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曲宸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林立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23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第101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8
號、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宸世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曲宸世、丁○○於參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水果奶奶」、「K」、邱○鈺(民國00年0月生)、少年 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庚○○、曲宸世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
,約定庚○○擔任指示取簿手取簿、車手提款、或負責向車手 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可分得車手提款金額之 1%或2%;曲宸世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 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或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 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曲宸世領1件包裹獲得新臺幣 (下同)1千元,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或3%;丁○○擔任 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丁○○可獲與當日同組提款車 手總提款金額之2%,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庚○○為成年人,與少年邱○鈺、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邱 ○鈺、胡○俊為一組,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K」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 帳時間、地點、金額、少年邱○鈺、胡○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則於111年5月21日 晚間6時55分許起至7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品心港式飲茶公益店,收取少年邱○鈺、胡○俊所提領之 款項共13萬元,嗣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庚○○、曲宸世(庚○○、曲宸世此部分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如後述)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贅載 存摺,應予刪除),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 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庚○○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曲宸世前往取簿,曲宸世即依 庚○○指示於附表二「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 二所示)。
㈢庚○○、曲宸世取得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 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曲宸世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 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曲宸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 點,各詳如附表三所示),曲宸世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 報酬後,餘款再交與庚○○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庚○○、丁○○為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 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丁○○與少年 胡○俊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丁○○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四所示 ),丁○○、少年胡○俊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 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庚○○即可分得丁○○、少年胡○俊提款總金額 之1%為報酬。嗣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庚○○、戊○○(業經本院判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五所示 帳戶後,戊○○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戊○○等人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五所示),戊○○將所 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陳○竣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庚○○即可分得戊○○、少年陳○竣提款總金額之1%為報酬 。嗣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判決附表四、五)各編號所追 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庚○○擔任車手頭、收水人員;被告丁○○擔任提款車手,附表 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記載提領人包含被告丁○○ ,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43字 第11291029280號函,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被告庚○○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被告丁 ○○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97頁、本院112金訴262卷 第290頁),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庚○○、曲宸世與暱稱『李志力』、『水果奶奶』、『辣條』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 曲宸世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 3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接觸許家喬,假意與許家喬交往並誆 稱代收款項可收取佣金云云,致許家喬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待許家喬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後,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曲 宸世前往取簿,曲宸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領取許家喬寄送 之包裹,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已明確 記載被告庚○○、曲宸世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向許家喬詐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堪認 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庚○○、 曲宸世就詐騙告訴人許家喬金融帳戶部分,更正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1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 力,本院就被告庚○○、曲宸世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仍 應審理,先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庚○○、曲宸世、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坦承不諱;被告曲宸 世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犯罪事 實一、㈣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2、322至32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復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 警卷第21至26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169至173頁),並有 證人即少年邱○鈺於警詢(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27至35頁) 、證人即少年胡○俊於警詢、偵查(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45 至5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117至121頁、111少連偵423卷第 51至5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1年8月4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17至19頁)、案發地現場圖、11 1年5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品 心港式飲茶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李佳穎訂位資訊附卷可 稽(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57至81頁),又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 復有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至9、19 至27頁)、被告曲宸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苗檢111 偵10105卷第27至36、143至145頁、苗檢111偵9008卷第9至1 4、51至53頁、111少連偵423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 且有中華郵政霧峰郵局戶名許家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9至78頁 )、CD_ATM_ID明細表(見111偵49466卷第83頁)、111年8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苗檢111偵9008卷第7至8頁)附卷可
證,又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庚○○、曲宸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復有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169至 173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第六分局警 卷第19至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少年胡○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70 卷二第132至134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五部分:
復有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1 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2 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並有證人少年陳 ○竣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 頁),且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 連偵101卷第101至102頁),又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曲宸世、丁○○上開各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庚○○、曲宸世、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被告庚○○、曲宸世、丁○○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庚○○、曲宸世、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 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曲宸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008號、第1010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63卷 第233至237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 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其中附表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同一,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㈣被告庚○○與少年邱○鈺、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庚○○、曲宸世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丁○○與少年胡○俊、 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少年陳○ 竣、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曲宸世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庚○○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曲 宸世所犯上開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就附表三部分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被告黃念祖 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曲宸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 1年6月9日晚間提款後,於隔日凌晨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 告庚○○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322頁),且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1年6月9日我執行易科罰金之後, 被告曲宸世才將其提款之金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 62卷第322頁),堪認被告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 酌被告庚○○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悟,短時間內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庚○○所犯 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行為; 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㈣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邱○鈺為 00年0月生、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 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與少年共 犯罪均認罪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2頁),是被告 庚○○、丁○○係成年人,被告庚○○與少年邱○鈺、胡○俊共同犯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 ○○、丁○○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 實一、㈤即附表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庚○○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 與少年邱○鈺、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 洗錢犯行,與少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㈤之一 般洗錢犯行,與少年陳○竣共同犯之;被告丁○○就其犯罪事 實一、㈣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胡○俊共同犯之,且被告庚 ○○、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12金訴262 卷第292頁),是就其等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被告曲宸世 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庚○○、曲宸世、丁○○就其此部分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庚○○、曲
宸世、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庚○○、曲宸世、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庚○○、曲宸世、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其等本案所犯部分 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庚○○、曲宸世、丁○○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㈨所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有如 前述,又兼衡被告庚○○、曲宸世、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庚○○、曲宸 世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附表一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 車手提款金額之2%;附表三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車手提款金 額之2%;附表四、五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車手提款金額之1% ,其均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44頁、 本院112金訴262卷第187、259、328頁);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就附表四部分之報酬為其與少年胡○俊提款總 金額之2%,其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 44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329頁)。則被告庚○○就附表一 、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897元【計算式:(99,97 2+29,960+88,900+29,985+29,985)×2%+(90,000+99,000+4 3,108)×1%=5,576+2,321=7,89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被告丁○○就附表四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90, 000×2%=1,8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曲宸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就附表二、三實際領 到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32頁、苗 檢111偵9008卷第12頁、本院112金訴263卷第290頁)。則被 告曲宸世就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庚○○、曲宸世、丁○○就附表一、三、四、五各收取已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該等被告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仍在該等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曲宸世所提領如附表二包裹內之金融卡,被告曲宸世於 警詢時稱其提款後已轉交上手等語(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 27至36頁),是該金融卡已非屬被告曲宸世所有,且無證據 證明仍在被告曲宸世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 66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其中詐欺 告訴人許家喬帳戶金融卡被訴一般洗錢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曲宸世與暱稱「李志力」、 「水果奶奶」、「辣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曲宸世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1年5月3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接觸告訴人許家喬,假意與 告訴人許家喬交往並誆稱代收款項可收取佣金云云,致告訴 人許家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許家喬 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待告訴 人許家喬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後,被告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被 告曲宸世前往取簿,被告曲宸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領取告 訴人許家喬寄送之包裹,取得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而認被告庚○○、曲宸世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曲宸世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之證據資為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