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49號
TCDM,112,訴,224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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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上有洪O煥簽署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潔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 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之成 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潔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 詎陳潔祺為賺取不法利益,與「He」、「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王麗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娟」透過LI NE與洪O煥聯繫,對洪O煥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貨 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洪O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1萬2,00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再以2次面交方式,先後交款合計13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潔祺對此等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王麗娟」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對洪O煥佯 稱:有抽中股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洪O煥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洪O煥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碰 面,並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0萬 元,依約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 館大里分館,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潔祺進行交易,經員 警當場逮捕陳潔祺而未遂,並扣得玩具鈔200萬元(已發還) 、陳潔祺之手機2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35張(其中1張為洪 O煥簽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O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告 訴人洪O煥警詢時之指訴,係屬被告陳潔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 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 至113、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 ,與告訴人洪O煥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泰 達幣的個人幣商,於112年5月底開始就有在做小型虛擬貨 幣買賣,我會在各個交易所發佈廣告,有泰達幣需求的人 會來聯繫我,或是有時候我看到同行在徵求泰達幣的訊息 ,我也會主動聯繫對方詢問。本案是我於112年7月27日看 到廣告,徵求28日早上10時許,要在大里圖書館交易價值 200萬元的泰達幣,所以我便用LINE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他們賣場的人員28日都沒有空,需要有人前往與顧客進行 泰達幣交易,我考量後覺得時間、地點都可以配合,便答 應要幫忙處理。本案我要交易的泰達幣是我在前去與告訴 人交易前,先向Telegram暱稱「He」之人調取的,他是我 長期配合的上游幣商。我當日是要與告訴人做真實的虛擬 貨幣交易,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或洗錢的 行為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麗娟」透過LINE與告訴人 洪O煥聯繫,對告訴人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 貨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陸續匯 款合計11萬2,001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以2次面交方 式,先後交款合計13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嗣「@.王麗娟」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告訴 人佯稱:有抽中股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惟因告 訴人已查覺受騙,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 碰面,並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 0萬元,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 館大里分館,與前來之被告碰面,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3至5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霧峰派出所112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偵查隊 112 年9 月28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至14、25、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35至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詐欺車手泰達幣 交易同意書一覽表(偵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明細(偵卷第61頁) 、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 「@王麗娟」、「USD 買賣交易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17張(偵卷第63至7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0張(偵卷第73至81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先堪認定(以上證人洪O煥警詢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與「USD買賣交易幣商



」商議交易泰達幣後,其於112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立圖 書館大里分館與告訴人碰面前,乃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 ,以Telegram聯繫暱稱「He」之人,表示需要調取63542 顆泰達幣,「He」旋即將該等數量之泰達幣撥入被告之電 子錢包內,待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即將63542顆泰 幣轉匯至由「USD買賣交易幣商」提供之告訴人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4至105頁) ,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與暱稱「He」、「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交易虛擬貨幣明細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27至157頁)。而細繹本案之 泰達幣流動軌跡,被告將該63542顆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後,該等泰達幣隨即依序層轉流回「He」使用之電子 錢包等情,亦有電子錢包之網址及交易紀錄查詢(偵卷第 159至16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電子錢 包之交易網址流向分析表(偵卷第169至173頁)附卷可證 。由是可知,被告本案撥付之泰達幣63542顆,不僅係在 交易前稍早,始透過「He」轉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且該 等泰達幣經撥入「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提供之電 子錢包後,最終輾轉回流至被告泰達幣之上游來源,足見 該等泰達幣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 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告、「He」、「US 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彼此間,已難認僅係隨機、偶 然之單純交易買賣,而無其他特殊關聯。
2.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於112年7月27 日在火幣交易網上看到有人在徵求200萬元之泰達幣面交 ,我便用LINE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聯繫,對 方說他們賣場的人28日都沒有空,需要空閒的個人幣商幫 忙做交易,我聽了以後覺得時間、地點都可以就答應要幫 忙處理,我不認識張貼廣告的人,對方也沒有說要抽成。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在各大合法交易平臺購買的等語(偵 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9頁),衡酌交易常情,若「USDT 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真有引介客戶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本可逕行透過各類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透過交易平臺公開、透明之管控機制,俾 求銀貨兩訖,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實無須大費周章張貼 徵求廣告,再透過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即被告 ,出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一生爭 議糾紛,亦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 流程,核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曾經交易的泰達幣金額,最高接近40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35頁),而本案交易泰達幣之金額高達200萬元, 依被告之交易經驗而言,顯非無足輕重之蠅頭小利,被告 既自承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未曾相識,實難 認「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會在毫無任何獲利或抽 成下,將獲利可觀之買賣交易無償轉介予素昧平生之被告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案發當日係到場交易虛 擬貨幣云云,誠屬有疑,難認可採。
  3.又觀諸被告與「He」之對話紀錄,被告屢向「He」表示: 「老闆 1:00那邊可以跟您調4742顆U嗎」、「老闆我要 見客戶了」、「晚點1:30可以跟您調一下U嗎。今天不多 3161顆U就好」、「12:30那邊可以跟您調11079顆U嗎」 、「4:00那邊方便調給我14521顆嗎...老闆您轉了嗎, 我準備見客戶了」、「晚點有一筆大筆的要30000顆」、 「老闆 今天差不多時間7:30那邊 可以跟您調5747顆嗎 」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憑(偵卷第129至157頁) ,顯見被告乃係於交易前,始會向「He」調取欲供交易之 泰達幣,且未先支付任何費用,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問:你已經進行多次面交,之前收到的款項怎麼處理? )我會再去買幣,我會再聯絡其他幣商有無幣可以購買, 留下這次的利潤當作賺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 )之情形顯不相符;復依被告供稱係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 幣結識「He」,從未與「He」見過面(本院卷第110頁) ,衡情殊難想像「He」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 提供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借用價值甚鉅之泰達幣給在網 路上結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是其等之行為顯乖離交易 常規;甚且,「He」曾在借調泰達幣予被告後,派人前來 向被告收款,並向被告表示「好 幫我拿給他。你的利潤 記得抽起來」,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 131頁),更與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利用交易「虛擬 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層層交付、轉遞現 金款項之方式,將犯罪所得回水予上游,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之手法相合,綜合上開事證勾稽 ,堪認本案被告乃係佯以個人幣商之名,與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營造出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 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核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工作別無二致。從而,被告並非與「He」、「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係單純、隨機 之買賣關係,而係彼此分工合作,各司其職,以促成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至為明確。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無法確認「He」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之人別身 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信 任,蒐集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提供泰達幣交易紀錄營 造交易假象、到場收取與轉遞款項之人,實需投入相當之 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 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 顯已達3人以上,至為明確。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王麗娟」有直接之聯絡,然其 等各司其職,由被告分擔到場轉撥泰達幣、出面領據現金 款項之行為,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 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依「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指示 參與之犯行,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購幣款項, 再以撥付虛擬貨幣至上游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佯裝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買賣,復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因此導致員警及被害人均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本案被 告既已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而簽署交易同意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玩具假 鈔,自已屬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撥付虛擬貨幣,及依指示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30頁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集團成員間固未必 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既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He」、「USDT買賣交 易幣商(四區)」、「@.王麗娟」各司其職,而欲促成犯罪 計畫之成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當屬知悉,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 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He」、「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9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上開前 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



,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之要求。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He」、「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 區)」、「@.王麗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 取他人之積蓄,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知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從上 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因本案僅止 於未遂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以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聯繫與



泰達幣交易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亦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鈔20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另扣案之泰 達幣交易同意書34張,係被告另與他人交易所用,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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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