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第41157號、第5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TRAIPHU NATTHAPOL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驅逐出境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至4「購毒者」欄所示 之SRISOMYA NARASAK(中文名:那拉沙)、INSAMRAN SUPHO T(中文名:蘇坡),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
㈡緣INSAMRAN SUPHOT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TRA IPHU NATTHAPOL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遂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購毒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TRAIPHU NATTHAPOL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TRAIPHU N ATTHAPOL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賣與INSAMRAN SUPHOT,而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TRAIPHU NATTHAPOL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證人INSAMRAN SUPHOT向警供稱其曾向被告TRAIPHU NATTHAP OL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遂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 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 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 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 2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他5312卷 第49至51頁、112偵31749卷第15至25、107至110頁),並有 證人SRISOMYA NARASAK於警詢、偵查(見112他5312卷第60 頁、112偵31749卷第129至130頁)、證人INSAMRAN SUPHOT 於警詢、偵查(見112他5312卷第9至12頁、112偵31749卷第 35至38、99至10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2年6月19 日偵查報告、被告之臉書帳戶個人頁面翻拍照片、INSAMRAN SUPHOT與被告之Messenger112年6月13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現場照片( 見112他5312卷第3、4、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上手 交易地點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AMRAN SUPHOT 與被告之Messenger112年6月26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 、112年6月26日誘捕偵查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毒 品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112年6月26日初步檢驗報告(見112偵31749卷第41至 47、59至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20600577號鑑驗書、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7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安保字 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見112偵51622卷第83 、85、109、121至125頁)附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INSAMRAN SUPH
OT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購買,之後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我,我拿1,000元去找毒品上手「阿弟」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然後在家中平均分成2包,打算將其中1包以1,000 元賣給INSAMRAN SUPHOT,我要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我之所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可以賺取500元之利潤等語(見112偵31749卷第18至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取 免費吸食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見112他5312卷第49、50頁、1 12偵31749卷第16至23、108、109頁、本院卷第208、221、2 2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稱: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Kob」之男子賣給我的等語( 見112他5312卷第47、48頁);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稱: 我之前是跟「Kob」購買毒品,但我於112年5月22日被警查 獲後就聯繫不上他,故之後我都跟「阿弟」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112偵31749卷第23頁),並於112年6月26日警詢、 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向「阿弟」購買等語(見112偵31749卷第19、109頁)。而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12月25日 職務報告、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中檢介孝112偵31749字第1139016755號函所載略 為:經確認被告之毒品上手「阿弟」為許詔傑,警方有依據 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24日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許詔傑 。許詔傑在偵查中承認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至許詔傑於112年6 月26日之前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詔傑並未交 代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函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9、110、175、17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前揭函文所附許詔傑之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是以:
⒈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詔傑,此部分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
⒉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均係在許詔傑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 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許 詔傑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販賣而交付與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許詔傑於112年6月25日 之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毒品來 源,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難認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 其刑,應予辨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金額,且供述毒品來源,讓警方可以依其供述且以 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許詔傑,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 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 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 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 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 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 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 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販賣毒品 重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 有用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與SRISOMYA NARASAK及INSAMRAN SUPHOT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供我自己施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三「備 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6月26日晚間要交給INSAMRAN S UPHOT而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堪認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欲販賣與INSAMRAN SUPHOT之甲 基安非他命,然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而INSAMRAN SUPHOT該次係為配合警 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並無取得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之真意,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喪失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領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向許詔傑所取得等語(見112偵31749卷第 18至20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以向INSAMRAN SUPHOT 收取之1,000元,向許詔傑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有如前述,則被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前往約定地點與INSAMRAN SUPHOT交易,將 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INSAMRAN SUP HOT,而自行留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 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附表一編號5 販賣所剩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固未扣案,然被告已以該1 ,000元向許詔傑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 如前述,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係被告此次交 易之全部成本、利潤,而屬於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 ,是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之變得之物,既已均諭知沒收銷燬,已如上述,是已屬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沒收銷燬,爰不再 就此未扣案之1,000元沒收、追徵,以免重複沒收、追徵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SRISOMYA NARASAK 112年5月2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TRAIPHU NATTHAPOL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白色iPhone行動電話(未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SRISOMYA NARASAK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SRISOMYA NARASAK,且向SRISOMYA NARASAK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TRAIPHU NATTHAPOL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SRISOMYA NARASAK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TRAIPHU NATTHAPOL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SRISOMYA NARASAK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SRISOMYA NARASAK,且向SRISOMYA NARASAK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TRAIPHU NATTHAPOL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SRISOMYA NARASAK 112年5月1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TRAIPHU NATTHAPOL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SRISOMYA NARASAK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SRISOMYA NARASAK,且向SRISOMYA NARASAK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TRAIPHU NATTHAPOL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INSAMRAN SUPHOT 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TRAIPHU NATTHAPOL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INSAMRAN SUPHOT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INSAMRAN SUPHOT,且向INSAMRAN SUPHOT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TRAIPHU NATTHAPOL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INSAMRAN SUPHOT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TRAIPHU NATTHAPOL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以上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Messenger與佯裝為購毒者之INSAMRAN SUPHOT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某「柑仔店」向INSAMRAN SUPHOT收取價金1,000元,並至他處以前揭1,000元向綽號「阿弟」之許詔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INSAMRAN SUPHOT,而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TRAIPHU NATTHAPOL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28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7號鑑驗書(見112偵41157卷第119頁)〉 扣案時持有人:TRAIPHU NATTHAPOL 扣押時間: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員工宿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5312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157卷第1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在地上查獲;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7號鑑驗書(見112偵51622卷第8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在皮夾查獲;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0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7號鑑驗書(見112偵51622卷第83頁)〉 扣案時持有人:TRAIPHU NATTHAPOL 扣押時間: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1749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51622卷第109頁 註:上開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合併檢驗,純度為64.2%,純質淨重0.0876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8號鑑驗書(見112偵51622卷第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