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4號
TCDM,112,訴,1394,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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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68、20601、27133、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推特之帳號「xc0000000」 ,以暱稱「漫天金條」張貼毒咖啡包之照片,並標註「歡迎 私訊、50*8000、100*15000、音樂課、裝備商、狀況愛、42 0飛行」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之訊息。經 警方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與丁○○約定於112年2月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3,0 00元購買300包毒咖啡包。嗣丁○○為取信佯裝買家之警方, 與甲○○(無證據證明甲○○就詐欺乙事知情)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主觀上復已預見其轉讓毒品咖啡包 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共同基於縱其內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轉讓偽藥即上 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丁○○販賣交付未



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及轉讓交付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毒咖啡包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予佯裝賣家之警方,並由甲○○向佯裝 買家之警方收取價金4萬3,000元後,警方即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丁○○、甲○○而轉讓偽藥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販售之咖啡包未含有毒品成分,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推特之帳號「recall52 0111」以暱稱「惡魔」張貼「品項No.1、No.2、批發甜甜價 、#台中、#上課、#音樂課」等暗示販售毒品之文字,經警 方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與丁○○約定以3,000元購買咖 啡包12包。丁○○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2包予 佯裝買家之警方,並收受警方交付之3,000元後,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 ○○、甲○○(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 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6168卷第18、27頁、偵20601卷第93頁、本院卷第238、30 5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證人即犯罪



事實欄一實施釣魚偵查之警員乙○○(見偵38802卷第57至60 、243至246頁)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984卷第9至11、13至23、25至27、29至35頁、警512卷第3 至5、7至27、29至31、33至39頁、太平警卷第9至11、13至3 1頁、偵6168卷第17至21、25至28頁、偵20601卷第17至19、 21至30、91至95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並有員警112 年2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984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84卷第45至51、5 3頁)、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漫天金條」帳號「@xc0 000000」對話紀錄擷圖(見警984卷第55至64頁)、現場搜 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984卷第64至6 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84卷 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5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168卷第49、5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4號鑑 驗書(見偵6168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2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168卷 第59、67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48641號鑑定書(見偵6168卷第65至66頁)、 員警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1755卷第7至16頁)、員警 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見他1755卷第29頁)、員警112年4 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3494卷第7至25頁)、員警112年5月1 日偵查報告(見太平警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見太平警第41至47、49頁)、通訊軟體推 特Twitter暱稱「惡魔」帳號「@recall520111」、微信暱稱 「PPEntertainment」ID帳號「cf57ktm88」對話紀錄擷圖、 通話譯文(見太平警第57至65頁)、員警112年4月30日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太平警第67至7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 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太平警第79至82頁)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49至57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然:
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經查: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係施用詐術假意販賣毒品,使買家陷於錯誤,並交 付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予買家即本案警方,堪認被 告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雖於案發當場另有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包,然 依員警及被告丁○○通訊軟體推特對話紀錄可知(見警984卷 第55至64頁),被告丁○○與買家之約定僅為300包毒咖啡包 (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假毒咖啡包),而並不包含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之物;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 ○拿了300包咖啡包給我後,為了取信我,就又拿出了2包黑 色包裝的毒咖啡包,被告丁○○先拆開一包喝,另外1包要請 我試喝,但還沒有交給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23頁),互核以觀,足認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本不在被告丁○○與買家即警方交易之範圍內,其僅係為了取 信買家而當場欲無償轉讓請買家試喝,堪認被告丁○○對於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僅係無償轉讓而為轉讓偽藥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有跟我說要賣毒品, 但因為被告丁○○要施用毒品,所以請我回程當駕駛,我負責 收錢,到了警局後,被告丁○○才說那300包不是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被告甲○○說要拿毒品給人家,叫他陪我一起去,我有請他 回程的時候開車,交易的時候負責收錢就好等語(見偵6168 卷第19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係去交易 毒品,而並不知曉交易之300包咖啡包並非毒品,堪認被告 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被告甲○○對於被告丁○○當場轉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 包1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又依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甲○○早已知道被告丁○○要當場施用毒品用以取信買家, 否則何以被告丁○○請被告甲○○回程須當駕駛,而被告甲○○亦 未加以反對,足見被告甲○○對於轉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 咖啡包1包,早已有預見,故堪認甲○○係與被告丁○○共同基 於轉讓偽藥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讓如附表2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包。又被告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 僅有轉讓偽藥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不知道轉讓如附表2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包裡面是含有兩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惟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 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 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具有社會經驗,當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甲○○已預見被告丁 ○○轉讓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容忍被告丁 ○○轉讓咖啡包,可認被告甲○○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 啡包,有所容認,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238、305至306頁),從而被告甲○○係基於轉讓偽藥即上 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 轉讓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堪認定。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 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經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並 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 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本案被告轉讓之偽藥 即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其純質淨重為1.894 1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見偵616 8卷第55頁),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至被告 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自應擇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



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 被告2人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關於 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部分,認被告2人係犯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此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 名(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 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丁○○就上開所為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已著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 釣魚偵查而詐欺未遂;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已 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收 受偽藥真意,且據證人乙○○前開證詞,被告丁○○亦尚未將偽 藥轉讓交付予警察,其轉讓偽藥行為,亦僅為未遂犯。是以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 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 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 ,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轉讓偽藥未遂之犯行,雖 被告丁○○於偵查中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6168卷第 19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坦承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見偵6168卷第27頁),然其僅是法律適用之問題,不影響 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又被告2人皆於審理中坦承有 轉讓偽藥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38、305至306頁),係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然被告丁○○部分,依前揭罪數說明,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固於警詢時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小飛棍」等語,然卻未能提供「小飛 棍」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丁○○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12月20日中檢介化112偵6168字第1129146646號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0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36086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等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購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 機會,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欺他人,又被 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欲將偽藥即上開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涉犯轉讓偽藥未遂罪部分,另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衡被告 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施工人員工作、經 濟狀況不好、有一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須要撫養;被告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駕訓班教練、現從事廚 師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41至242、30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欲轉讓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偽藥)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2人本 案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 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部分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89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0頁),故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二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電捲棒1支(起訴書誤載



為封口機),被告丁○○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當無從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然依其所 述係自身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233、300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 在本案處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fantasy magic」 字樣咖啡包 300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2 黑色包裝咖啡包 1包 驗前淨重:1.8941公克 驗餘淨重:0.972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3 koobee手機 1支 所有人:被告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2 「fantasy magic」 字樣咖啡包 4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3 「鐵觀音」 字樣金訴包裝咖啡包 1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4 「鐵觀音」 字樣紅色包裝咖啡包 1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5 「fantasy magic」 字樣咖啡包 1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6 淡黃色粉末 1袋 未驗出毒品成分 7 桃紅色碎塊 1袋 未驗出毒品成分 8 分裝咖啡包 1袋 未驗出毒品成分 9 殘渣袋 14個 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小於5公克 10 分裝袋 1捆 11 oppo手機 1支 所有人:被告丁○○ 12 電捲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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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