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79號
TCDM,112,訴緝,27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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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洸劭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妞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與涂家維(暱稱「和尚」,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後,涂家 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20分前,先由 涂家維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楊○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於108年7月21 日凌晨2時20分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楊○傑,向 楊○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 15號卷【下稱偵20615卷】㈠第59至66頁、卷㈡第127至131頁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卷【下稱訴緝279卷】第55至6 0、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家維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證人魏○諺、楊○傑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20615卷㈠第43至54、97至104、125至132 頁、卷㈡第121至126、171至173、239至241頁、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789號卷【下稱訴2789卷】第249至281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諺、楊○傑指認被 告、涂家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108年聲搜字1107 號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4日查獲 涂家維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查獲楊○傑魏○諺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7 月21日、108年7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AS V-6923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ASV-6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 鑑字第1080800415號、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30 號、108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42號、108年8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056號、108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055號、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29號鑑驗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0615卷㈠第35至39、111至115、119至1 26、137至141、145至149、223至235、239至249、253至263 、281至291、295至305、309至331、333至375、403至409、 411至437、445至449頁、卷㈡第51至55、61、93、175、205 、267至283、327、363至365、訴2789卷第39、43、181、18 9、201、209至211、215、2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涂家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楊○傑,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 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 購毒者之理,且被告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
 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與涂家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20615卷㈠第59至66頁、卷㈡第127至 131頁、訴緝279卷第55至60、101至103頁),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 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五專肄業、執行前協助家中事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訴緝279卷第102頁),



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所得金額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經送檢驗結果 ,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1 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20615卷㈡第267至273頁),且前 開結晶乃被告與涂家維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訴緝279卷第99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涂 家維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與涂家 維供承在卷(見偵20615卷㈠第46、62頁、訴2789卷第318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見訴緝279卷第101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2、14至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淡黃色結晶 16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 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前總淨重:0.1929公克,驗餘淨重:0.0205公克 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15號鑑驗書(偵20615卷㈡第267至273頁) 2 磚紅色錠劑 8顆 驗前總淨重:8.4696公克,驗餘淨重:2.05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15號鑑驗書(偵20615卷㈡第267至273頁) 3 黑色包裝褐色塊狀物 1包 (檢品編號:A1號) 驗前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8.03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4 黑色包裝綠色粉末 1包 (檢品編號:B1號) 驗前淨重:9.42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5 彩色包裝 3包 (檢品編號:C1至C3號) 驗前淨重:13.43 公克,驗餘淨重:13.02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4%,推估驗前總質淨重0.53公克;微量(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6 彩色包裝 54包 (檢品編號:D1至D54號) 驗前淨重:306.54公克,驗餘淨重:306.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3公克;微量(純度未達1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7 淡紫色包裝 94包 (檢品編號:E1至E94號) 驗前淨重:812.70公克,驗餘淨重:812.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重16.25公克;微量(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微量(純度未達1%)硝西泮(Nitr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8 格子包裝 91包 (檢品編號:F1至F91號) 驗前淨重:914.10公克,驗餘淨重:913.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 4-MMC)成分,純度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42公克第四級毒品:微量(純度未達1%)硝西泮(Nitr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1736號鑑定書1份(偵20615卷㈡第363至365頁) 9 犯罪所得 16,100元 10 電子磅秤 3臺 1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涂家維持用) 1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持用) 13 毒品分裝袋 1袋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15 現金 11,000元 16 現金 20,000元 17 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涂家維持用) 18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涂家維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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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