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泊呈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216號、第4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泊呈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紀泊呈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暱稱「GD」、「德華劉」、「一鳴驚人」、「加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暱稱「GD」等人)共同加 入「拉拉泡泡」群組(紀泊呈於群組內之暱稱為「呂布」), 並與暱稱「GD」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上開販毒集團成 員暱稱「GD」等人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甲基 卡西酮類等混合型毒品(即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份之毒 品),並由集團成員暱稱「GD」者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 日,交付包含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3、4、6 所示之愷他命、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毒品與紀泊 呈,再由紀泊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 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嗣紀泊呈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 各行為:
(一)宋啟華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暱稱「德華劉」者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紀泊呈即依暱稱「德華劉」者之指 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前,以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3包(毛重 約10公克)予宋啟華,並向宋啟華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萬 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呂峙葑透過友人綽號「阿華」者與上開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紀泊呈即依暱稱「德 華劉」者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 明眼科)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 約4公克)予呂峙葑,並向呂峙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6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三)林文彥透過不詳友人與上開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紀泊呈即依暱稱「GD」者之指示 ,於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號(水舞行館),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林文彥 ,並向林文彥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二、紀泊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與暱 稱「GD」者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之犯意, 依暱稱「GD」者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0號( 佳茂文心會館),將愷他命1包(約4公克)無償交付予周豪宸 。
三、嗣於112年8月14日19時許,紀泊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青島東街口附近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紀泊呈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查 扣,復於同日22時3分許自願帶同警方至其當時居所即臺中 市○○區○○路000號5樓D3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後,經警查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對話內容,認紀泊呈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旋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12年9月13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紀泊呈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紀泊呈、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第382頁 、第52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40216卷第29至43頁、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 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95頁、第539頁), 核與證人宋啟華、呂峙葑、林文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44630卷一 第235至251頁、第305至3091頁;偵44630卷二第15至33頁、 第103至 107頁、第131至 141頁、第181至 195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2份(偵40216卷第57至7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40216卷第85至1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手機內之「拉拉泡泡」群組成員畫面及對話截圖(偵 40216卷第45至55頁)、被告與宋啟華、呂峙葑、林文彥交易 毒品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44630卷一第59至 75頁、第79至91頁、第97至103頁)、被告交付愷他 命與周 豪宸之現場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44630卷一第10 7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呂峙葑為警扣得愷 他命1包,偵44630卷一第263至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宋啟華為警扣得愷他命1罐,偵4463 0卷二第53至63頁、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周豪宸為警扣得愷他命1罐,偵44630卷二第209至219頁、 第225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
鑑字第11260335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68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第479至4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47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 第149至157頁)等附卷佐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5 、附表三編號 1、2、4及附表四編號1、2、3、4、6、7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他 命一次可以賺幾百元,賣毒咖啡包可以賺一、兩百元(本院 卷第395頁、第535至5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販賣與林文彥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為警扣案、 外觀為「兔寶寶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偵40216卷第109頁、 第111頁;偵44630卷一第161頁)相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偵40216卷第33頁、第39頁;偵44630卷一第33頁), 而被告為警扣案之外觀為「兔寶寶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共1 86包),經送驗後,附表三編號2(共150包)之其中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附表四編號3(共36包)之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7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 02068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第479至 481頁),上開二批外觀為「兔寶寶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驗 出之成分,存有些微差異,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爰認定被 告販賣與林文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相同之物。進一步言之,被告販賣與林文彥之毒 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明知上揭 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林文彥,自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又愷他命復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GD」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轉 讓偽藥行為,因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 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自得予以論 科,附此敘明。再者,本件承辦警員於112年8月14日22時03 分許在被告當時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D3室,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後,經警再於112年9 月13日16時27分許,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毒品,雖被告於1 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將其持有之毒品一次交付供 警方查扣,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上開附表三編號1、2及 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毒品是集團成員暱稱「GD
」者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一次交付給伊供其販賣的,當 時(112年8月 14日)那些剩下的毒品都是放在伊家,因為當 時家裡有人所以伊沒有主動交付等語( 44630卷一第33頁; 偵44630卷二第329頁;偵40216卷第157頁、第173頁)。本院 審酌警方係於112年8月14日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後,再查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 內對話內容,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旋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12年9月13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毒品,此經本院調取1 12年度聲搜字第2092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故本案 警方係根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 容,擴大偵辦而再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 毒品,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其係一次取 得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毒品 乙節,堪以採信。換言之,本案尚難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再於112年9 月13日16時27分許,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2、3、4、6所 示之毒品,即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4日之後,另行起意而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毒品 ,併予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 ,各減輕其刑。
3.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 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 轉讓偽藥犯行,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主張: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之位置地點及綽號,但 因上游未告知而使被告沒有辦法講出真實姓名,由此可見被 告的販賣層級屬於最末端零售角色,並非毒品供應鏈中之大 盤、毒梟,所得報酬低微,若不分軒輊而與一般大量販售之 大盤、毒梟,均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七年以上之重罪,依其 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399頁、第40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且 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D」等人共同分工販賣毒 品,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 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 微;衡以本案犯罪手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 之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 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持有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 21頁),素行尚非良好,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 案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 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考 量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亦助長毒品散布 ,及其無償轉讓之數量;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但迄未能查獲,見本院卷第175頁), 態度尚佳,及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 之角色、其所為符合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8月13日、 同年月14日為之,及犯罪事實二之轉讓偽藥犯行,係於112年 8月14日為之,亦助長毒品散布,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 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該 等毒品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2至533頁),為違禁 物,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 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驗書 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 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3頁 ),為違禁物,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 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 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及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0216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31至 532頁),且有上開手機之通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偵40216 卷第45至5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2頁、第533頁);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該手機是私人機(意即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參 見偵40216卷第31至32頁、第156頁;本院卷第531至 532頁) ,然經警查閱該手機之內容,被告前往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及犯罪事實二之約定地點時,均會使用該手機查 詢約定地點之地址,此有該手機之內存網頁資料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偵40216卷第49至55頁),足認上開手機亦是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3000元(偵40216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係被告所收取如犯罪事實 一(一)、 (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40216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33頁 ),該等現金既為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固分別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
9004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該等毒 品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40216卷第33頁;偵44630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53 3頁),參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1至 373頁) ,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則上開扣案物品 ,顯與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 ,亦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任何關聯性,本院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手機,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40216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33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一) 紀泊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二) 紀泊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三) (最末次) 紀泊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二 紀泊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紀泊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哈蜜瓜圖樣」) 1包 驗前淨重1.9407公克,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1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559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命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17頁) 3 玻璃球 1支 4 I 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 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 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紀泊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瑪莎拉蒂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60包 驗前總淨重約751.35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245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2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兔寶寶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150包 驗前總淨重約572.59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B42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5公克(同編號1之鑑定書)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4 黑莓卡 1張 5 現金新臺幣23000元
附表四(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紀泊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美國運通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98包 驗前總淨重約1459.73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12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98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68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79至 481頁) 2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粉紅太空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0包 驗前總淨重約595.73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B92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5公克 (同編號1之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兔寶寶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 36包 驗前總淨重約132.51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均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62公克(同編號1之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瑪莎拉蒂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包 驗前淨重2.3317公克,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4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5 哈蜜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7顆 推估驗前總淨重約29.5094公克,檢驗後淨重28.0161公克(同編號4之鑑驗書) 6 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3包 推估驗前總淨重約74.0887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2包鑑定,均驗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5.4191公克(同編號4之鑑驗書) 7 分裝袋 1包 8 I 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 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