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16號
TCDM,112,訴,1516,2024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裔善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 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 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仍與綽號為「賴宗炫」之不詳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宗炫」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起 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Uber😎營-沒回請來電」之帳號 發送內容為「飲料🥤數量有限要搶要快!!」、「全新飲品 」、「多重選擇任您搭配」、「1:送600」、「5送2:3000 」、「10送5:6000」、「自取1:500」、「歡迎踴躍來電 」等意指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等販 賣毒品廣告,再由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適有莊隆翔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2年4月27日16 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南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建國南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乙○○即於112 年4月27日17時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莊隆翔見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莊隆翔,並拿取莊隆翔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再予找零如附表編號3所示500元而收 取2,500元,惟因莊隆翔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 警員攔停查緝乙○○,經乙○○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並經莊隆翔提出交付而 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 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 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049卷《下稱偵卷》第46至5 0、251至255、259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訴卷第113至114 、204、212頁),並有證人莊隆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 參(詳見訴卷第205至206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 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 卷第206至2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及「  賴宗炫」應無供給毒品予不特定人及莊隆翔之動機,足見其 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帳號散布販賣毒 品訊息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毒品數量及金額、談妥後親自至 約定場所完成交易,惟被告非單獨販賣毒品,而係與「賴宗 炫」共同販賣毒品並分擔取得所欲販賣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至49、251 至255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訴卷第114、204頁),並有 證人莊隆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68、246 頁),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至195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 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 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飲料包自屬 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被告 及「賴宗炫」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 料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賴宗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容有 誤會。另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且被 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 毒品來源係向「賴宗炫」取得,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 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48、253頁、訴卷第114、204 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函、第三分 局113年3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25至127、197 頁),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 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3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違禁物。是 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係警員提供佯向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經警員領回,此據證人莊隆翔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500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收取 價金找零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 20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手機,則分別係「賴宗 炫」交付被告、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14頁),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73、 189至195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訴卷第20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柒包 (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含笑半步顛」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9.036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8.24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16公克。 2 新臺幣參仟元 3 新臺幣伍佰元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