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27號
TCDM,112,訴,2027,2024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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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蔡沅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何嘉偉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蕭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89、4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 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三、庚○○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在新臺幣拾萬元範圍內沒 收之。




四、丁○○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以下均稱飛機軟體)暱稱「KFC」(下稱KFC)等5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己○○(飛機軟體之暱稱為達鵬)先與KFC,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 進行謀議後述之強盜計畫,後由己○○找丙○○、庚○○加入,伺 同年9月5日前某時許,另由丙○○找丁○○加入共同為後述之強 盜犯行。
 ㈡己○○與KFC制定強盜計畫後,先由己○○先於112年8月中旬與丙 ○○、庚○○溝通強盜計畫之執行,並以飛機軟體群組中聯繫, 後於同年8月底己○○先交付辣椒噴霧2瓶給丙○○,再由庚○○、 丙○○2人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大盤商五金百貨」,購買犯案工具球棒2支、榔頭(樣 式為尖尾槌,下同)1支。己○○隨後於同年9月初某日,駕車 搭載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龍門路與朝富五街交岔路口之「 龍門停車場」(下稱強盜行為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0號工廠旁香蕉樹前空地(下稱贓款交付處)場勘。 ㈢己○○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18分許,獲KFC命令後即指示丙○○ ,指揮渠等應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集合,丙○○遂進一步 召集庚○○、丁○○,渠等3人乃依上開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 午9時30分左右,一同到達強盜行為處附近,後於同日中午1 2時11分許,丙○○、庚○○、丁○○等3人更駕車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那蘭停車場」(該址臨近強盜行為處) 埋伏;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渠等3人徒步翻牆進入強盜 行為處內部。此時在強盜行為處之停車格內,戊○○攜帶新臺 幣(下同)685萬元現金,坐上乙○○所駕駛租賃而有支配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在車內 將685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以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後, 旋即由庚○○、丙○○2人持球棍、丁○○持榔頭、辣椒噴霧,3人 共同包圍A車,共同自外擊破A車右前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 再由丁○○向車內之2人噴灑辣椒噴霧,致乙○○、戊○○2人眼睛 因遭辣椒噴霧刺激而劇痛,嗣庚○○、丙○○、丁○○手持上揭球 棒、榔頭等物,喝令乙○○、戊○○交出財物,致使乙○○、戊○○



2人在上開狀況下處於不能抗拒情形,分別由乙○○把甫收取 之685萬元現金、戊○○把金項鍊、金手鍊、金貔貅(金手鍊 後經截斷,其中2/3已交給KFC,另1/3截已發還戊○○,詳後 述)交付給庚○○、丙○○、丁○○3人,渠等得手上開贓款、贓 物。
 ㈣己○○於上揭強盜過程進行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己○○使用,案外人周永杰所有)於現場 附近繞行、監控、把風。嗣丙○○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騎 乘MEB-8800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贓款交付處,將上 揭強盜所得之685萬元現金贓款,以及2/3截金項鍊、金手鍊 、金貔貅贓物交付予己○○,己○○則就前開685萬元中,取出3 0萬元交付丙○○(即後續庚○○、丙○○、丁○○3人所各分得之10 萬元實行計畫報酬),其餘655萬元贓款、贓物則由己○○於取 得後,另行前往臺中市河南路二段與青海路二段旁之家樂福 青海店地下停車場,把前開贓款、贓物交付給上手KFC,並 獲取贓款中之10萬元作為實行計畫報酬。
二、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愛琴海汽車旅館」163號房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無證據顯示丁○○依照其智識經驗有 明知前開成分,需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品許可證,否則即屬 偽藥),將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成分混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置於房內免費供𡍼三賢施用,𡍼三賢即接受丁○○之轉讓取其 中1包施用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己○○、丙○○、庚○○、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上開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據被告丙○○、庚○○、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於審理中 願坦承犯行,互核渠等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證人陳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庚○○與丙○○2人購買球棒及鐵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五金行 買賣明細照片(見偵字第43089號卷第159至165頁)、告訴 人乙○○租賃而有支配權之A車車損照片(見偵字第43089號卷 第167至171頁)、強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8 9號卷第173至183頁)、被告丙○○事後交付贓款過程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89號卷第185至189頁)、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即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 羿賢)(見偵字第43089號卷第191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B車之車行紀錄(查經緯度)(見偵字第43089號 卷第199至201頁)、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3089號卷第329至343頁)、丙○○手機內與己○○、KFC 間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89號卷第329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查車行軌跡)(見偵 字第43489號卷一第61至62頁)、查獲己○○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69至71頁)、丁○○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庚○○)(見偵字第43489號卷 一第83至86頁)、被告丁○○手機內與「路凡(丙○○另一暱稱) 」之飛機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102頁 )、丁○○手機內丙○○FB帳號擷圖(帳號:YUANYUAN)(見偵 字第43489號卷二第29頁)存卷可參;亦有扣案物品即丁○○ 於強盜行為地遺留之榔頭1支、丙○○與庚○○受拘捕時車上之 辣椒噴霧2個、球棒2支、1/3截金項鍊、己○○住家之辣椒水2 個、暨丙○○、庚○○、丁○○等3人用於聯繫本案之手機,以及 丙○○、庚○○處扣得10萬元贓款、己○○處扣得贓款9萬9200元 可考,足認被告己○○、丙○○、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甚值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己○○與KFC 雖未親身同丙○○、庚○○、丁○○等3人,在強盜行為現場一起 持兇器壓制告訴人等2人,惟有仍以事前共同規劃、探勘、 準備辣椒水、指揮埋伏並下令出擊、於周遭處把風、後續收 款等方式,共同分擔該次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則被告己○○ 乃本案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 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己○○為主謀,並取得被告丙○ ○交付之上開贓款、贓物等情,惟細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內容,稱其確有上手即KFC,伊於贓款交付處 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贓款、贓物後,旋即就前往青海路的 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給上手即KFC,伊僅獲取實行強盜 計畫報酬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被告己○○至贓款交付處向被告丙○○收取贓款、 贓物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點之後,確有前往 臺中市青海路、河南路交界處附近之家樂福青海店,此與B 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表相符(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61至62頁 ),且被告己○○受搜索時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當 場搜得之現金為9萬9200元,此有警方對被告己○○搜索與扣 案物品照片可考(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69至71頁),審酌 被告己○○之行車軌跡,以及在未滿1日之間警方即行搜索被 告己○○,僅見有9萬9200元現金,數額與其餘3位被告分得贓 款10萬元之現金相近,要無其他贓款、贓物之情況,則被告 己○○自白表示,自己確有參與強盜犯行,但主謀另有上手即 KFC,並其已經交付上開贓款、贓物給KFC,伊僅獲取10萬元 之執行計畫報酬等語,當屬可信,併此敘明。
 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等4人所為 持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暨毀損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塗三賢指述明確,復有丁 ○○查獲毒品照片(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105至108頁)、 塗三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見偵字第43 489號卷一第127至130、443至446頁)、塗三賢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字第43489號卷一第471至47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2 、0000000000號鑑驗書2張(見偵字第43489號卷二第47至49 頁)、塗三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字第43489號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丁○○轉讓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各被告論罪




 ⒈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說明
  被告己○○、丙○○、庚○○、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為1 強盜行為卻又同時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之。」、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2個加 重條件,應係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又為了遂行強盜告訴人等2人所持上開現金與 金飾犯行,過程中砸毀告訴人乙○○支配A車之車窗玻璃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說明
  核被告丁○○免費供塗三賢施用毒品咖啡包,成分存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其轉讓其中任一種之行為,均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中則同 時有2種成分,則應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之,又該加 重係分則加重,則被告丁○○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僅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己○○、丙○○、庚○○、丁○○與KFC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攜帶凶器且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毀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均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此二 罪間,因毀損車窗行為,其最終目的係為從2位告訴人身上 強盜上開贓款與贓物,而毀損車窗乃階段行為,要與最終完 成強盜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又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則被告等4人在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於想像 競合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各1罪。
 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1罪。
 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己○○、丙○○、庚○○等3人無併罰問題  被告己○○、丙○○、庚○○等3人,均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經想像競合如前述,則前開3人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1罪,無分論併罰情形。 ⑵被告丁○○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丁○○先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1罪;後有犯罪事實欄 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針對4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犯行 ,想像競合後,論以加重強盜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查,被告等4人 有此加重強盜罪犯行,固然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己○○、丙 ○○、庚○○、丁○○等4人犯行主軸目的在於錢財,在強盜行為 處現場之丙○○、庚○○、丁○○等3人壓制告訴人等2人受壓制後 ,並無何積極往人體要害進一步大力攻擊行為(被告己○○係 依共同正犯同負其責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丙○○、庚○○、丁○ ○從偵查階段,就已經全面坦認犯行,願意直面司法,反省 自身錯誤,被告己○○雖最初否認犯行,但至審判階段終有坦 白犯罪,面對司法,更佐以渠等4人均曾表達願調解之意願 ,所顯示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態度;復斟酌加重強盜罪係法定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經比對上述所侵害法益之過程、 嗣後被告等人悔改並改善彌補犯錯態度、刑罰謙抑法理之下 ,本案論罪規定對被告等4人而言,未免有個案上法重情輕 情形,是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刑法第330條規定之加重 強盜罪法定刑範圍酌減之,使處斷刑範圍下降(宣告刑因此



得以在7年之下),以符個案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之罪責相當法 理。
 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是以,被告丁○○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上開毒品咖啡包中 ,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前述,對於吸食者的危 險性有所增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屬於分則性之加重。
 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固有上開⑴之加重情 況,惟該罪本質自當包含第8條第3項之罪,且就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使司法資源免於無謂耗費情形仍同,被告丁 ○○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無查獲上手減輕之說明
  被告丁○○曾於警詢時提及毒品上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 稱為「陳敏昌」之人(見偵43489號卷一第92頁);惟經本院 函查結果,未見有何查獲因前開所述,查獲該上手「陳敏昌 」情形,此有函查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 ,故被告丁○○尚不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之。
 ⒊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論之罪,均予減輕,無加重事由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論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庚○○、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被告己○○竟與他人謀議,擔任此次強盜犯行中介樞紐人員 ,而被告丙○○、庚○○、丁○○等人亦因而加入,以侵害他人方 式掠奪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無視政府對於毒品之管制,誘使他 人陷入該等物品之施用而難以自拔,損害國民健康,進而損 及國家發展,所為顯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等4人各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丙 ○○、庚○○、丁○○自始即坦承犯罪事實一欄加重強盜等犯行, 願受司法裁判,被告己○○嗣後於審理時亦反省並承認,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二自始坦認犯行等,各別對於自身犯行在 整體司法程序中,就其行為所顯示之態度,又加以審酌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已跟告訴人中之乙○○達成調解並 已實際支付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3、173、259頁),其餘 被告雖曾表達調解之意,仍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渠等本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三第25頁),對渠等4 人量處如主文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沒收說明(被告等4人均有之)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等4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以及犯罪所得 沒收就此部分沒收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
 ①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扣案之辣椒噴霧2個,係為本案強盜 犯行所預備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83、39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沒收之。
 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扣案之9萬9200元確係其所分得贓款 中10萬元所餘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3、391頁),自屬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又尚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依被告己○○所述,其確有於本案以手機聯繫犯行,但 犯案當日旋即丟棄(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要與一般犯罪者 為避免犯行被發現所為相符,而被告己○○扣案之4支手機又 無證據顯示使用於本案,不宣告沒收;另BRP-3266號自用小 客車即B車之車主為他人,亦無證據顯示該車主出借B車給被 告己○○時,即悉被告己○○於加重強盜犯行時使用,亦不宣告 沒收。
 ⑵被告丙○○
 ①被告丙○○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係犯罪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②至於,被告丙○○扣案之1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考量被告丙○ ○已經跟告訴人乙○○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且完成支付(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審酌30萬元已經高於前開10萬元甚多,要與 返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又 被告丙○○經扣案之1/3截金項鍊,要屬犯罪所得,但亦已發 還告訴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3089 號卷第113頁),亦依前開規定,不沒收;此外,被告丙○○另 有扣案之32G記憶卡,亦非用於本案,不沒收。 ⑶被告庚○○ 
 ①被告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三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1所示扣案之共11萬元,就其中10萬元 範圍內,確係上開強盜犯行之贓款(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自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⑷被告丁○○ 
 ①被告丁○○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確係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丁○○確有犯罪所得10萬元,僅係已另行花用而未能扣案( 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③至於,被告丁○○另有扣案之衣服、褲子,屬於日常所穿,並 非專為犯案之物,雖於本案犯行中穿著,尚不至認為係屬於 財產權濫用情形,且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此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沒收說明(僅被告丁○○):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有與證人塗三賢共享即免費移轉



上開毒品咖啡包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及毒品咖啡包,則係該次整體犯行所餘未及使用之 物,仍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末以,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扣案物品沒收資訊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1)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庚○○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2) 3 鐵鎚(即榔頭) 1 支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3) 4 提袋 5 個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4) 5 辣椒噴霧 2 個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5) 6 木棒 1 支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6) 7 鋁棒 1 支 丙○○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7)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丁○○ 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13) 9 辣椒噴霧 2 個 己○○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原編號14) 10 新臺幣11萬元 -- -- 庚○○ 分兩筆扣案,分別為9萬4000元、1萬6000元,合共11萬元,僅在其中10萬元範圍內,為犯罪所得。 見偵43089號卷第131頁。 11 新臺幣9萬9200元 -- -- 己○○ 犯罪所得。 見偵43489號卷一第247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 包 丁○○ 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43489號卷一第275頁。 13 毒品咖啡包 6 包 丁○○ 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43489號卷一第275頁。 備註: 毋庸沒收部分,說明如上開「四、沒收之說明:」內容,本表單僅對要沒收部分列表,俾簡化裁判書類,避免繁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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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