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51號
TCDM,112,訴,205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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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89號、第4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廖 國坤」之帳號,與徐聖凱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徐聖凱即於同 日18時35分許,至廖國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租屋處(下稱大連路租屋處),廖國坤當場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徐聖凱,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徐聖凱,並經徐聖凱提出如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聖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廖國坤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 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證人徐聖凱上 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聖凱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徐聖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依卷內事 證,又無顯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則 本院仍可將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陳述之證 述引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LINE暱稱「 廖國坤」帳號與證人徐聖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雖然有 跟徐聖凱聯絡,他說要1張硬的意思是他要拿安非他命,但 這天我不在家,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也沒有住過大連路,我 是住在興安路那邊的租屋處,當天徐聖凱是突然用LINE跟我 說到我家樓下,我人不在,我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我在鴨 肉羹吃飯,我記得那次後來他沒有來找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當天並沒有通聯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徐聖凱 有聯絡,LINE對話擷圖也沒有顯示證人徐聖凱是如何進到被 告的3樓住處,且依卷內扣押筆錄顯示,警察於111年12月27 日從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證 人徐聖凱證述之購買數量,此案只有證人徐聖凱的陳述跟通 訊紀錄,無法補強此部分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徐聖凱聯繫,且證人徐聖 凱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徐聖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有 被告與證人徐聖凱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資佐 證(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 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參證人徐聖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27 日被警察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的大連路租屋 處用2,000元跟被告買的,我用LINE跟被告說要跟他拿1張硬 的意思是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跟被告說我 還要1包海洛因,被告有用LINE語音通話叫我幫他看他家樓 下有什麼人,我才用LINE跟他說我來幫你看,樓下那個是1 個女生,安全,都沒人了等語,當時感覺應該是被告快要回 來了,才叫我幫他看樓下安不安全,被告回來之後又出去吃 飯,我有去鴨肉羹店裡找被告,所以才有LINE那些對話;被 告吃完飯先回他租屋處,過一下子我才過去被告家找他買毒 品,出來之後大約過2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3、183至186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7 日與證人徐聖凱約定交易毒品,並有見面完成交易,被告雖 辯稱其係住在興安路租屋處,並未住在大連路租屋處,且當 天並不在家云云,然觀被告傳送之鴨肉羹用餐地點與其大連 路租屋處相距不遠,以及證人徐聖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6時17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7樓頂,該 基地台與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距離甚近,此有證人徐聖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 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見他207卷第303、341頁),且證人徐聖凱於同日即於相 距數個路口之外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並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他207卷第269頁)、證人徐聖凱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毒 偵236卷第35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 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6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見他207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參,證人徐聖凱並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確 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 證人徐聖凱於該時確實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樓下,其等談 論之「樓下」亦係指大連路租屋處之樓下,而非指興安路之 租屋處,況倘若被告稱其當天不在家、證人徐聖凱後來沒有 來找他等語所言屬實,被告何須請證人徐聖凱先幫其確認大 連路租屋處樓下有何人在場、是否安全等情況,證人徐聖凱



又何以能夠確認大連路租屋處樓下之狀況,益徵被告斯時確 實居住在大連路租屋處,且當日確有返家與證人徐聖凱見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且參卷附之其等當天LINE對話擷圖內容之時序,可知證人徐 聖凱於當日17時32分許,向被告表示樓下是1個女生、安全 等語,被告直至同日18時8分許,始傳送鴨肉羹地址予證人 徐聖凱,證人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表示在對面等語, 可見證人徐聖凱向被告表示大連路租屋處樓下安全後,被告 經36分鐘始至鴨肉羹店用餐,證人徐聖凱則於接收鴨肉羹地 址25分鐘後,始抵達該址並進入店內,可認證人徐聖凱證稱 當時被告係先返家後再出門用餐,證人徐聖凱再至鴨肉羹店 找被告等時序,與其等LINE對話內容時序相互吻合,亦符合 邏輯,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 應可採信。且其等既已於鴨肉羹店見面,則2人約定待被告 用餐完畢返家後,證人徐聖凱亦隨即前往大連路租屋處與被 告見面,並由被告為證人徐聖凱開門等情,亦非難以想像,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另參本案於111年12月27日自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1199公克、0.3147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0089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陳:海洛因0.1公克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5至 0.3公克要1,000等語(見他207卷第296頁)供述之價錢、重量 大致相符,是辯護人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 為0.6公克,與本案事實不符等語,應非可採。另被告以證 人徐聖凱是為了要緩起訴處分,才說這些證詞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206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上 開條文,只要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限制其毒品來 源係向他人「購買」而來,即使他人係「無償轉讓」毒品, 而行為人將轉讓毒品之上游供出因而查獲該轉讓毒品之人, 亦無礙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人獲得減刑之寬典。是若被告 所抗辯為真,依上開說明,證人徐聖凱即使證述被告確實係 無償轉讓毒品給其,仍不影響其受減刑之利益,則證人徐聖 凱何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毒品 係向被告「購買」而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5.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 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 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 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證人徐聖凱進行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 務性、服務性提供證人徐聖凱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8月(共2罪)、1年(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③至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 殘刑1年3月29日;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 確定;⑨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及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另查,被告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是無從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 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 輕,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 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減刑後,法定刑仍屬過重,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 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鋌而走險販毒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 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證人徐聖凱確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本案毒品 之對價乙節,業據證人徐聖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 本案相關;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予證人徐聖 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徐聖凱所有,已非被告 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徐聖凱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應另 於證人徐聖凱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 9時55分許起,使用LINE上暱稱「是看到鬼嗎?坤」之帳號 與徐聖凱商議毒品交易事宜,由徐聖凱傳送「哥,我等等去 找你喔,軟硬個(各)一」,意指商定由被告以各1,000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徐聖凱,惟因徐 聖凱並未前往找廖國坤購買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11時36分



許起,使用上開LINE之暱稱與徐聖凱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徐 聖凱即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被告所指示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被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予徐聖凱,並收取現金2,000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 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徐聖 凱於上開時間所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112年2月8日這個對話,證人徐聖凱說 軟硬各一,這是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他人根本沒出現 ,他只是問問;112年2月9日那天我根本不在雲河概念館, 我不知道我為何要叫證人徐聖凱去雲河概念旅館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112年2月8日之對話僅為證人徐聖凱要求 被告請客之意,被告並未答應,亦未依約前往見面、交易; 112年2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就數量、金額均未提及,且證



徐聖凱此部分證詞亦有瑕疵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證人徐聖凱先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8日這天我以1,000元 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代會館門口跟被告買海洛 因1包(見他207卷272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8 日這天有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被告在大連路 的住處等語,又改稱那天是要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000元,交易地點我忘了,我也忘記那天有沒有買到毒品等 語(見他207卷第265);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天好像沒有 見到面,他說他已經出門了,他沒有答應要賣我,他說他不 知道他現在要去哪裡,所以還沒給我位置,晚上8點多我傳 軟硬各一之訊息給被告,與被告下午1點多跟我說的中華路 時代會館訊息有關係等語,又改稱:那天我好像有放他鴿子 ,我沒拿到毒品,他在語音裡有答應要把毒品給我,是要賣 我還是請我,我有點忘記了,晚上8點多我傳的軟硬各一訊 息,與被告下午1點多跟我說的中華路時代會館訊息好像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證人徐聖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112年2月8日究有無與被告見面、見 面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節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 ,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二)再細譯證人徐聖凱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細節,可知其 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是否有於當日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之合 意、被告是否有給予確切地點之答覆等情已記憶模糊,且與 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 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另觀證人徐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說他還不知 道他的位置,我覺得我應該是買不到,我當時連他在何處都 不知道,所以不可能交易,要等被告的電話才能確定,如果 他沒回答我位置,可能他身上就是沒毒品可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證人徐聖凱固有於112年2月8日與被 告以LINE聯繫,並傳送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 ,惟被告並未向證人徐聖凱確認被告所在位置,亦未正面回 覆是否願意出售毒品予證人徐聖凱,則證人徐聖凱與被告是 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尚欠缺其他事證佐證,考量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上開訊息內容之補強程度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證人徐聖凱先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112年2月9日是在雲



概念館門口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2包(見他207卷26 5至266、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在雲河概念館 拿的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等語,又改稱:那天有跟被告買到 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有時候會請我,這次有沒有請我, 我不確定;這次是不是拿安非他命,我現在有點不記得,有 時候我會跟他混合拿,那天拿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我不記得 了、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我是要跟被告買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至179、190頁),依證人徐聖凱上開所述,堪認其 就此次要拿取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 轉讓或有償之交易行為等節,所述即有歧異,是證人徐聖凱 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值存疑,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之事證,自不足以僅憑證人徐聖凱之單一指述而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犯行 ,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1206公克 驗餘淨重:0.11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1199公克 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淨重:0.3147公克 驗餘淨重:0.29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1包 4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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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