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81號
TCDM,112,訴,1881,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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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陳麒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陳麒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誠曦陳麒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誠曦以暱稱「喉嚨借過」(帳號「@hihihipan」)在Tw ittwr(下稱推特)之自我介紹頁面上,公開張貼「#台中# 執商#呼#甜#夯#執#執著」之販賣毒品訊息,並於「阿羅哈 」貼文詢問「現在有營嗎!」下方推文回覆「要喝的?!」 ,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4 9分許佯裝成買家,以暱稱「丞」私訊詢問楊誠曦「你好請 問糖果跟飲料價錢怎麼算」,楊誠曦即回覆「微信來」。雙 方於112年4月5日7時4分許互加微信(楊誠曦之微信帳號為



「love1997pan」)聯繫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 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意,楊誠曦並指示員警需搭載 其前往上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5)日9時39分 許,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與楊誠曦碰面後,因員警要求需先看 到毒品後才付款,經協商後,改為員警先給付價金5000元, 由楊誠曦於同日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 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員警交付之價金5000元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陳麒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以LINE通知陳麒翔(暱稱「猴子」)其將前往拿 取毒品。於同日10時11分許,楊誠曦自行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號與陳麒翔碰面,由陳麒翔在其住處門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1)給楊誠曦楊誠曦旋即 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車上交付員警,員警則立刻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楊誠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 次毒品交易因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 遂。楊誠曦為警逮捕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麒翔,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誠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陳麒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麒翔之辯護 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 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陳麒翔、證人楊誠曦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誠曦陳麒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楊誠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誠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成買家之警員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 告楊誠曦)、毒品初驗報告、112年4月5日查獲被告楊誠曦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楊誠曦暱稱「喉嚨借過」之推特帳號、 自我介紹頁面及公開貼文截圖、被告楊誠曦回覆暱稱「玄」 、「阿羅哈」、「林祥」等人之推文截圖、佯裝成買家之員 警所用暱稱「丞」之推特及微信帳號截圖、被告楊誠曦與暱 稱「丞」之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誠曦(暱稱「 肥肥」)與被告陳麒翔(暱稱「猴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 2年度保管字第2268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47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6日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6號鑑驗書(見偵 16075卷第21、37-43、53、55、57-61、62、66、63-64、67 -80、81-84、121、125、127、133、141、145頁);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801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 514號)(見本院卷第23、27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 誠曦112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陳麒翔 )、被告陳麒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9號鑑驗書(見偵55808 卷第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 告楊誠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貳、被告陳麒翔部分:
訊據被告陳麒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誠曦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楊 誠曦是到我的住處拿行李,但他到了之後在那邊摸一摸就離 開,沒有帶走他的行李。當天我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楊誠曦 。當天楊誠曦無摺存款5000元到我的帳戶,是還給我的錢, 因為他之前陸續向我借了約2萬元。楊誠曦就本案的說詞前 後不一,他之前也很常騙我,請法官看清楚等語。被告陳麒 翔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楊誠曦當日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袋重量僅0.5公克,顯然與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 警約定交易重量1錢、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相當 ,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麒翔所交付等語。何況, 楊誠曦歷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且若楊誠曦確有向陳麒翔



取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逮捕楊誠曦時,亦可一併逮捕陳麒 翔,但員警卻未為之。故本案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麒翔 有與楊誠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請對被告陳麒 翔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互核證人楊誠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我是先跟陳麒翔聯繫。一開始在車上我跟佯裝成買 家的員警還有爭論,因為員警說要看到毒品才要給錢,原本 還有說不要買了,後來講到後面說先匯5000元,之後過去跟 上手拿到毒品後再給剩下的5000元。員警給我5000元後,我 就先去匯款給陳麒翔,再依照陳麒翔的指示到太平路跟五權 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傳LINE陳麒翔說我到了,再過去跟他拿 。我到陳麒翔住處之後,他站在門口拿1包用3M透氣膠帶包 著的衛生紙給我,包含衛生紙包著白色的東西,我拿到就走 了,回到車上之後,2名員警跟我打開該包東西只有看到1包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陳麒翔在訊息中所說的2包,員警對我 搜身也沒有搜到其他毒品。陳麒翔主要是面對我,他不想見 到其他客人,這樣對他來說比較安全。當天我不是去陳麒翔 家拿行李,我只有短暫住過他家3、4天而已,我並沒有把行 李留在他家,我也沒有欠陳麒翔錢。當天早上我就有一直打 電話給陳麒翔,跟他說我這邊有客人,需要拿毒品,問他有 沒有,當時並沒有說要匯5000元,因為是後來到那邊要匯款 時,員警才爭執說要先看到東西才要給錢,那個時候才說要 先匯5000元。我是在接近太平路的統一超商匯款給陳麒翔, 我匯款之後有聯繫陳麒翔,他一直問我到了沒。我下車之後 就去陳麒翔家,他在門口等我,然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拿到之後就回車上。原本說拿到毒品之後員警要再付5000 元,但我後來就直接被員警上銬。我是跟陳麒翔說客人要1 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陳麒翔卻只給我1包含袋重0. 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120-121 頁),及證人即佯裝成買家之警員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推特中以暱稱「丞」與楊誠曦聯繫後,楊誠曦就說甲 基安非他命1錢人家都是1萬2000元,他算我1萬元,後來我 就假裝Uber司機搭載另1名員警假冒為「丞」一起去載楊誠 曦去找上手拿毒品,我們先去太平,楊誠曦指定一間便利商 店說要先匯款,我同事堅持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楊誠曦在 過程中有一直跟上手聯繫,楊誠曦說上手堅持要先匯款才能 拿毒品,楊誠曦身上當時沒有毒品,後來我同事就先給楊誠 曦5000元,楊誠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無摺存款給上手,並要 求我同事在車上等、不能同行,後來我們就開到五權路與太 平路口路邊,楊誠曦自行下車走往巷子內,不讓我同事下車



楊誠曦進去5分鐘後就出來,上車後就拿出1張衛生紙包1 包夾鏈袋,說東西在這裡,我們就出警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楊 誠曦。當時原本是要買1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 楊誠曦說要現金先匯給上手,我們覺得太貴,才改為5000元 ,並當場交付5000元給楊誠曦。當時我有懷疑楊誠曦暗藏1 包在身上,所以有對楊誠曦搜身,但他真的只有手上那1包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滑楊誠曦的手機發現其上手暱稱是 「猴子」,在做筆錄的時候有開街景請楊誠曦指認,也有去 現場蒐證,楊誠曦有指出上手的機車號碼,楊誠曦的上手就 是陳麒翔等語(見偵55808卷第175-177頁)。二、可知被告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洪振瑋約定買賣1錢、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員警洪振瑋駕車載著另1名員 警假冒為暱稱「丞」之買家,一起搭載被告楊誠曦前往找毒 品上手,嗣因員警要求需先見到毒品再付款,經協商後,方 改為員警先付款5000元,被告楊誠曦收取員警交付之5000元 後,便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內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5000元存入被告陳麒翔上開帳戶, 接著再自行至被告陳麒翔住處與其碰面,嗣被告楊誠曦返回 車上時,隨即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1),員警當 下搜索被告楊誠曦之身體並未尋得其他毒品,且返回警局製 作筆錄時,被告楊誠曦有指認出被告陳麒翔
三、又依被告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暱稱「丞」)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楊誠曦於112年4月5日8時36分許詢 問員警「多久到?」「給我時間」,員警回稱「40分左右」 ,於9時許,被告楊誠曦又問「快點多久」「對方在催我了 」,經員警表示「我等白牌到了敲你」,被告楊誠曦回稱「 你這樣我很難抓時間內」「而且我跟人家爆(按應為「報」 字之誤)40分」「問司機多久?」「我要回人家」,嗣於9 時39分許,員警則表示「等紅燈」「到了」(見偵16075卷 第74-80頁)。且依卷附被告陳麒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於同日9時54分許,被告陳麒翔上開帳戶有1筆無摺存款50 00元存入之紀錄(見偵55808卷第71頁)。由上足見,被告 楊誠曦於112年4月15日8時36分許與員警相約碰面之後,不 斷向員警表示其已告知上手拿取毒品之時間,而催促員警趕 快到場,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被告楊誠曦與員警碰面後, 員警即交付5000元給被告楊誠曦,且被告楊誠曦確有於同日 9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被告陳麒翔上開帳 戶。
四、再觀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5日10時3分許



前某時,被告楊誠曦傳送某訊息之後收回,被告陳麒翔則於 同日10時3分許答稱「好」,並於10時7分許詢問被告楊誠曦 「到那(按應為「哪」字之誤)了」,經被告楊誠曦回稱「 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給錢」 「我確認有」,被告陳麒翔則回稱「不用了啊」「不用」, 並又詢問「你還有多久到」,嗣於10時9分許被告楊誠曦表 示「到了」,被告陳麒翔即表示「你下車進來」,於10時11 分許被告楊誠曦表示「到」,於10時12分許被告陳麒翔復表 示「對話刪除」(見偵16075卷第83-84頁)。由此可見,被 告楊誠曦於112年4月5日9時54分許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陳 麒翔上開帳戶不久後,被告陳麒翔便詢問被告楊誠曦「到哪 了」「你還有多久到」,經被告楊誠曦表示「到了」之後, 被告陳麒翔復指示其「下車進來」,雙方於同日10時11分許 碰面後,被告陳麒翔更於同日10時12分許指示被告楊誠曦將 對話刪除。
五、衡諸常情,若被告楊誠曦僅係前往被告陳麒翔住處拿取行李 ,則被告陳麒翔要無須不斷詢問被告楊誠曦何時抵達,被告 楊誠曦抵達之後亦可直接前往被告陳麒翔住處,而無須先告 知被告陳麒翔其已抵達,再由被告陳麒翔指示被告楊誠曦「 下車進來」。且若被告楊誠曦需償還借款給被告陳麒翔,其 亦可於前往被告陳麒翔住處時當面以現金償還,無須多此一 舉先至便利商店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陳麒翔上開帳戶後, 再前往被告陳麒翔住處。上開舉動反而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 中常見買家先支付價款,經賣家確認收受款項後,再由買家 前往向賣家拿取毒品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楊誠曦於LINE對話 中向被告陳麒翔表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按應為 「再」字之誤)給錢」乙節,亦適巧與證人楊誠曦洪振瑋 前揭所證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要求先看到毒品才給付價款乙節 相吻合。再從被告楊誠曦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楊誠曦當時急著向上手拿取毒品交付員警後與員警發生性 關係(見偵16075卷第72-75頁),故被告楊誠曦亦無可能突 然去找被告陳麒翔拿取行李,致拖延其與員警發生性關係之 時間。何況,若非被告2人碰面有涉及不法行為,被告陳麒 翔要無須於被告楊誠曦離開後指示其刪除對話紀錄。由上足 認,被告楊誠曦無摺存款至被告陳麒翔上開帳戶之5000元, 確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被告楊誠曦當天係前往被 告陳麒翔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拿行李甚明。被告陳 麒翔辯稱:當天楊誠曦是去拿行李,無摺存款5000元則是償 還借款等語,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六、被告陳麒翔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楊誠曦交付員警之甲基安



非他命含袋重量僅0.5公克,顯然與楊誠曦和員警約定交易 重量1錢、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相當,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麒翔所交付等語。惟 查,證人楊誠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陳麒翔說客 人要1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警察說要先看到東 西才要給錢,才改成先匯5000元,我也有跟陳麒翔說會先匯 5000元。原本是說拿到東西之後再給5000元,但陳麒翔就只 給我含袋重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且我後來上車就被警 察上銬,就沒有之後了等語(見本院訴51卷第112、116、11 8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告知陳麒翔說佯裝成 買家之員警要求先看到東西,陳麒翔不爽,就說「不用了」 ,意思是這一單他不做,但後來陳麒翔又覺得1萬元可以賺 ,又叫我跟警察談判,後來我跟警察談到先匯款5000元,再 去拿毒品,警察付了5000元之後,我就去找陳麒翔拿毒品, 但陳麒翔只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1881卷 第250頁),核與被告楊誠曦於LINE對話中表示「他說東西 他要先看到 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給錢」後,被告陳 麒翔回應「不用了阿 不用」乙節(見偵16075卷第83頁), 相互吻合。堪認被告陳麒翔係因不滿員警僅先支付價金5000 元,而僅交付含袋重僅0.5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楊誠曦。再者,依證人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楊誠曦下車後往巷子走,約5分鐘後就出來,上車後, 楊誠曦從手上拿出1張衛生紙包1包夾鏈袋,並說東西在這裡 ,我們就出事警員身分當場逮捕楊誠曦等語(見偵55808卷 第176頁),足見被告楊誠曦自行下車前往被告陳麒翔住處 後返回車上之時間僅約5分鐘,核與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 錄顯示,雙方於同日10時11分許碰面後,被告楊誠曦隨即離 開,相互吻合,且被告楊誠曦返回車上立刻交付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並旋即為警逮捕。由此益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陳麒翔交付被 告楊誠曦無訛。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陳麒翔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有所短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陳麒翔之認定。七、至於被告陳麒翔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若楊誠曦確有向陳麒 翔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逮捕楊誠曦時,亦應一併逮捕陳 麒翔等語。惟查,當時誘捕被告楊誠曦之員警僅2名,業據 證人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55808卷第175-176 頁),可見警力並非充足,且員警對於被告陳麒翔之住處內 有何人、有無武器等節,亦不清楚。加以員警在無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的情況下,亦難以進入被告陳麒翔之住處。故員警 未選擇於當下一併前往逮捕被告陳麒翔,乃合理之偵查作為



,要無從以此反推被告陳麒翔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楊誠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此外,關於被告 陳麒翔及其辯護人指摘證人楊誠曦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部分 ,經查,證人楊誠曦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給 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剩的毒品,是從我自己的行李內 拿出來的,當天我是去陳麒翔家拿行李,當時因為我欠陳麒 翔錢,所以才騙警察錢,我明知道那包毒品不到半錢,仍向 警察收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881卷第211頁),而表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為其所有,非被告陳麒 翔所交付。然而,被告楊誠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月7日訊問時,對於本案交易經過情形供述一致,且始終供 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上手「猴子」即被告陳麒翔 所交付(見偵16075卷第27-29、103頁,本院訴1881卷第162 頁),直至113年2月1日與被告陳麒翔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時 ,始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麒翔所交付。審以該 次準備程序係被告楊誠曦就本案第1次與被告陳麒翔同時在 庭,且被告楊誠曦回答時有不斷轉頭查看被告陳麒翔之舉動 ,並表示被告陳麒翔在庭讓其有壓力(見本院訴1881卷第21 0頁),加以證人楊誠曦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 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關於向陳麒翔拿毒品的部分是說謊 ,因為陳麒翔之前有威脅過我,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訴18 81卷第283頁),及供稱:是陳麒翔叫我說有行李放在他家 等語(見本院訴1881卷第300頁)。堪認被告楊誠曦於113年 2月1日準備程序時係因被告陳麒翔在場致受有心理壓力,方 配合被告陳麒翔之辯詞謊稱其當天係前往拿取行李、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陳麒翔所交付。故被告楊 誠曦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內容,不可採信, 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麒翔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八、綜上足認,被告陳麒翔確有於112年4月5日9時許前,與被告 楊誠曦聯繫交易1錢、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因佯裝 成買家之員警要求見到毒品才給付價金,經被告楊誠曦與員 警協商後,改為員警先付款5000元,由被告楊誠曦於同日9 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被告陳麒翔之上開帳 戶,被告陳麒翔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於其住處門口交付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楊誠曦轉交員警。參、基上,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佯裝成買家之員 警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 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毒品交 易為有償交易,且觀之被告楊誠曦以暱稱「喉嚨借過」公開 張貼「#台中#執商#呼#甜#夯#執#執著」之販賣毒品訊息, 並於「阿羅哈」貼文詢問「現在有營嗎!」下方推文回覆「 要喝的?!」,復於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 錢怎麼算時,立刻回覆價格為1萬元(見偵16075卷第68頁) ,足見被告楊誠曦係以販賣毒品為業。加以被告楊誠曦供稱 :本案其係欲藉由幫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購買毒品,換取與員 警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訴1881卷第162頁),顯見被告 楊誠曦就本案交易至少欲從中獲取免費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 發生性關係之利益。又關於被告陳麒翔部分,審以被告陳麒 翔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要 無可能甘冒涉犯重罪而遭查緝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楊誠曦交付員警。況被告陳麒翔亦自承其有其他販賣毒 品之行為(見本院訴1881卷第300頁)。故被告2人為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貳、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陳麒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係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且從施用毒品提升為販賣毒品,可見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次交易之買家乃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楊誠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係因被告楊誠曦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陳麒翔



故就被告楊誠曦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楊誠曦部分應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陳麒翔部分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參、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 販售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1人而不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復斟酌被告楊誠曦坦承犯行、被告陳麒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1881卷第131-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部分:
壹、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之 鑑驗書為憑(見偵16075卷第145頁),且係被告2人本案犯 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 之員警及被告陳麒翔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楊誠曦陳 明在卷(見本院訴1881卷第214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楊誠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參、犯罪所得:
被告陳麒翔收受之價金5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送驗淨重0.2535公克,驗餘淨重0.2453公克) 2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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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