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91號
TCDM,112,訴,179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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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鈴杰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6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2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逸儒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7之犯罪所得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有鈞犯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鈴杰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逸儒與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李澤籓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同)均為朋 友關係,蔡逸儒為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利益,竟自己 或與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蔡逸儒自己販賣之犯行
  蔡逸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俗稱喵喵;)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下均稱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戰玉宣林家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漏載林家安而僅列於附表,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補充)。
 ㈡蔡逸儒與鄭有鈞、蔡逸儒與黃鈴杰共同販賣之犯行  蔡逸儒分別與鄭有鈞、黃鈴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蔡逸儒 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等暱稱,向不特定人散布 販賣毒品之訊息,蔡逸儒並將上開微信帳號、密碼分別交予 擔任小蜜蜂之鄭有鈞、黃鈴杰負責聯繫購毒者,經購毒者聯 繫上開微信帳號後,鄭有鈞、黃鈴杰分別受蔡逸儒指揮,持 蔡逸儒所交付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LS-6557號自用小 客車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有以下具體交易毒品咖啡包犯行 :
 ⒈蔡逸儒、鄭有鈞之共同犯行即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才 毅。
 ⒉蔡逸儒、黃鈴杰之共同犯行即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才 毅。
 ㈢蔡逸儒李澤藩之共同犯行
  蔡逸儒李澤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起訴書誤載複數毒品,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蔡逸儒 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等暱稱,向不特定人散布 販賣毒品之訊息,蔡逸儒並將上開微信帳號、密碼交予擔任



蜜蜂李澤藩負責聯繫購毒者,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帳 號後,李澤藩即持蔡逸儒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於附表五(毒品咖 啡包部分)、六(愷他命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附表五、六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因警方查獲李澤藩於附表五、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起訴書誤載複 數毒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成分之毒咖啡包予附 表五、六所載之購毒者,經李澤藩供出毒品來源,為警循線 追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蔡逸儒,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 查獲,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毒咖啡包6包、現金新臺幣(下 同)1700元、行動電話2支;另於112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鄭有鈞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拘提鄭有鈞,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另於112年7 月19日16時22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 鈴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拘提黃鈴杰,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蔡逸儒、鄭有鈞、黃鈴杰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逸儒、 鄭有鈞、黃鈴杰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逸儒、鄭有鈞、黃鈴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索引詳見附表七),又互 核渠等所述內容大致相合,復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李澤藩(另 案審結),證人戰玉宣林家安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 、林東宇、高秉宣、周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 證索引詳見附表七);又有楊才毅手機內於111年8月6日、8 月13日與「派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165卷第35至39 頁)、黃鈴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才 毅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35165卷第37至42頁、第45 、47頁)、扣案之黃鈴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5165卷第5 3至54頁)、112年7月17日搜索蔡逸儒住處暨扣案物品之搜 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35165卷第167至173頁、偵 35202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293號鑑驗書(偵35165卷第175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01鑑定 書(偵35202卷第第799至800頁)、被告蔡逸儒於112年5月23 日、5月24日與戰玉宣交易毒品之影像畫面、渠等2人所使用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截圖(偵35202卷第509至527頁)、被告 蔡逸儒於112年3月24日、27日、29日與林家安交易毒品之影 像畫面、蔡逸儒手機IG通訊軟體與暱稱「Lin_An林安」之林 家安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23頁)、渠等2人所使用門 號之基地台位置截圖(偵35202卷第587至594頁)、楊才毅 手機內於111年8月6日、111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3日 與與派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鄭有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才毅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鄭有鈞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截圖(偵35202卷第3 05至317頁)、被告鄭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蔡逸儒接洽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鄭有鈞所使用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截圖(偵45433卷第261至26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澤藩指認蔡逸儒等之 照片)(偵35165卷第99至102頁)、另案被告李澤藩於111 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9月12日 前往被告蔡逸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51之住 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渠等2人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截 圖(偵35202卷第59至1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刑 事判決即共同被告李澤藩與蔡逸儒共同販毒犯行內容(偵35 202卷第803至825頁)、李澤藩與楊才毅交易影像截圖(偵39 287卷一第281至309頁)、李澤楊才毅對話截圖(偵39287卷



一第311頁)、楊才毅與暱稱派大之人交易毒品對話翻拍圖面 (偵39287卷二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9 至80頁)、楊才毅李澤籓聯繫對話截圖(偵39287卷二第83 至84頁)、李澤籓與陳奕廷交易影像截圖(偵39287卷一第169 至205頁)、李澤籓與陳奕廷對話翻拍(偵39287卷一第211至2 17頁)、陳奕廷李澤籓手機對話紀錄(偵39287卷二第167至 186頁)、李澤籓與魏璇珧交易影像截圖(偵39287卷一第331 至363頁)、李澤籓與魏璇珧對話截圖(偵39287卷一第364至3 65頁)、魏璇珧住處搜索查獲K盤照片(偵39287卷二第293至2 99頁)、 魏璇珧與李澤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9287卷二第 299至301頁)、李澤籓與林東宇交易影像截圖(偵39287卷一 第231至237頁)、李澤籓與高秉萱交易影像截圖(偵39287卷 一第253至260頁)、李澤籓與周哲宇交易影像截圖(偵39287 卷一第401至445頁)、李澤籓與都可以即周哲宇對話截圖(偵 39287卷一第451至479頁)、李澤籓扣案毒品列表(偵39287卷 三第259頁、第273至2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0000000027號(偵39287卷三第173至175頁)、 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28號(偵392 87卷三第1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0000000030號(偵39287卷三第179至18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29號(偵39287卷三第18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278 號(偵39287卷三第18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 10月27日刑鑑0000000000號至對李澤籓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 鑑驗(偵39287卷三第265頁)、李澤籓指認蔡逸儒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截圖相關資料(偵39287卷三第43至86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戰玉宣(編號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5 頁)、林家安(編號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3頁)、楊才 毅(編號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7頁);調取本院112訴字 第18號李澤藩共同販毒案件卷宗資料(含編號對照)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楊才毅(編號F00000000)(本院卷第405至407 頁)、陳奕廷(編號V00000000)(本院卷第409至413頁)、魏璇 珧(編號F00000000)(本院卷第415至417頁)、林東宇(編號F0 0000000)(本院卷第419至421頁)、高秉萱(編號F00000000)( 本院卷第423至425頁)、周哲宇(編號F00000000)(本院卷第4 27至429頁),併有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蔡逸儒、 鄭有鈞、黃鈴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蔡逸儒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每包賺200元左右,賣愷他命每包約賺500至600元(見本院



卷二第53頁)、被告鄭有鈞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亦稱其3次犯行 有拿到14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黃鈴杰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亦稱其2次犯行有拿到1200元的報酬,顯見渠 等3人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433號),其等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爰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蔡逸儒
  本案被告蔡逸儒之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行為數:5)、 三(行為數:3)、四(行為數:2)、五(行為數:10)、六(行 為數:2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鄭有鈞
  本案被告鄭有鈞之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三(行為數:3)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⒊被告黃鈴杰 
  本案被告黃鈴杰之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四(行為數:2)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逸儒、鄭有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之犯行;被告 蔡逸儒、黃鈴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四之犯行;被告蔡逸 儒、另案被告李澤藩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五、六之犯行,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等3人均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3人,對於各自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 罪,依前開規定,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被告鄭有鈞、黃鈴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本院分別就是否審 認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等3人減輕,分組說明如下: ⑴被告鄭有鈞、黃鈴杰二人以刑法第59條減輕說明  經核被告鄭有鈞、黃鈴杰二人各別如附表三、四之犯行,僅 係擔任受被告蔡逸儒指揮之地位,行派送毒品咖啡包(內部 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占比例低)並 收款之事,犯行時間均尚在1個月內,次數各別為3次、2次 ,各次販售包數亦少,獲利亦非高額每包僅150元至200元間 ,各自亦僅對1人即楊才毅為販售,被告鄭有鈞就其3次犯行 ,共賣7包,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4頁),被告黃鈴杰就其2次犯行,共賣8包,獲利為1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罪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縱使經過上開㈠偵查、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各次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最低仍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渠等所負 責工作僅屬末端,販賣之次數、份量、獲利非鉅等情,單次 犯行最低仍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言,仍屬過重,已有法重 情輕情形,考量罪責相當原則暨刑罰謙抑法理後,本院認為 被告鄭有鈞、黃鈴杰仍有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空間,故就渠 等各次犯行,均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使處斷刑範圍再為下 降。
 ⑵被告蔡逸儒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說明
  被告蔡逸儒自身暨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處地位乃是較上位 之指派者,又販賣之內容除毒品咖啡包外,尚包含愷他命( 純質淨重比例較高),就附表二至六之次數累計亦達到48次( 計算式:5+3+2+10+28),販賣期間更非僅在1月之內,時間 跨距非短,由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均有販毒行為,購毒 人數亦眾,對於毒品流通國內所形成之侵害甚重,就刑罰手 段所包含之應報(不正義行為之反彈措施)、一般預防(警示 目的)、個別預防(導正目的)各種角度觀之,本院認為就被



蔡逸儒之部分,立法者所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經前述偵查、審判中自白後,處斷刑範圍下限為3年6月,在 此個案上無特殊之法重情輕狀況,故不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 蔡逸儒各次犯行減輕。 
 ⒊查獲毒品來源未成立之說明(被告蔡逸儒) ⑴按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逸儒雖稱其毒品來源係 趙唯安,警方並有查獲趙唯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中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29120732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 0043601號函(下稱A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5、345頁) ,其辯護人亦表示雖有時序差異,但僅有打給趙唯安之紀錄 暨IG對話,且李澤籓出事(按指被抓)後就沒有聯繫趙唯安, 並稱留下之毒品跟戰玉宣林家安交易,應可推認有上開減 輕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⑵然而,被告蔡逸儒所稱毒品來源趙唯安,稱僅112年7月8日販 賣給蔡逸儒,此有A函暨所附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7頁),而被告蔡逸儒如附表二至六所顯示販毒行為則係 在111年5月至112年5月之間,均較112年7月8日為早,時間 顯見差距,則附表二至六所示販售毒品,即難謂屬趙唯安提 供。再者,被告蔡逸儒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與趙唯安 聯繫購毒的交易紀錄,雖稱有打facetime給趙唯安趙唯安 於ig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蔡逸儒匯款(購毒款),但來不及匯 款等語(見偵35165卷第148頁),並且有趙唯安之ig畫面為佐 (見偵35202卷第575至577頁),但另於偵訊中亦稱都給現金 ,而趙唯安要求匯款僅一次,尚未匯款已經被抓(見偵35202 卷第574頁),佐以警詢所述未匯款者為112年7月4至12日間 許(見偵35202卷第129頁),佐以上開A函並所附資料,僅得 證明趙唯安之人存在且確實有112年7月8日有對被告蔡逸儒 行毒品交易,但在此之前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被告所 販賣毒品來源,尚難僅以當前證據並被告所述內容,即認定 被告蔡逸儒均係向趙唯安所購得之,蓋所謂現金交易僅被告 蔡逸儒所述,又無其他證據可憑交易存在,復存有交易方式 丕變,唯一一次趙唯安要求匯款恰好僅為112年7月該次交易 即趙唯安承認之一次等情,即難認附表二販賣給戰玉宣、林 家安之毒品係向趙唯安購得,其餘犯行亦無相關卷證資訊足 以判斷毒品來源確係趙唯安。本此,被告蔡逸儒於附表二至 六之犯行所示毒品,均未足認定來源為趙唯安,故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等3人均明知上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 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等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而 被告鄭有鈞、黃鈴杰各屬受指揮者地位,又被告蔡逸儒犯行 共達48次(計算式:5+3+2+10+28)、被告鄭有鈞共3次、被告 黃鈴杰犯行共2次,以及被告蔡逸儒之供述雖未能認定查獲 毒品來源,但確有尋得其他毒品人口,就防護毒品公益有所 助益,態度良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以及各該販售毒品之總量與獲利等情;兼衡被告等3人自述 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見本院卷二第 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各該犯行,各宣告並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又考量犯罪之時間 、長短、次數、綜合評量後,就各被告所犯數罪之數刑,各 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以茲懲戒。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被告蔡逸儒經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蔡逸儒所有 ,係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 鄭有鈞所有,係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IPHONE 為被告黃鈴杰所有,係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被告等3人 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未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蔡逸儒
 ⑴被告蔡逸儒坦承附表二至四之販毒價金均已收取(見本院卷二 第53頁),是附表二之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25900元(計算式 :3200+3200+6500+6500+6500),附表三部分為3700元(計算 式:1000+1500+1200),附表四部分為4000元(計算式:2500 +1500),犯罪所得共計33600元(計算式:25900+3700+4000)



;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1700元,被告蔡逸儒亦坦承乃 為販毒所得之一部,僅是無法特定係何次販賣價金(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則該扣案之1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沒收之;又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900元(計算式:00 00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附表五、六部分,被告蔡逸儒稱共同被告李澤籓來不 及將販毒價金交回給伊即已被抓,該部毒品價金均未取得(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逸儒有取得 該等犯罪所得,則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有鈞
  被告鄭有鈞於審判中坦承其於附表三之3次販毒,因而獲得 報酬共1400元,要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鈴杰
  被告黃鈴杰於審判中坦承其於附表四之2次販毒,因而獲得 報酬共1200元,要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購毒者 1 蔡逸儒 附表二編號1至2(2罪) 蔡逸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戰玉宣 2 附表二編號3至5(3罪) 蔡逸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家安 3 附表三全部(3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楊才毅 4 附表四全部(2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楊才毅 5 附表五編號1至4(4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楊才毅 6 附表五編號5至10(6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奕廷 7 附表六編號1至6(6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魏璇珧 8 附表六編號7(1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東宇 9 附表六編號8(1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秉萱 10 附表六編號9至28(20罪) 蔡逸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周哲宇 11 鄭有鈞 附表三全部(3罪) 鄭有鈞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才毅 12 黃鈴杰 附表四全部(2罪) 黃鈴杰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才毅
附表二:蔡逸儒個人販毒部分(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編號 購毒者 日期與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子序號 1 戰玉宣 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 3200元/1包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 1 2 112年5月24日19時29分許 同上 3200元/1包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 2 3 林家安 112年3月24日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家安工作處) 6500元/愷他命4公克 1 4 112年3月27日17時33分 同上 6500元/愷他命4公克 2 5 112年3月29日14時40分 同上 6500元/愷他命4公克 3
附表三:蔡逸儒與鄭有鈞共同販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編號 購毒者 日期與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子序號 1 楊才毅 111年8月13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楊才毅租屋處前) 1000元/2包毒品咖啡包 1 2 111年8月14日4時28分許 同上 1500元/3包毒品咖啡包 2 3 111年8月23日3時37分許 同上 1200元/2包毒品咖啡包 3
附表四:蔡逸儒與黃鈴杰共同販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 購毒者 日期與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子序號 1 楊才毅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楊才毅租屋處前) 2500元/5包毒品咖啡包 1 2 111年8月13日12時48分許 同上 1500元/3包毒品咖啡包 2
附表五:蔡逸儒李澤藩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數量 子序號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2包 1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同上 1,200元/2包 2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同上 1,200元/2包 3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1,200元/2包 4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1包 1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同上 500元/1包 2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同上 500元/1包 3 8 111年7月4日20時49分許 同上 500元/1包 4 9 111年9月3日12時3分許 同上 1,500元/3包(其中2包係幫楊才毅購買) 5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同上 2,800元/6包(現場匯款1,000元,尚欠款1,800元)。 6 附表六:蔡逸儒李澤藩共同販賣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子序號 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1至2公克 1 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同上 2,000元/1至2公克 2 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同上 2,000元/1至2公克 3 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同上 2,000元/1至2公克 4 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1至2公克 5 6 111年9月13日1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2公克 6 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3至4公克 1 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2公克 1 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1 1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同上 2,200元/1包 2 1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同上 2,200元/1包 3 1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同上 2,200元/1包 4 1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同上 2,200元/1包 5 1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同上 2,200元/1包 6 1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同上 3,800元/2包 7 1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200元/1包 8 1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同上 2,200元(匯款)/1包 9 1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 10 1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1包 11 2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 12 2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同上 2,200元(匯款)/1包 13 2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同上 2,000元/1包 14 2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現場給1,400元,尚欠2,400元)/2包 15 2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同上 2,200元/1包(現場給1,2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16 2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同上 2,200元/1包 17 2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同上 2,200元(現場給1,700元,欠款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1包 18 2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800元(現場給2,8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2包 19 2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3,000元,尚欠800元) 20
附表七 被告自白暨證人證述列表(為簡化判決書理由欄且方便對應目的製作本表)
編號 姓名列表 卷證索引 1 蔡逸儒(本案被告) 偵35202卷第33至35頁、第127至130頁、第579至582頁、第573至574頁,偵35165卷第55至70頁、第145至149頁,聲羈371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59至72頁、第263至275頁。 2 鄭有鈞(本案被告) 偵35202卷第353至355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偵35165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 3 黃鈴杰(本案被告) 偵35165卷第25至34頁、第133至135頁、第205至206頁、聲羈37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247至259頁 4 李澤藩(另案審結) 偵35165卷第87至98頁、偵35202卷第671至675頁、偵39287卷一第67至82頁、第85至87頁、第484至486頁。 5 戰玉宣 偵35202卷第223至235頁、第475至477頁。 6 林家安 偵35202卷第621至624頁、第625至628頁、第611至613頁。 7 楊才毅 偵35165卷第77至86頁、第141至143頁、偵39287卷一第263至275頁,偵39287卷二第5至9頁。 8 陳奕廷 偵39287卷一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偵39287卷二第113至117頁。 9 魏璇珧 偵39287卷一第315至322頁、偵39287卷二第243至249頁。 10 林東宇 偵39287卷一第219至226頁、偵39287卷二第353至357頁。 11 高秉萱 偵39287卷一第239至247頁、偵39287卷二第433至439頁。 12 周哲宇 偵39287卷一第371至393頁、偵39287卷二第521至527頁。
附表八 扣案物列表(含沒收說明)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列載部分(本院卷一第319頁) 1 IPHONE手機(鏡頭蓋破裂) 蔡逸儒 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 蔡逸儒 無涉本案。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鄭有鈞 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黃鈴杰 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1號扣案物品清單列載部分(本院卷一第323頁) 5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4.5559公克) 蔡逸儒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3號鑑驗書(偵35165卷第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01鑑定書(偵35202卷第第799至800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6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Methylone 6包(純質淨重:0.6413公克) 蔡逸儒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143號扣押物品清單列載部分(本院卷一第149頁) 7 新臺幣1700元 蔡逸儒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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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