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郁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卡」、LINE暱稱 「李佳薇」、「鄭莉涵」、「王湘涵」及負責收取不法所得 款項之不詳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水之工作 。林郁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薇」、「鄭莉涵」 以假求職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葉心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葉 心南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對陳偉銘、詹彩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葉心南再依「鄭莉涵」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9,000元 與遭「王湘涵」以假求職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張宜萱(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宜萱再依「王湘涵」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咖 愛戀白宮店交付與在該處待命之林郁峰,林郁峰於取款後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南屯區新富路301號之遠雄一品社區 ,將所收取現金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詳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偉銘及詹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郁峰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葉心南、張宜萱、林銘忠、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銘、詹彩雲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09、125-129、133-142頁),核與證人 葉心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3672號偵卷一第43-49、51- 60、477-480頁)、證人張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367 2號偵卷一第65-7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彩雲於警詢時證述 (見3672號偵卷一第9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銘於警 詢時證述(見3672號偵卷一第95-97頁)、證人即計程司機 林銘忠於警詢時證述(見3672號偵卷一第87-90頁)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且有110年8月10日葉心南及張宜萱2次會面交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32張、9張(見3672號偵卷一
第125-136、136-140頁)、被告與張宜萱會面交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3672號偵卷一第141-144頁)、葉 心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2號 偵卷一第147-150頁)、葉心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2號偵卷一第155-166頁)、詹彩雲提 供與LINE暱稱「李杰宏Nick」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詹彩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陳偉銘提供之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單影本、陳偉銘與LINE暱稱「惜福」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及手機門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3672號偵 卷一第235-237、239-241、261、263、265頁)、張宜萱與 「王湘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3672號偵 卷二第9-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其可見最早參與者 ,自應認定為其首次詐欺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尼卡」、「李佳薇」、「王湘涵」 、「鄭莉涵」、收受被告交付不法所得之不詳男子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葉心南提供其臺灣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遭 詐騙之款項,再利用不知情之張宜萱層轉前開款項,均為間 接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葉心南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偉銘及詹彩雲遭詐騙之款項,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 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偉 銘、詹彩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終審理時始坦承其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9、125-129、133-14 2頁),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 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為自白,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詹彩雲以3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詹彩雲並表示被 告為年輕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告訴人陳偉銘未出席調解,並表示應予嚴懲之意見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7-118、145頁),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宿業、需提供父母家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其得繼續在外工作以 償還被害人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為已足,是否執行則在 所不問,因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如經同時諭知緩刑,苟 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從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告訴人等匯入葉心南臺灣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據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 不法所得全部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所得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金 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偉銘 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偉銘之外甥,向其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款38萬元,致陳偉銘陷於錯誤而委請其母親陳李淑媛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48分,在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匯款人為陳李淑媛) 葉心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8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09分許 1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北屯二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13分許 8萬元 2 詹彩雲 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杰宏Nick」佯為詹彩雲之子,透過詹彩雲之大姑,向詹彩雲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款,致詹彩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0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 葉心南臺灣銀行帳戶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北屯二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0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張宜萱向葉心南收款經過)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 額 1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北屯二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9,000元 2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麥當勞北屯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