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22號
TCDM,112,訴,142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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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375、2475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曾○安(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曾○安係未成年之少年),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 加入含林子騰(暱稱「白巷子」,另案審理)在內之微信通訊 軟體帳號「黑貓宅急便」之販毒群組,與林子騰及微信帳號 暱稱「舒曼」、「成吉思汗」等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互為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使用上開「黑 貓宅急便」帳號,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並與不特定買家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乙○○搭配少年曾○安為1組出面為 交易,少年曾○安負責分工為保管及清點毒品數量及種類, 乙○○負責分工為駕駛車輛、收取現金及回帳予上手;嗣警方 接獲上開情資後,喬裝為買家,於112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 起,向微信帳號「黑貓宅急便」者,訂購毒咖啡包(混合附 表一編號2、3成分,下同)5包及愷他命1包,約定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乙○○旋即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安前來上 址,在車內,由少年曾○安交付毒咖啡包7包(買5送2)及愷他 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由乙○○向警方收取毒品交易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已發還警方,無庸沒收),旋為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警方旋即在誘捕偵查現場鄰近之上開車輛內及乙○○身上,查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少年曾○安告知警方渠等存放毒



品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8室,下稱倉庫區) ,帶同警方前往該址,以其持有之鑰匙開門入內而同意搜索 ,經警方在該屋內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使用「黑貓宅急便」帳號販毒團體之工作手機內「 團結」群組(成員「莫札特」、「白巷子」、「成吉思汗」 、「舒曼」等)之TELEGRAM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7至105頁) 、「黑貓」群組(成員「莫札特」、「白巷子」等)之TELEGR AM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107至118頁)、「對帳」群組(成員 「白巷子」、「成吉思汗」等)之TELEGRAM對話擷圖(見他字 卷第119至131頁)、「黑貓宅急便」販毒集團成員(「莫札特 」、「白巷子」、「成吉思汗」、「舒曼」等)之TELEGRAM 帳號及暱稱擷圖(見他字卷第133至136頁)、員警112年5月13 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販毒微信簡訊圖面(見他字卷第7至17頁 )、警方(琦仔)與微信「黑貓宅急便/營業中」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87至103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13 7頁)、曾○安與乙○○112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55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 6100元,具領人賴朝琦)(偵字第24375號卷第67頁)、警方交 易取得之毒咖啡包7包(買5送2)及愷他命1包毒品照片(見偵 字第24375號卷第105頁)、查扣毒品照片(見偵字第24375號 卷第107至127頁)、查獲毒品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8室毒品倉庫)(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1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24375號卷第1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4375號卷 第189至191頁)、員警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附採驗紀錄表( 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227至2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19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90 06號卷第139至145、317至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90 06號卷第147至148、30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979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90 06號卷第151至156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2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訴1422卷第65至66頁)、本院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1422卷第69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621、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本院訴1422卷第119至123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自承其販售毒品,交易完之後要將現金繳回,林子騰即 暱稱白巷子者為其販毒之老闆,會過來拿現金,並告訴被告 可拿多少當販賣酬金,被告即會從其中抽取酬金(見偵字第2 4375號卷第223頁),則被告可從販賣行為後取得酬金,足見 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被告原本即有販毒之意思 ,而無購毒真意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提供機會,與被告連繫 後,談妥以61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7包(買5送2)與愷他命1 包,被告遂與少年曾○安攜上開之物,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 易,員警遂於上開地址收取上開物品,並交付6100元後,旋 即由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既僅是提供交易機會給被告 ,以暴露被告犯罪事證,要屬誘捕偵查,非陷害教唆;又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並無真正受領上開物 品之物權表示,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買賣,而被告



犯行已具法敵對意志之危險性,達至著手,但尚未達既遂, 而屬未遂(未遂犯之減輕規定,則詳後述)。
 ㈡論罪
  核被告販賣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一編號2、3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已著手而不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加重,詳後述)、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㈢吸收關係
  至於,被告為販賣之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因販賣為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係本於同一次的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7包 等毒品犯行,惟所出售之毒品有別,法益侵害尚有不同,應 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曾○安、另案被告林子騰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是以,被告所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著手而不遂之犯行,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 表一編號2、3之毒品成分,對於吸食者的危險性有所增加,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 上開說明屬於分則性之加重,故而上開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為此理。
 ⒉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
  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固有上開分 則加重情況,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該罪 本質自當包含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且就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使司法資源免於無謂耗費情形仍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犯罪,應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⒋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林子騰,警方進而確 認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林子騰,並已經查獲且偵辦在案,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訴1422卷第153頁),要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 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 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之減輕。
 ⒌未以跟少年共同犯罪加重
  被告未知悉曾○恩於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之少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1422卷第21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前情,故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
 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就此個案而言,審酌上述加重、減輕等事由暨量刑審酌 事項後,被告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範圍,本院認已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尚無個案法重情輕之情形,即無庸以刑法第59條再 行酌減處斷刑範圍。
 ⒎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 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 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無犯罪紀錄(見本院訴1422卷第233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且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並且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42 2卷第214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暨緩刑條件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訴142 2卷第23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後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 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違禁物沒收
  被告參與上開販毒群組,而得以持有支配,並經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9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該等物 品均係被告原欲出售牟利,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為混合之加重規定)所禁止販售流通之物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 之包裝袋難以跟該等毒品析離,亦應視同違禁物一同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有用以跟上開販毒聯絡使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1422卷第209、213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 之物,係於毒品倉庫區扣得如該備註欄所示,顯然目的係為 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毒品咖啡包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部分
  本案被告係受到誘捕偵查,犯行尚屬未遂,用以誘捕被告之 金錢6100元亦已交還警方如前述,要與被告所稱本案未有取 得報酬相符(見本院訴1422卷第21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在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
 ⒉毒品案件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所得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13萬2100元,係群組中前一班之販毒成員販 毒所獲,僅係換班時交付給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1422卷第213頁),則該等金錢即非本案被告販毒之犯罪 所得;又佐以被告係所述,販毒所得須另行交給老闆即另案 被告林子騰(偵字第24375號卷第223頁)相符,更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則上開13萬2100元,固然非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但亦有事實足以認定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依前開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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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毒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 單一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後述。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鑑驗結果詳後述。 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誘捕偵查現場暨上開車輛物品 備註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20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鑑驗結果卷證索引:偵39006卷第147至148頁。 2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7包 3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8包 編號1至3毒品咖啡包總包數:85包 編號1至3參112院安保432號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69頁。 4 愷他命1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59至61頁。 2.扣案愷他命共12包,即誘捕偵查交易暨搜索車輛當下之11包,以及倉庫處搜得1包(參附表三編號9)。113院安保115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165頁。 3.鑑驗結果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187至191頁。 5 Iphone7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61頁;113院保501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161頁。 6 Iphone7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7 Iphone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含SIM卡) 8 Iphone13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含SIM卡) 9 Iphone8 Plus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及機殼破損,含SIM卡) 10 IphoneSE(2nd Generation)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1 新臺幣13萬2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倉庫區扣得物品 備註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02包 1.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鑑驗結果卷證索引:偵39006卷第139至145頁。 2.物品名稱引用院安保清單,鑑驗結果載明為毒品咖啡包。 3.編號1至8參112院安保429號,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65至66頁。 4.起訴書誤載為1383包,應更正之。 2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01包 3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71包 4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00包 5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6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7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8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 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總包數:1382包 9 毒品愷他命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77頁。 2.扣案愷他命共12包,即誘捕偵查交易暨搜索車輛當下之11包(參附表二編號4),以及倉庫處搜得1包。113院安保115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165頁。 3.鑑驗結果卷證索引:偵24375卷第187至191頁。 10 電子磅秤3個 113院保501號卷證索引:本院訴1422卷第161至162頁。 11 夾鏈袋5包 12 毒品包裝袋1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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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