有提及「陳彥玲」,但究其實質,「陳彥玲 」對史淑琴所為話術,僅係觸發史淑琴向「陸專員」借款的 誘因,至多僅係與犯罪事實無關、較前端之動機,與其本案 提供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復依「陸專員」指示轉帳之行 為無涉,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等部分與本案無關 (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255頁),況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史淑琴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及轉匯款 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 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史淑琴為有利之認定,併 予指明。




 ㈢辯護人雖為史淑琴利益另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查史淑琴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自本案合庫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 如前述。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 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是史淑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揭轉匯上列款項之行為,自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辯護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史淑琴已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史淑琴亦確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請依照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部分我均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 號卷第244頁):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 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 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 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⑵經查,觀諸史淑琴上開於本院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答辯之前、後供述,史淑琴於偵查及本院均係主張自己 是為貸款以認購股份,或出金以取得投資款項,而遭「陸專 員」等人所誘騙,始提供其帳戶資料,其顯然是否定自己存 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



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 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難認史 淑琴已自白。果非如此,則毋寧係代表史淑琴坦承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卻又無從預見從該 等帳戶轉至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於詐欺、洗錢贓款 ,復予以轉出,前後矛盾,莫衷一是。是辯護人主張史淑琴 已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予以坦承云云,無 足可取。
 ㈣綜上所述,史淑琴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史淑琴利益之辯護, 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史淑琴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史淑琴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 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陸專員」,供其詐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吳昶輝等5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洪佳銘等3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惟嗣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 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由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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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