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14號
TCDM,112,訴,2314,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李信彥



張毓珊




黃夏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榮、黃玹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毓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夏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克文及其父母吳茂男許彩亭位於高雄 市鳥松區仁美路之住處找吳克文,向吳克文表明係受凱順租 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出示吳克文先前所簽發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票據之影像,欲向 吳克文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款,且要求需當下償



還80萬元。吳克文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提出之還款保證書 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面額71萬元之本票 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嗣張家榮、黃玹燁、 李信彥張毓珊另欲使吳克文之父親吳茂男擔任前揭還款保 證書之保證人,經吳茂男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克文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 入阻止之許彩亭發生拉扯致許彩亭受有擦傷(吳克文許彩 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 吳茂男因畏懼吳克文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 上開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克文前揭債務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 吳茂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 時,其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8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固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吳克文索債,惟皆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家榮辯稱:過程中我沒有跟吳克文發生肢 體衝突,不清楚其他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因為有離開去找 車商等語;被告黃玹燁辯稱:我沒有跟吳克文發生肢體衝突 ,看到李信彥吳克文發生肢體衝突後有去攔,原因忘記了 等語;被告李信彥辯稱:我有跟吳克文發生肢體衝突,因為



吳克文的媽媽先對我動手,我把吳克文媽媽推開,吳克文來 推我,才跟吳克文肢體衝突,就推來推去,當下這部分也有 和解了等語;被告張毓珊辯稱:我沒有跟吳克文發生肢體衝 突,我有看到吳克文李信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於警詢 時皆辯稱:沒有逼迫被害人吳茂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詞。(二)經查:
 1.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吳克文及其父母即被害人吳茂男、 證人許彩亭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仁美路之住處找被害人吳克文 ,向被害人吳克文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 出示被害人吳克文先前所簽發80萬元票據之影像,欲向被害 人吳克文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款,且要求需當下 償還80萬元。被害人吳克文乃同意於被告張家榮等提出之還 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面額71萬 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交出變賣以抵償債務。被害人吳茂男另有於上 開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克文前揭債務。 過程中,被告李信彥曾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克文,另有與介入 阻止之證人許彩亭相互拉扯,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 錄影等情,經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775號卷一第18 1至188頁、第197至203頁、第235至251頁、第353至363頁、 第453至481頁,他卷第439至452頁、第455至458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第175至178頁、第205至208頁),核與被告黃 夏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吳克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被害人吳茂男、證人許彩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2775號卷一第395至408頁,他卷第73至80頁、 第87至89頁、第249至255頁、第263至274頁、第325至339頁 、第453至455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並有吳克文指認 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李信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張家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相片擷圖⑴張家榮等人至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⑵抖音影片擷圖⑶吳克文110 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茂男)、吳克文遭索 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克文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 書(保證人:吳茂男)及本票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至 86頁、第91至97頁、第256至267頁、第275至283頁、第347 至3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
 (1).被害人吳茂男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指稱:不清楚暴力討 債集團成員如何向吳克文討債,不過我看到他們打吳克文



,一直威脅我簽立債務切結書保證人,我當時不同意,暴 力討債集團就動手毆打吳克文,說再不簽就要一直打下去 ,打到我簽為止,逼不得已才簽下保證人等語(見他卷第 87至89頁);又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指稱:錄製影片我 不在場,我兒子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錄製什麼。他 當時有打我兒子,我太太為了阻止有跟他們拉扯,我也親 眼看我兒子遭毆打,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說若再不簽就要把 我兒子打死,我被逼後才簽下保證人等語(見他卷第271 至27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對方以何種方 式向吳克文討債,他們要我簽名做擔保,我不要,對方就 打吳克文,打到我簽名給他們,他們才停手。手有刺青的 人動手打吳克文吳克文臉有受傷。後來我有簽保人,因 為他們打我兒子,我沒辦法才簽等語(見他卷第325至339 頁)。
 (2).被害人吳克文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指稱:租賃公司委託 暴力討債集團到家裡,他們用行動電話出示委託書及本票 80萬元。他們言語恐嚇我,若不還明日將帶器械過來,當 場逼我簽他們已準備好的本票及還款證明書,我當時不同 意簽,他們先言語恐嚇,我拒絕,然後就當場打我,我逼 於無奈簽下,我父親擔心我一直被打,也被強逼當連帶保 證人。有1名成員用右手打我左臉左下角造成瘀傷等語( 見他卷第73至80頁);又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指稱:他 脅迫我簽下欠條及本票,並脅迫我爸做擔保人,若不遵守 他們要去買老虎鉗回來對付我,因我爸拒絕當保證人,他 們就毆打我,因為我爸爸不捨我被打所以簽下保證人同意 書。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主事者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 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 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拿去賣,就是要逼 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我分不清是何人 叫我父親簽連帶保證人。張毓珊從旁錄影。我當時被打, 看不清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5頁、第 263至26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對方有拿行動電 話給我看公司開的80萬元支票,要我馬上還清,委託書是 警察到時出示給警察看的。對方想盡辦法要我拿出錢,看 到家裡的機車、汽車是我的名字,就要馬上變賣,房子如 果是我的名字也要馬上變賣,我說房子是我父親的沒有辦 法。過程中恐嚇不還錢明天還會來,要去買工具老虎鉗之 類的。是手臂有刺青,比較年輕那個動手毆打我,我左眼 下有些微挫傷,當時我蠻慌張,沒有印象其他人做什麼, 都站在旁邊等語(見他卷第325至339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有3男2女說受委託要來要欠款,在場3位 男士都有輪流講,男生圍著我站,女生較沒那麼靠近。他 們在過程中有說不還錢要去買老虎鉗之類的,是打我的那 個人講的,李信彥朝我頭部眼睛的部位出拳,我沒有還手 ,是我媽看不過去,出來勸架拉住,他打我的主要原因是 他要求我爸簽保證人,這部分我爸不同意,我也覺得跟我 爸沒關係,所以他出手打我,以此威脅我爸簽保證書,因 為我爸年紀大了也站不久,他坐在客廳,是我媽拿保證書 求我爸幫忙簽,不然他們還會出手打我,所以我爸才同意 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就是他卷第347頁之保證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
 (3).證人許彩亭於警詢時證稱:暴力討債集團成員叫我兒子簽 很多債權書,因為我丈夫不簽連帶保證人,所以一直打我 兒子逼迫我先生簽連帶保證人。從我兒子臉頰打下去等語 (見他卷第267至269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毆打 吳克文,打到他父親幫他背書才停止,吳克文臉腫起來等 語(見他卷第325至339頁)。
 (4).核被害人吳茂男前揭就其之所以於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 欄簽名保證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被害人吳克文、證人 許彩亭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害人 吳茂男固為被害人吳克文之父親,然究與被害人吳克文和 凱順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毫無關係,若非有特殊情 事,衡情被害人吳茂男不會亦無必要自願擔任被害人吳克 文前揭債務之保證人,堪信被害人吳茂男吳克文、證人 許彩亭前揭所言非虛。則以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要求被害人吳茂男擔任保證人,經被害人吳茂 男拒絕後,即由被告李信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克文,衡諸 常情,被告李信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克文之行為,當足使 被害人吳茂男因畏懼兒子再遭不利而配合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之上開要求,當對被害人吳茂男 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 吳茂男吳克文、證人許彩亭上開所述,堪認斯時係由被告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在場輪流出言要被害人吳克文清償



債務,期間並由被告李信彥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克文,以此欲 令被害人吳茂男擔任保證人;另被告張毓珊於警詢時自陳受 「大熊」委託前往討債,去負責拍照及錄影等情,則縱被告 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被害人吳克 文之行為,然其等既與被告李信彥一同前去向被害人吳克文 索債,且於被告李信彥毆打被害人吳克文,以迫使被害人吳 茂男同意擔任保證人時,並未加以勸阻,放任被告李信彥以 該強暴方式,以達成令被害人吳茂男擔任保證之目的,揆諸 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就上 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於行為當時,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4.基上,被害人吳茂男係因迫於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上開脅迫手段所形成之壓力,而不得不配合其等 要求於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保證之情,被告張家榮 、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係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吳 茂男同意保證被害人吳克文前揭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堪可認 定。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以為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信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 李信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 卷第179頁、第181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信彥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信彥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前有犯重利罪、 被告黃玹燁前有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被告 李信彥前有犯詐欺、公共危險罪、被告張毓珊前無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圖 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吳克文索債,期 間以前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吳茂男違反意願同意擔任被 害人吳克文前揭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另僅坦認有 前去索討債務及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事實,惟皆否認犯行, 自述已與被害人吳克文等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0頁)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各自陳 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張家榮所有之物,然非違 禁物,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皆無從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彥受被告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 債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 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 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毓珊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影 片,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向被害人吳克文 表示得以房子還錢等語,被害人吳克文表示該房屋為父親所 有,且係與他人共有,無法出售償還欠款等語。被告張家榮 、黃玹燁其中1人向被害人吳克文恐嚇稱:要共有人拿錢清 償借款,否則不用住等語;另稱:若不還錢,明天還會過來 ,還會買老虎鉗過來等語。被告李信彥並動手毆打被害人吳 克文,致使被害人吳克文因前開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 而違背其意願於張家榮等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 欄位簽名同意分期還款,並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克文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就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信彥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犯有上開 強制,被告李信彥另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 、被告黃夏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克文吳茂 男、證人許彩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吳克文遭索債影片 翻拍照片、抖音翻拍照片及譯文、還款保證書、本票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皆否 認有何此部分強制犯行,除以前詞置辯外,又均辯稱:沒有 說可以用房子還錢,也沒有說要共有人拿錢出來還,不然就 不要住、不還錢明天還要過來、要買老虎鉗過來,被害人吳 克文書立還款證明書面,是協商後自願填寫等語;被告李信 彥另辯稱:是去高雄還是臺南玩,張毓珊找我們去索討欠款 等詞。
(四)經查:
 1.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 部分:
 (1).關於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有對被害人 吳克文恫稱:若不還錢,明天還會過來,且會買老虎鉗過 來等語乙情,為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否 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吳克文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 佐,尚難遽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有 此部分之行為。
 (2).關於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有對被害人 吳克文恫稱:要共有人拿錢清償借款,否則不用住等語乙 節,亦為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否認,而



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吳克文遭恐嚇抖音影片,可見被告張家 榮斯時係稱:你共有,總是名下要有人吧!我跟你講,很 簡單,我幫你找到1個很好的方式,你共有的嗎?你叫那 些人抱錢出來借你,然後你就不要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其內容僅為被告張家榮提出債務解決之方式 ,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當無 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
 (3).至被告李信彥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克文之行為,然依被 害人吳克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個人已經簽完,可是他 說要保證人,要求我爸簽,我表示欠款跟我爸沒關係,他 們因此出手打我。他們一來就已經講要車子,簽完承諾書 後,他們聯絡車行過來處理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65頁)。足見於被告李信彥毆打被害人吳克文前,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已與被害人吳克 文談妥變賣汽車之事,且被害人吳克文亦已簽立還款保證 書,當無從藉此影響被害人吳克文為上開行為之意願。 (4).基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 彥、張毓珊等有對被害人吳克文恫稱:若不還錢,明天還 會過來,且會買老虎鉗過來等語;其等所陳:要共有人出 借款項,然後不要住之語,客觀上亦非屬脅迫之手段;毆 打被害人吳克文之行為,與被害人吳克文同意變賣汽車及 簽立還款保證書間,應無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張家榮 、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有對被害人吳克文施以上開 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其違背意願簽立還款保證書及同意 變賣車輛,而構成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
 2.就被告李信彥涉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1).被告李信彥有參與事實欄所示討債行為,並於過程中以毆 打被害人吳克文之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吳茂男同意保證 被害人吳克文前揭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而被告張家榮另涉於106年10月12日與張勛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一同前去向廖振堯索討欠款;於 110年8月4日與被告張毓珊張凱翔洪佩雯等,於110年 8月6日與被告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於110年8月17 日與被告黃玹燁、張毓珊黃夏芛等一同前去向余士仲索 討欠款;於111年3月14日與年籍不詳之女子、男子各1名 ,一同前去向徐夢丹之女索討欠款,涉犯強制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皆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3).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各該事實前往索債之組成成員 ,除被告張家榮外,各有不同,且過程中除討債外,並未 有何惡害通知,或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被告李信彥除本 案一同去向被害人吳克文討債外,亦僅參與110年8月6日 一同去向余士仲索債部分,該次復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 行為發生。則被告李信彥本案毆打被害人吳克文所為之強 暴行為,非無可能僅係友人間相約前往索債,且在欲使被 害人吳茂男擔任保證人之目的下,而出於單一、偶發性之 行為。是被告李信彥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強暴或脅 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為業,尚有可疑 ,故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李信彥有參與本案討債及為上開 強暴行為,即遽對之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前開對被害人吳克文犯強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被告張家榮招募,加入「豪 哥」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 得債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 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 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 告黃夏芛並與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 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被害人吳克 文索討債務,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吳克文吳茂男因遭恐 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 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期還款,被害人吳克文並同意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用以抵償債務, 而使被害人吳克文吳茂男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夏芛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夏芛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去被害人吳克文 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是被告黃玹燁之女朋友,一起下去等語。
三、被害人吳克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 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 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依被害人吳克文此 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位女性除被告張毓珊有持 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積極配合被告張家榮



、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被害人吳克文索討債務,或要 求被害人吳茂男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參之被告黃夏芛 、黃玹燁皆稱彼此間為男女朋友,則被告黃夏芛因2人間之 親密關係,而單純陪同被告黃玹燁前往被害人吳克文住處, 衡與常情無違。至被害人吳克文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黃夏芛 有在場助勢,惟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況其亦未陳明「助勢 」之具體內容,自無從遽作為不利被告黃夏芛認定之依據。四、基此,被告黃夏芛固有於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 毓珊等向被害人吳克文索討債務,及要求被害人吳茂男擔任 保證人時在場,然其既未有何配合之舉動或言詞,自不得僅 以被告黃夏芛係一同前去且在一旁觀看,即認其有參與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為業之犯罪 組織,並與被告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間就對被 害人吳克文吳茂男所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有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夏芛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黃夏芛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黃 夏芛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2 警棍 1支 張家榮 3 討債公司委任書 1張 張家榮 委託人:蔡秀慧 4 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 1張 張家榮 委託人:黃郁芬 5 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 1張 張家榮 委託人:周君橋 6 債務斡旋委託書 1張 張家榮 7 個人委託書 1張 張家榮 8 債務協商委託書 1批 張家榮

1/1頁


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