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4號
TCDM,112,訴,104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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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感情糾紛與王敬雯產生怨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終極狼 人殺」以暱稱「CHEN」(ID:00000000)接續發表:「王敬 雯你不要躲」、「臺中輸贏看你要家破人亡還是要自滅」、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你要保證亨亨(即王敬雯之子陳○亨) 沒事」及「互相報地址約輸贏快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王敬雯,復以暱稱「越級打怪」(ID:00000000)在 上開網路遊戲公布王敬雯之住家地址,使王敬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敬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訊息 不是我發表的,該帳號另外有3、4位馬來西亞籍的朋友跟我 一同使用,應該是他們發表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55頁)。



經查:
㈠、網路遊戲「終極狼人殺」暱稱「CHEN」(ID:00000000)於1 11年12月6日16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上陸續發表:「王敬 雯你不要躲」、「臺中輸贏看你要家破人亡還是要自滅」、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你要保證亨亨沒事」及「互相報地址約 輸贏快點」等訊息,且上開網路遊戲暱稱「越級打怪」(ID :00000000),同時在上開網路遊戲上公布告訴人王敬雯之 住家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網路遊戲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我面前打開「終極狼 人殺」暱稱「CHEN」、「越級打怪」的帳號給我看,所以我 知道這兩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該等帳號、暱稱為其所 使用(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是上開網路遊戲 暱稱「CHEN」(ID:00000000)、「越級打怪」(ID:0000 0000)均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訊息恐嚇致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發表那些訊息還有公布我家地 址,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頁); 而觀之被告除公布告訴人之住家地址外,更發表「王敬雯你 不要躲」、「臺中輸贏看你要家破人亡還是要自滅」、「給 你機會你不珍惜你要保證亨亨沒事」及「互相報地址約輸贏 快點」等訊息,表示要告訴人「家破人亡」,明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子為陳○亨乙節, 有告訴人之一等親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 上開所提及「你要保證亨亨沒事」,當係指涉告訴人之子陳 ○亨可能會遭受危害。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感情 糾紛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 第154至15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所發表之上開 訊息內容及公布告訴人之住家地址,確實可能使接收上開資 訊之告訴人懼怕自己或子女遭被告殺害,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既已有相當年紀 ,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上開 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前揭畏懼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 告卻仍執意為之,顯然具有主觀上之恐嚇故意無訛。是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他人一同使用 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開所 辯,無疑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 重他人,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所 反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發表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 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 ,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公布告訴人地址之行為,係洩漏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洩漏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㈢、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上開網路遊戲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上開遊戲公布告訴人之地址云云。經查:1、前揭告訴人之住家地址應係被告發表於前揭網路遊戲上,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應無可採。2、被告固在上開遊戲以暱稱「越級打怪」發表告訴人之地址為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其餘詳卷)」,惟未進一步揭 露告訴人之其他具體資訊,一般人無法單純藉由該地址,即



可判別發文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是該內容應非屬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3、至被告雖同時另以暱稱「CHEN」(ID:00000000)發表「王 敬雯你不要躲」之訊息,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然暱稱「越 級打怪」與暱稱「CHEN」乃不同之遊戲帳號及暱稱,一般人 並不知悉該等帳號及暱稱均為被告所使用,且告訴人之姓名 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亦屬平常,是一般人尚無從自該遊戲 平台上結合該二項資訊,而識別該地址所指對象為告訴人。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宣 告。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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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