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88號
TCDM,112,訴,1288,2024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邱詠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黃翊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吳家賢另案通緝中)前替微信帳 號暱稱「娜美」之人介紹朋友至香港開戶,積欠介紹佣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娜美」為乙○○本人,竟與黃翊 宸、吳家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翊宸於民國10 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乙○○至築 間幸福鍋物臺中北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火鍋店)與吳家賢用餐,乙○○則約同友人戊○○赴約。待渠等 用完餐步出火鍋店後,吳家賢突詢問乙○○之微信暱稱是否為 「娜美」,乙○○回答「是」之後,吳家賢即搶走乙○○之皮包 、手機,再以右手環扣乙○○頸部,且命戊○○交出手機(起訴 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丙○○、丁○○則分別出現,由丙○○ 以手搭戊○○之肩膀,丁○○則步行於吳家賢身側,黃翊宸與另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短褲,下稱短褲男)則尾隨4人之 後,以此方式脅迫乙○○、戊○○隨同步行至裕毛屋凱福登生鮮 超市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已停業,下稱 裕毛屋)前,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吳家賢黃翊宸再要求乙 ○○提供手機密碼要觀看內容,因乙○○一再否認雙方債務糾紛 ,黃翊宸竟另單獨以右手掌打乙○○左臉頰1巴掌,致乙○○受



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丙○○、丁○○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 另為無罪,詳後述)。乙○○因疼痛及驚嚇哭泣,適有不詳路 人見狀後,向警報案,警員林詠強、潘邱胤致現場處理時, 吳家賢另單獨在乙○○耳旁恫稱:不要亂說話,我知道你家在 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亂講話,會去你家找你小 孩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乙○○及在旁聽聞之戊○○ 心生畏懼(丙○○、丁○○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詳後述)。2人隨即配合黃翊宸吳家賢向警方告知 只是在協調債務糾紛,待警員離去後,吳家賢即要求乙○○、 戊○○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台中咖啡概念館 (下稱多那之)續談,迨抵達多那之,黃翊宸吳家賢、丙 ○○、丁○○即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要求乙○○、戊○○坐於多那 之店外騎樓位置,並將乙○○、戊○○2人之背包、手機交由丙○ ○保管,期間黃翊宸吳家賢、丁○○則不斷要求乙○○應賠償 遭騙損失,吳家賢復單獨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 ○○到山上埋起來,讓乙○○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危害生命安全 之內容,致乙○○、戊○○心生畏懼(丙○○、丁○○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共同以前開強暴、 脅迫方式,使乙○○、黃建宏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戊○○ 之自由離去權利。嗣乙○○見黃翊宸等人將戊○○手機擺放在桌 上,假藉上廁所機會,趁機將戊○○手機帶至廁所內,並傳送 :「崇德路跟崇德路二段多那之被壓(押)被打幫報警」之 簡訊給其夫林恒廷林恒廷收到簡訊後,多次撥打乙○○之手 機均未接聽,乃報警處理,經警員洪偉程陳俊傑、葉人豪 先後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2頁),核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之指 訴內容(見他卷第26-28、36-37、49-50、62-63頁、偵1594 5號卷第51-58、67-70、126-131、207-208、218-219、261- 262、425-427、437-439頁);證人即共犯黃翊宸吳家賢 、證人洪偉程、葉人豪、張怡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15945號卷第126-131、162-164、217-219、351- 352、482-483、488-491頁),並有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三聯單、林恒廷手機中乙○○持戊○○手機之求救簡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9年 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1 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年12月15日築間火鍋店 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15945號卷第81-83、137、1 79、181、225-230、271、281-345、453-473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81-8 2頁)、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卷第49-50、6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黃翊宸吳家賢、身分不詳之「短褲男」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2人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上開強制犯行,且其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為,均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黃翊宸、吳家 賢主觀認為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勸阻共犯 2人應理性解決,竟共同以上開強制、脅迫方式為本案強制 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工工作、日 薪1500元,離婚無子女;被告丁○○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至9萬元、離婚、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狀況(見本院



卷第24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強制犯行過程中,共同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乙○○一再否認債務糾紛,由 共犯黃翊宸以右手掌打告訴人乙○○左臉頰1巴掌,致告訴人 乙○○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及於路人向警報案,經警到 場處理時,由共犯吳家賢在告訴人乙○○耳旁恫稱:不要亂說 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亂講話 ,會去妳家找妳小孩等語,繼而由共犯吳家賢在多那之,向 告訴人乙○○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 來,讓乙○○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致告訴人乙○○及在旁聽 聞之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黃翔宸跟我 說要跟乙○○講事情,他們有糾紛,我當時是陪同,我不知道 他為甚麼要打乙○○,當時都是吳家賢在和乙○○對話,我不在 旁邊所以我沒注意到講什麼,到多那之我有聽到他們是講債 務的事情,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8頁、偵15945 號卷第478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丁○○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日會到場是因為要和暱稱「阿耀」之人 拿買電腦的錢,因為雞婆,想當和事佬才介入他們的紛爭, 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233頁),此與同案 被告吳家賢黃翊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走到多那之 後,黃宸翔有2個朋友(被告丙○○及證人張怡惠)過來,單 純找黃翊宸,他就叫他們坐別桌,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15 945號卷第48、128頁);我們到多那之時,還有我的2個朋 友過來(丙○○及張怡惠),因沒他們的事,我就叫他們坐別 桌,當天還有請1個朋友的哥哥到現場,他不是幕後老闆, 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等語(見偵15945號卷第44、352頁)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2人對於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和告訴 人乙○○債務紛爭始末並不清楚,亦未參涉其中,則其等對於 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因告訴人乙○○否認債務,進而為之傷害 、恐嚇犯行,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有疑。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從火鍋店離開後, 吳家賢黃翊宸把我拖到馬路對面的裕毛屋,黃宸翔就以右 手掌打我的左頰一巴掌,後來丙○○、丁○○就到現場。警察到 場查身分後,吳家賢在我耳邊對我說要我不要亂說話,他知



道我住○○○道○○○○○○○○○○○00000號卷第51-52頁);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則證稱:離開火鍋店後,乙○○被黃翊宸帶 去裕毛屋,被黃翊宸徒手打1巴掌,我被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 (即丙○○)以搭肩膀之方式帶到多那之咖啡館等語(見偵15 945號卷第437-43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 指訴內容均僅與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有關,且被告2人於共 犯黃翊宸吳家賢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恐嚇犯行時,被告 2人顯不在共犯身側,則被告2人是否就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復觀被告2人及告訴 人2人由火鍋店前往多那之路途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 第71-75頁),僅拍攝到共犯黃翊宸吳家賢不斷拉扯、指 責告訴人乙○○,被告丙○○則緊隨於位於後方之告訴人戊○○身 側,未攝有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有為何傷害或恐嚇行為,或 對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有何指示,此亦有111年3月7日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卷第71-75頁),實難認被告2人 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
㈢、另參以多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見他卷第75-115頁 ),共犯黃翊宸吳家賢與告訴人2人坐於多那之騎樓座位 區,期間共犯吳家賢與告訴人乙○○頻繁談話,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乙○○有所交流,且不時離開座位區,直至告訴人戊○○ 離開座位方坐於告訴人乙○○身旁;被告丁○○則晚於被告丙○○ 及共犯2人抵達多那之,且抵達後先係與不詳男子交談,交 談完畢後方與告訴人乙○○對話,其後則持續用手機通話,未 再與告訴人乙○○交流,並離開現場,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及 111年12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2人在場原因 與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專為處理債務糾紛而約同告訴人乙○○ 之目的不同,則被告丙○○辯稱當天僅陪同前往,對於共犯2 人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日是因 另事(即收買電腦之價金)方前往多那之等語,難謂無據, 要難僅以被告2人在場遽認被告2人就傷害、恐嚇犯行具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丁○○為幕後老闆 等語(見他卷第27頁),然此情業據被告丁○○及共犯吳家賢黃翊宸否認於卷,業如上述,且被告丁○○及告訴人乙○○雖 有談話,然談話時間短,內容未涉有任何恐嚇言論,告訴人 2人亦僅指訴共犯吳家賢有為恐嚇犯行(見他卷第27、36頁 、偵15945號卷第69、426頁),亦徵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殊難以被告2人均在場,而 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曾有對話等節,逕認被告2人就傷害 與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犯黃翊宸此部分傷 害行為、共犯吳家賢此部分恐嚇行為,應係其等臨時各別單



獨起意所為,洵堪認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就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恐嚇及傷害犯行有所指示或謀議,故 尚難逕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對於被告2人所涉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 ;共同恐嚇告訴人戊○○罪嫌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等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