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2號
TCDM,112,訴,138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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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懷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江昌倫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怡穎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仁懷處有期徒刑拾月,江昌倫陳怡穎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劉蕭嘉妮」之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仁懷原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宏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宏騰公司,未公 開發行股票,於民國111年5月5日為破產登記,目前已無營 業)負責人,江昌倫陳怡穎分別為該公司財務主管及辦理 股務人員;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劉 世偉之妻,最初名為蕭嘉妮,曾更名劉蕭嘉妮、劉蕭嘉玲蕭嘉玲,於106年7月6日更改回原名蕭嘉妮,下稱周雍偉等5 人)為該公司股東,周雍偉等5人於102年及103年間取得宏 騰公司股份之後,未再轉讓予他人。宏騰公司於109年間發 生經營權紛爭,宏騰公司大股東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億公司,負責人許嘉熹)、周雍偉等5人、其他股東及 趙瑞田合計40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宏騰公司交付實體股票 ,均未獲回應。政億公司及周雍偉等5人合計39名股東及趙 瑞田,於109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30 號2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政億公司為宏騰



公司董事長,葉為平為董事、陳姝詠為監察人,於同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宏騰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變更登記(按: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345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存在, 政億公司、葉為平與宏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 姝詠與宏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臺中市政府 於109年9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55200號發函宏騰公 司(收文地址:永興路2段378巷25號),要求宏騰公司補正 臨時股東會股東召集時持股之證明文件,以審查是否合於公 司法第173條之1之法定要件。
二、張仁懷張昌倫及陳怡穎為阻止政億公司等人辦理宏騰公司 變更登記,明知周雍偉等5人仍持有宏騰公司股份,仍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宏騰公司之名義, 於109年9月29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2次發函(承辦 人為陳怡穎,下稱說明函及說明㈡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 9月30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發函(承辦人為陳怡穎 ,下稱說明㈢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宏(109) 字第00000000號發函(承辦人為陳怡穎,下稱說明㈣函)臺 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寄送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承辦 人陳怡穎)。上開說明㈡函、說明㈢函及補正函,不實指稱政 億公司等39名股東與趙瑞田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時,股 數加總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要求臺中市政府應駁回其變 更登記申請,其中說明㈢函及補正函同時檢附周雍偉等5人持 股為零之持股明細表,補正函並檢附周雍偉等5人持股為零 之不實持股證明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4日,以宏騰公司名 義開立),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雍偉等5人及臺 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政府收受109年10月5日宏騰公司補正函後,於109年1 0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66150號發函宏騰公司(收文 地址:永興路2段378巷25號),要求宏騰公司補正檢具周雍 偉等5人及趙瑞田持股數為零之相關證明文件。政億公司得 知後,於109年10月15日及109年10月16日,發函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對於宏騰公司聲稱周雍偉等5人及趙瑞田持股 為零一事提出質疑,並提出周雍偉等5人及趙瑞田出具之未 曾轉讓股份切結書及認股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臺中市政府復 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85220號發函宏騰公 司(收文地址:港埠路1段233巷33號),要求宏騰公司說明 周雍偉等5人及趙瑞田持股情形。
四、張仁懷張昌倫及陳怡穎接到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1日府 授經商字第10907585220號函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2 日至109年10月28日之間的某日,利用不知情的他人偽刻「 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劉蕭 嘉妮」之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劉蕭嘉妮於109年8月17日轉讓全部股份予強國軒之 過戶申請書。接著,於109年10月29日,以宏騰公司名義寄 送補正函(承辦人陳怡穎,下稱補正㈡函)予臺中市政府, 不實說明指稱:周雍偉等5人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 數為零,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已於10 9年8月17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強國軒強國軒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檢附偽造之109年8月 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周雍偉等5人1人各1份,周雍偉等 5人為出讓人,受讓人均為強國軒,每份出讓人印鑑欄位有 以偽造之周雍偉等5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各1枚),而持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雍偉等5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按: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確認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所 表彰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臺中市政府最終於109年12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090769100 0號函,以109年9月28日股東會議未達開會出席股東已發行 股數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為由,駁回政億公 司等股東於109年9月28日提出之宏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六、案經周雍偉等5人共同委任蔡琇媛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張仁懷辯稱:宏騰公司股務是陳怡穎在處理,我沒有管 這個等語。被告江昌倫辯稱:我是陳怡穎的主管,股務處理 是陳怡穎,流程上如果有書面資料需要蓋章,我是陳怡穎的 主管,所以需要蓋章;我不知周雍偉等5人股份為零的事情 等語。被告陳怡穎辯稱:我是依照資料作業,過戶申請書是 股東自己帶空白的回去蓋章再交回來;我無法查證是否有權 蓋章,被偽造和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宏騰公司因政億公司等人於109年9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事 宜,先後以說明函、說明㈡函、說明㈢函、說明㈣函、補正函 及補正㈡函發函給臺中市政府,說明㈡函、說明㈢函及補正函 ,指稱政億公司等39名股東與趙瑞田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 戶時,股數加總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說明㈢函及補正函 同時檢附周雍偉等5人持股為零之持股明細表,補正函並檢



周雍偉等5人持股為零之持股證明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 4日,以宏騰公司名義開立);補正㈡函說明指稱:周雍偉等 5人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已於109年8月17日將股份全數轉 讓予強國軒,並檢附之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 此為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周 雍偉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相符,並有說明函( 他卷三第3頁)、說明㈡函(他卷三第133頁)、說明㈢函(他 卷三第139頁)、說明㈣函(他卷三第145頁)、補正函(他 卷二第311頁)、補正㈡函(他卷二第107頁)、周雍偉等5人 持股為零之持股明細表(他卷三第143頁、他卷二第315頁) ,周雍偉等5人持股為零之持股證明書(他卷二第375、377 、381、383、393頁)及周雍偉等5人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 他卷二第109至117頁)附卷可證;此客觀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轉讓 股份給強國軒等語,證人強國軒於本院作證時也證稱:不認 識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有一個叫阿欽的人說要把股票或股 份先過戶到我名下;股票的來源阿欽沒有說的很清楚,我也 不曉得宏騰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至258頁);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有轉讓股份之事實。參 以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號 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受讓人及受讓人身分證號碼等欄 位均以電腦排輸入完成,僅留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空白, 列印後再蓋上印文,承辦人為被告陳怡穎,主管為被告江昌 倫,顯然有他人預先知悉「股票過戶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 ,以電腦輸入大部分資料,再列印蓋章;再者,告訴人周雍 偉等5人與證人強國軒之印章形式雷同,應係密集在同一店 家刻印,顯非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真正之印章。又周雍偉等5 人與政億公司、陳世憲等人合作,欲召開109年9月28日之宏 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權比例之計算涉及股東臨時會之合法 性,故周雍偉等5人應無於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前轉讓股份之 動機,堪認上開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 書」不是周雍偉等5人所填寫或授權他人所製作,應係他人 假冒周雍偉等5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 戶申請書」。
(三)周雍偉等5人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透過騰格理國際法律事 務所於109年9月3日、9月9日、9月24日函請宏騰公司交付實 體股票(他卷一第57至67頁),並附上內有周雍偉等5人之 持有股數;騰格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之時間在109年8月17 日之後,周雍偉等5人等人如果真有轉讓股份事宜,宏騰



司的股務承辦人即被告陳怡穎查詢股東名簿之後,可以直接 函覆表示周雍偉等5人非股東即可,何需以騰格理國際法律 事務所109年9月3日函文內容記載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39人」,但附表為「40人」之顯然錯誤的枝節事宜拒絕提 供;顯見宏騰公司收到騰格里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時,股東 名簿上應有周雍偉等5人之持股資料,故被告陳怡穎未以告 訴周雍偉等5人「持股為0」為理由予以函覆。(四)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未持有實體股票業如上述,而衡諸一般 常情,股東對自己持有實體股票的編號罕有刻意記憶之情形 ,但周雍偉等5人與強國軒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均能詳細 記載各人持有股票號碼,如非查詢核對股東名簿,難以想像 有人可以列出多組長達12位元之英文與數字組合;而股東名 簿係由宏騰公司保管,股務承辦人係被告陳怡穎,合理的推 論應係被告陳怡穎從股東名簿找出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 票號碼,再使用電腦打字輸入,據以製作不實的「股票過戶 申請書」。
(五)況且,宏騰公司109年7月之股東會已通過減資的決議,109 年9月1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備查,同時檢附109年8月2日為基 準日之減資明細表,其中列出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減資後之 持有股數,臺中市政府則於109年9月15日函覆准予變更登記 (他卷一第251至257頁);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如非偽 造,則被告陳怡穎於「109年8月17日」之後收到上開5份申 請書後,核對股東名簿之後,就可以「股數不符」為由逕予 退件;不然,被告陳怡穎也應該聯絡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 要求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予以補正正確股數;告訴人周雍偉 等5人除蕭嘉妮之外,均曾任職宏騰公司,與被告陳怡穎同 事多年,就此與減資後「股數不符」的重大瑕疵,被告陳怡 穎竟未通知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更正,而逕以收受處理,顯 與常情不符;從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陳怡穎明知且偽造不 實之「股票過戶申請書」。
(六)被告江昌倫是被告陳怡穎之主管,且於「股票過戶申請書」 上用印,顯見被告江昌倫均有經手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的股 票過戶事宜;而減資是宏騰公司之重大事務,股東會決議是 109年7月7日,減資基準日是109年8月2日,距離收到告訴人 周雍偉等5人的股票過戶申請書之日期僅有短短15日,被告 江昌倫對於股東的股數發生變動,且高達90%,應知之甚詳 而記憶深刻,對於減資後,有股東以減資前之持股數量變理 過戶,竟未要求被告陳怡穎予以退件或要求更正,亦與常情 不符;應係被告江昌倫明知被告陳怡穎所陳核的「股票過戶 申請書」係偽造之文書,因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才予以



蓋章放行。
(七)被告江昌倫陳怡穎均係宏騰公司之職員,與宏騰公司的經 營團隊是否變動,利害關係不大;最大的利害關係人係被告 張仁懷,難以想像被告江昌倫陳怡穎在未得被告張仁懷之 知情與同意下,膽敢擅作主張,偽造不實之告訴人周雍偉等 5人「股票過戶申請書」,並發函陳報給臺中市政府;故被 告張仁懷應係為了利用股數比例未達股東股數2分之1的事由 ,使政億公司、陳世憲等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喪失合法性, 才與被告江昌倫陳怡穎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採用偽造告 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的方法,使告訴人 周雍偉等5人之持有股數歸於零,並登載於業務文書後函覆 臺中市政府。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仁懷等3人,基於使政億公司 、陳世憲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喪失合法性之同一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接續於說明㈡函、說明㈢函、補正函及補正㈡函之 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張仁懷等3人偽造告訴人周雍偉 等5人印章進而在股票過戶申請書蓋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仁懷等3人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較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仁懹等3人共同 行使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偽造過戶申請書,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張仁懷等3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張仁懷原為宏騰公司之負責人,不循法定程序抗辯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授意被告陳怡穎製作不實之函文及股票過戶申請書,被告江昌倫係被告陳怡穎之主管,未據理力爭,忠言勸告,反而配合辦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仁懷等3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張仁懷是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惡性最大,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 「劉世偉」及「劉蕭嘉妮」之印章各1顆,及「股票過戶申 請書」上蓋用偽造印章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應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仁懷等3人明知告訴人趙瑞田於103年 間取得宏騰公司股份之後,未再轉讓予他人。宏騰公司於10 9年間發生經營權紛爭,政億公司、周雍偉等5人、與其他股 東及告訴人趙瑞田合計40名,於109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30號2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推選政億公司為宏騰公司董事長,葉為平為董事、陳姝詠 為監察人,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宏騰公司印鑑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張仁懷第3人為阻止政億 公司辦理宏騰公司變更登記,明知告訴人趙瑞田仍持有宏騰 公司股份,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宏騰公司之名義,於109年9月29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 0號2次發函(即說明函及說明㈡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 月30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發函(即說明㈢函)臺中 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發函 (即說明㈣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寄送補正函 予臺中市政府。上開說明㈡函、說明㈢函及補正函,不實指稱 政億公司等40名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時,股數加總未達 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要求臺中市政府應駁回其變更登記申請 ,其中說明㈢函及補正函檢附告訴人趙瑞田持股為零持股明 細表,補正函並檢附告訴人趙瑞田持股為零之不實持股證明 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4日,以宏騰公司名義開立),而持 以行使之。被告張仁懷等3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以宏騰 公司名義寄送補正㈡函予臺中市政府,不實說明指稱:告訴 人趙瑞田已於104年12月將股份全數贈與劉世偉;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趙瑞田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張仁懷等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張仁懷等3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據實函覆 臺中市政府,沒有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 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 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 樣;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除有相反之證據, 原則上應 以股東名簿的記載為準。
(二)告訴人趙瑞田在宏騰公司的原股東戶號為448;宏騰公司109 年7月之股東會通過減資的決議,於109年9月14日函請臺中



市政府備查,同時檢附109年8月2日為基準日之減資明細表 ;其中就無戶號「448」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宏騰公司陳 報減資登記時,尚未與政億公司、陳世憲等人發生股東臨時 會是否具合法性之爭議,衡諸常情,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趙 瑞田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記載的動機。而告訴人趙瑞田之股份 係告訴人劉世偉認購股份後指定登記於告訴人趙瑞田名下, 此為告訴人劉世偉於告訴狀內所自承;依宏騰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告訴人趙瑞田係於104年12月將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 給告訴人劉世偉(他卷二第108頁);告訴人劉世偉於檢察 官偵查時,也陳稱:趙瑞田有無於104年把股份轉讓給我, 我忘了等語;但告訴人劉世偉當時是擔任宏騰公司的總經理 ,且轉讓股份是偶發性事件,告訴人劉世偉應有相當之印象 ,其含糊答稱不記得云云,難以採信。推究告訴人趙瑞田取 得股份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劉世偉取得增資發行之股份後指 定登記,事後告訴人趙瑞田再返還予告訴人劉世偉,合乎一 般情理,故難認被告張仁懷等3人有故意在函覆臺中市政府 的函文內為告訴人趙瑞田持股數為零之不實記載。至於告訴 人趙瑞田雖於000年0月間,曾接到宏騰公司的109年7月7日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但該通知書並無「簽到卡」之「編號 」,該通知單是否宏騰公司所寄送,容有合理懷疑之處。(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趙瑞田在宏騰公司的股東名簿既無持有股 數之記載,被告張仁懷等3人據以回覆臺中市政府,即難認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是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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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