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82號
TCDM,112,訴,118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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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


張漢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江銀珊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 醫,許朝雄欲找江銀珊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江銀珊未果 ,林秀玲之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江銀珊住處附近尋 找江銀珊,嗣林文平駕車發現江銀珊駕駛車牌號碼AXS-8189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許 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江銀珊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林文平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 超車至江銀珊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江 銀珊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銀珊駕車離去 之權利,迫使江銀珊停留現場接受許朝雄林文平質問。二、案經江銀珊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 承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江銀珊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 給江銀珊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 我就過去,情急之下我停在江銀珊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江 銀珊跟我太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江銀珊才下車,警察說有 什麼事還沒有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許朝雄確實未對江銀珊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 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江銀珊,被 告許朝雄聯繫未獲江銀珊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 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江銀珊 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 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 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8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 、24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 ,核與證人江銀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 29至23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 28日、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AS X-8189、BML-1657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63、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 1至273、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江銀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 原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 三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 怕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 車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 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 文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 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 左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 被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向前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亦造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 與同案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 亦使告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 為之目的,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 交談,顯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 間接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



之程度,被告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江銀珊,確認江銀珊 在車上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 案被告林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 玲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 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 車與告訴人交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 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 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 許朝雄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 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 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 為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 醫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 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 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 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證人江銀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 卷第1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 平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 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林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 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



後方,被告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 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 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 文平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 林文平,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 人說話,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 幫忙,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 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 輛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



了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江銀珊,我就過去 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中供稱: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江銀珊有關係,另外我 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珊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 要去問這件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江銀珊這些 事情,我在那邊跟江銀珊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 到最後打電話給我,我跟江銀珊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 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我跟江銀珊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 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 第98頁),核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 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 ,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 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 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 ,又證人江銀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 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 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 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 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 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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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