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15號
TCDM,112,訴,171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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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指定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曾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朋友介紹而認識已半年之曾宏恩,向其表示自己 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販售,曾宏恩即配合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7 日14時45分許,使用曾宏恩之手機,與呂天賜所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2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奇)先聯絡, 曾宏恩詢問呂天賜是否「方便嗎」(意指有無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呂天賜再轉換成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james opp」與曾宏恩商議詳細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呂天賜隨即 表示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曾宏恩回應可以接受後,兩人約定112年6月7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SUBWAY」外進行交易,呂 天賜將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曾宏恩曾宏恩將3000元交予呂天賜完成交易 ,曾宏恩離開後,旋即將該附表一編號6之物交予承辦員警 扣案而未遂。
二、上開承辦員警曾宏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送驗,確認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7月19日17時55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拘提呂天賜,經呂天賜同意,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天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533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127至130頁 、本院卷第108、112頁),核與證人曾宏恩於警詢陳述及偵 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5338卷第69至72頁、第121至 123頁),且有被告呂天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38卷第43至51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38卷第53至54頁)、LINE語音對 話譯文及錄音(見偵35338卷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3號鑑驗書(見偵3 5338卷第85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販售毒品,則自己向上手(即毒品來源者,下同) 購買毒品會較便宜(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3頁),則販賣 行為間可獲折扣為其利益,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被告與無購毒真意之證 人曾宏恩連繫後,談妥以上述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宏恩,嗣後攜帶附表一編號6之物抵達上 開地點進行交易。於證人曾宏恩甫交付交易價金予被告收受 後,證人曾宏恩旋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6之物交付員警,整 體過程,均在員警監控之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之犯意,並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員警僅是藉證人曾宏 恩暴露被告犯罪事證,要屬誘捕偵查,非陷害教唆;又證人 曾宏恩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此從曾宏恩收取附表一編號6 之物後旋交給員警可知,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毒 品買賣,則被告犯行已具法敵對意志之危險性,達至著手, 但尚未達既遂,而屬未遂(未遂犯之減輕規定,則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偵審歷次均自白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甚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 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 犯罪情節觀之,販賣金額3000元,僅1次,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較諸網路四處探詢購毒者類型為輕,又佐以被告自始全 面坦認犯行,加以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但仍 未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詳後述),則被 告所犯之罪,縱使經未遂犯減輕(詳前開⒈)、偵審歷次自白 減輕(詳前開⒉)之2次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已降至2年6 月,在此個案上本院仍認有法重情輕事由,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就 此個案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處斷刑 下限能較2年6月為低。
 ⒋無從以供出來源減輕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天賜雖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來源,並稱販賣給證人曾宏恩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之 物,確係112年6月7日向即綽號「會長」之張志文前述來源 所購得(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已經警 方追緝到案;惟卷內證據僅足以判斷張志文112年7月15日後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上開日期比 對結果,具明顯扞格,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供出之人,即係被 告販售本案毒品來源,無從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之。
 ⑵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積極配合查緝來源,態度良好,且 有查獲毒品來源,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等節,要屬無據如前 述,但本院仍考量該等狀況暨其他個案特殊性,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如前開⒊之內容所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毒金額3000元、次數1次且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條件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 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 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
四、沒收之說明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毀之。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收取證人曾宏恩給付 之3000元購毒價金,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該3 000元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其餘扣案物部分,非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無從於 本案沒收之,縱有他案需另行處理該等物品,自屬另事,於 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度院保字第160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1 三星手機1支 非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非本案沒收。 2 蘋果手機1支 1.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夾鏈袋1包 非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非本案沒收。 4 電子磅秤 非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非本案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非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非本案沒收。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65號(見本院卷第2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書卷證索引:偵35338卷第85頁。 2.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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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