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93號
TCDM,112,訴,2193,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簡木禮



吳梓輔



江明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839、50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簡木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吳梓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江明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江明宸江志翰江志翰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海舞理容式KTV外,因與林育田、夏柏



鴻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KTV大門前之停 車場處,於林育田夏柏鴻正進入方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由江明宸衝上前飛踢上開車輛之右 後車門,江志翰以腳踹上開車輛之右方車門,吳梓輔強扳上 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其等共同將斯時已上車之夏柏鴻自上開 車輛後座拉下車後,劉育昕簡木禮則徒手毆打及腳踹林育 田及夏柏鴻之頭部及身體,而在上開供公眾通行道路旁之公 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及妨害林育田夏柏鴻自由離去之權 利,並致林育田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夏柏鴻則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劉育 昕、簡木禮江志翰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 ;吳梓輔江明宸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田夏柏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 育昕、簡木禮吳梓輔江明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林育田夏柏鴻、被害人方志宏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2389號卷第83至93、95至105、107至115、219至2 23、249至2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4人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並妨害其等離開 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4人彼此與江志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宸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1月、2年8月、2年7月、1年2月、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明宸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屬於派 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 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等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 江明宸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有別,本院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江明宸有 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 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等 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離去,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無前科 之良好素行、被告江明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吳梓輔江明宸已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和解書、告訴人等之撤告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3至258、279、281頁、本院 卷第41、99頁)在卷可參,並綜合審酌被告4人下手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及情節,及被告劉育昕自陳為碩士在學中、現為 程式設計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未婚、無子 女、現與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簡木禮自陳大學畢業 、經營燒肉店、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吳梓輔自陳二專肄業、經營糖果店、月收 入3至4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江明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均係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堪信其等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劉 育昕、簡木禮吳梓輔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督促其等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命被告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支付 1萬元,並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倘被告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下稱偵字第23839號卷) 1 江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5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9至31頁 3 簡木禮等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 3-1 簡木禮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第55頁 3-2 江志翰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第79頁 4 江志翰…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3839號卷 4-1 江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嚴承凱、簡木禮吳梓輔夏柏鴻) 偵字第23839號卷第69至77頁 4-2 吳梓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簡木禮江志翰夏柏鴻)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27至135頁 5 江志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81頁 6 林育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37頁 7 夏柏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39頁 8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0張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41至189頁 9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31頁 10 光碟補充內容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45頁 11 和解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3至258頁 12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改期續調)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9頁 13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3(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63頁 14 林育田112年8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79頁 15 夏柏鴻112年8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81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毀損案調查資料1份(含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83至318頁 17 劉育昕等人妨害秩序案相關影像光碟 偵字第23839號卷後附證物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