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067號、第4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暱稱:阿凱 ),而為以下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事 先放入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劉邦毅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劉邦毅,劉邦毅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乙○○。
㈡、於同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透過劉邦毅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劉邦毅,劉邦毅當場交付3000元予乙○○。㈢、於同年4月4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㈠之方式,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邦毅,劉邦毅當場交付300 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同年8月2日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之住處執行時,經乙○○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0公克),並對乙○○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8067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 人劉邦毅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067卷第129-135頁、 第205-20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見偵38067卷第47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38067卷第63-69、83-89頁)、112年2月27日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見偵38067卷第91-97頁) 、112年3月11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見偵38 067卷第99-103頁)、112年4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片 及車行紀錄(見偵38067卷第111-115頁)、112年8月2日於 被告住處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見偵38067 卷第117-119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居家劉」等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067卷第119-1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8067卷第13 7頁)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067卷第139 -143頁)③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067卷第145頁)、被告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38067卷第149頁)、BQ9-62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067卷第163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82號鑑驗 書(見偵48445卷第1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48445卷第173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毅 共3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 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1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101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 見偵38067卷第27至3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 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配合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余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主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第49211號、第5419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檢警固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余 泉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然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25日23時許、同年8月25日22 時許、同年9月3日18時許,均晚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時點,是余泉光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亦 非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9 頁)、與上手余泉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1 至215頁),主張於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 、112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112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11 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112年5月7日15時25分許,有前往 余泉光住處等地與余泉光交易毒品,但上開Google地圖時間 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余泉光住處等地 ,然有無交易毒品仍有疑問,而被告提出之與余泉光對話紀 錄中,僅為數通語音通話紀錄或問候貼圖,無任何與毒品交 易有關之字眼,自難單憑上開書證即認定余泉光有於被告所 指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等語,尚無可採。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 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他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4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53、285至3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關聯性較高,販賣次數3次,對
象1人,犯罪所得共8,000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 毅,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毒品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餘(見本院卷第83頁),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有關,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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