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20號
TCDM,112,訴,212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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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泯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瑞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東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旻(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因在網路觀 看何孟俊之直播節目,上網評論而與何孟俊發生口角。嗣其 與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於同日23時11分許,欲前往菸酒 行買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巧遇何孟俊蔡承旻因前開口角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何泯佑林瑞評、紀 東融找何孟俊理論,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 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旻何泯佑紀東融出 手毆打何孟俊紀東融並持束帶欲綑綁何孟俊雙手,藉此妨 害何孟俊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惟因何孟俊掙扎而綑綁未果 ,林瑞評則因何孟俊反擊與何孟俊拉扯,以徒手抓住何孟俊 雙手。何孟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 腹部、左膝、雙手、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何孟俊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何孟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承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何孟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蔡承旻部 分見偵卷第83至87、235至236頁;證人何孟俊部分見偵卷第 111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 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 」之構成要件,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 紀東融欲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未成,係直接對告訴人施



以強制力,屬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活動權利之行 為,顯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奮力掙脫而未 遂,且參被告紀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束帶是想 要讓告訴人不反抗,沒有不讓他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顯見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承旻僅係欲對告訴人為短 暫之拘束行為,且依其等主觀意思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 將告訴人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承旻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尚 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何泯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駁回上 訴確定;②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393、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3次)、4月(3次)、8月、7 月(3次)、9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紀東融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 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65、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犯本案與其等前案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強盜等案件之 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3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3人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固係 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 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收受其等所給付之和解金額 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1、223頁),足見被告3人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 無可憫,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 當性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僅因同案被告蔡承旻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率然對告訴人 為上開強制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未據扣押,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 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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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