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9號
TCDM,112,訴,139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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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丞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立丞(暱稱「Sam.山姆」「Uncle SAM」)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宇(暱稱「MARCO教練」「林宏宇 Marco」)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在林宏宇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具體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予林宏 宇,林宏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3,200元予許立丞,而 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林宏宇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林宏宇持有、向許立丞 購買之大麻1包等物品,且林宏宇供稱該等大麻係向許立丞 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79至85、131至133頁)相符,並有被告112年5月1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其陳稱之上手「林子翔」、曾施



用之大麻來源吳沛珊)(偵卷第21至31頁)、林宏宇與「Sa m.山姆」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Uncle SAM」之 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手機內之:⑴通訊 軟體LINE主頁截圖(偵卷第37頁);⑵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Sam.山姆」之照片牆截圖(偵卷第39頁);⑶與「MARCO 教練」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林宏宇Marco」之 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41至49頁)、林宏宇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8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93、105至109、113至117頁)、林 宏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⑴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3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大麻1包【含袋重1 公克】、大麻1罐【含罐重8.8公克】、煙斗1個、研磨器1個 、吸食器1個)(偵卷第135、137至141頁);⑵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81號鑑驗書( 偵卷第143頁)、扣案iPhone手機照片(本院卷第29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 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林宏宇,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 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宏宇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 價格轉販賣與林宏宇之理。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確實有收受3,200元之毒品價金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與前開證人林宏宇所為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子翔」之顏 子翔,檢警因而查獲顏子翔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林宏宇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罪嫌疑,並 以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3至86 頁)在卷可參。再觀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顏子翔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後,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顏子翔前揭起訴書內,亦有提及「嗣因許立丞於112 年5月11日經警查獲有販賣大麻與他人之犯行(許立丞所涉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後,經許立丞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顏子翔,再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顏子翔位在…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 ,始悉上情)」等語,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確係 來自於顏子翔,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為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本案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並非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 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 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有成交才 會有收入,112年上半年僅有成交2件,平均約取得3萬5,000 元,但112年下半年迄至113年4月10日止都沒有收入,未婚 ,無子女,無需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 ),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之良 好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賣出毒品之次數僅1次,金額、數量均非鉅,所



犯情節尚非重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以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聯絡林宏宇使用之物乙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13、125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並有被告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卷可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林宏宇收取3,200元之價金 等情,已如前述,該交易價金屬被告所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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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