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9號
TCDM,112,訴,90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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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黃榮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70 巷旁產業道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 .3177公克)予洪智文,並向洪智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洪智文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4段55之18號路口,經警查獲上開海洛因。(二)洪智文於上開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黃榮凱,於112 年4月16日某時,先撥打行動電話向黃榮凱佯稱要購買500 0元之海洛因等語,雙方乃約定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70巷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待洪智 文到達交易現場與黃榮凱進行交易時,黃榮凱為現場埋伏 之警察逮捕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4909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5000元(已發還),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榮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 [下稱偵卷]第49至53、260、261頁,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卷[下稱訴卷]第67、144、196頁),且經證人洪智文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9、251、25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09公克)、甲行動電話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洪智文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詳下述),且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見訴卷第197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 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認定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偵卷 第51、260頁,訴卷第67、69、144、145、196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洪智文錢不夠 ,所以我與洪智文合資購買海洛因,各出資2000元,各分得 半數的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洪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7、252頁,訴卷第114至117、122、123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之甲行動電話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 被告本部分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付海洛因予洪智文
(二)被告本部分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交 付海洛因予洪智文乙節,業經證人洪智文①於112年2月10 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10日10時左右,於臺中市 豐原區萬順一街70巷旁邊的產業道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小包,我是用2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②於11 2年4月17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萬順 一街70巷旁產業道路,用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252頁);③於112年4月17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 我知道合資就是一起出錢的意思,112年2月10日在臺中市 豐原區萬順一街70巷旁產業道路,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不是一起出錢;我沒有向被告說過我錢不夠,要跟他一 起買,我只跟他說過我錢不夠,沒有辦法買而已,我錢不 夠就沒買了等語(見偵卷第265、266頁);④於113年1月1 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被警方扣到的海 洛因1包是向被告買的,我與被告間毒品往來從無合資或 談過合資,我從來都是向被告購買,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 等語(見訴卷第115、118、119、122、123頁)明確。證 人洪智文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 述綦詳;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未限定「毒品來源」必須 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是證人洪智文無庸將「合資購 毒」誣為「販毒」以邀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況證人



洪智文於112年4月17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與被告無恩怨糾 紛等語(見偵卷第266頁),於偵訊、審理程序中更係作 證前具結(見偵卷第251、255、265、267頁,訴卷第113 、125頁),衡情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 或必要,是證人洪智文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 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 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一再辯稱本部分其與洪智文間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然證人洪智文①於112年4月17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我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為如果我需要毒品,我就會打電話 給被告,112年2月10日當天我早上打電話給他,我說要過 去找他,我就直接過去豐原,我到現場後,就將錢交給他 ,他就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5頁);②於113年1 月1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12年2月10日當天與被告見面之 前,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就說我要買,好像有說金額等語 (見訴卷第115至117頁)。可知洪智文對於被告之出資金 額、購得毒品分配比例等,均毫無所悉,其2人甚至不曾 商談此節,是上開交易模式顯非合資購毒。是被告與洪智 文間交易,實際上從未存在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 3.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 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 品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 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 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被告與證人洪智文間並 無任何親屬關係,其2人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 ,此經其2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260頁,訴卷第114頁)



,又據證人洪智文於審理程序中證稱:000年0月出所後與 被告碰過2、3次面等語(見訴卷第114、115頁),可見彼 此間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且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業如前述,則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為洪智文代購毒 品,並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之理。
4.另被告與洪智文間112年3月4日22時10分對話內容錄音譯 文內含被告向洪智文稱:「我和朋友一起幾個要一起,算 要租1臺車啦!喂,只有這次而已喔!要去臺中啦!要去 跟人家會客啦!阿你有上班嗎?」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據該等對話前後語意看來, 顯係被告與洪智文合資購買毒品之模式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那是我要邀洪智文要不要一起去臺中會客的意 思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無從據此對話內容認定被告 與洪智文間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模式而推測本案被告與洪 智文間112年2月10日之海洛因交易係「合資購買」。(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 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 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及證據(見訴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 重申起訴書所載之理由(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同為毒品案件, 且罪質較前案更重,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 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 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 按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既遂、未遂罪法定刑均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該規定 不得加重,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餘 地。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尤壹民等語( 見偵卷第53、26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 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第三分局函復以 :被告指稱之上手經本分局追查,未能釐清上手蹤跡,亦 無法蒐羅其他犯罪事證,故尚未能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等語 ;第三分局函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出:經警方蒐證後 ,查無尤壹民行蹤,且被告筆錄内稱忘記向尤壹民購買的 時間及地點,警方無法調閱監視器做後續追蹤,且被告無 法提供給警方更有利之證據,故本案件無法向上溯源等語 ,此有各該函、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03、105、10 7、108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 智文1人,洪智文又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被告 始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毒 品之情形,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 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 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前述刑之減輕若同時適用,應遞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賣大腸包小腸,月收入約 2、3萬元,無人需其撫養但要照顧父母,未婚,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909公克),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 卷第49、50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洪智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93頁) 。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實際收取價金2000元 ,係被告犯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實際收取金額供陳在卷(見訴卷第67頁),且經 證人洪智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罪 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3至37頁)(二)警察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3頁)
(三)證人洪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卷第 85至91頁)
(四)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洪智文間通話紀錄之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三(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受執行人:洪智文,執行處 所: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70巷旁產業道路) 1.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2.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7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 :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70巷旁產業道路)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頁)
3.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73號鑑驗書(偵卷第293頁)(四)被告與洪智文間112年4月17日11時17至18分對話內容錄音 譯文(含錄影擷圖,偵卷第169至173頁)(五)112年4月17日被告與洪智文交易毒品現場及查扣物品之照 片(偵卷第175至179頁)
附表四(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受執行人:洪智文,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旁路口)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33頁)
2.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35至138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4.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41頁)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0 5號鑑驗書(偵卷第143頁)
(三)112年2月10日被告與洪智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145至151頁)
(四)112年2月10日洪智文交易及持有毒品現場及查扣物品之照 片(偵卷第205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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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