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14號
TCDM,112,聲自,11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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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威志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劉千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33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威志以被告劉千 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 於112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陳碧 銀生前並未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 陳碧銀陷於錯誤,因陳碧銀已死亡而無法得知,本案聲請人 並未提出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陳碧銀陷於錯誤借款之證據, 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 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 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本案經警方提示聲請人提供之3張陳碧銀親筆書寫之借據予被 告觀覽,被告均坦認其中被告簽名、印章均為其所簽立而借 款,且借據上亦有利息金額之記載,有警詢筆錄、借據在卷 可參。另被告亦提出還款紀錄4張,其上除有陳碧銀之簽名 ,亦有利息之記載,有還款紀錄附卷可考。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另亦提供被告曾匯款2次100萬元予陳碧 銀之神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綜上堪認被告與陳碧銀間 係單純民事借款往來,被告並曾有還款之紀錄,自難認被告 自始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無力再還 款,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責。聲請人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 影響,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為民事糾葛,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糾紛。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先,細觀劉千惠被告與陳碧銀間之還款情形,其中於偵卷 第35頁之還款紀錄中,記載「3/25劉千惠還50000元(上有劉 千惠之印章1枚)」,並且有陳碧銀之簽名在旁,可知被告曾 有償還50,000元之金額予陳碧銀。此外,觀諸偵卷第41頁之 還款紀錄中,其上記載「109年10月11日5000」、「11月11 日5000」、「11月26日5000」、「11月30日5000」、「12月 10日3000」、「12月26日10000」、「12月30日5000」,且 每行後面均有陳碧銀之簽名,足見被告均會在一定之期間內 ,返還陳碧銀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款項,是被告還款 之次數並非少,堪認被告確實有還款之意願,核與被告於警 詢陳稱:中間我有正常償還利息等語(偵卷第6頁)得以勾稽



一致,故被告於借款時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 非無疑。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陳碧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於99年1 2月14日,被告曾匯款100萬元至陳碧銀郵局帳戶內(偵卷第7 7頁);於101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匯款100萬元至陳碧銀郵 局帳戶內(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之前所為還款之金額非低 ,堪認被告具有還款之意。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在 112年4月30日有去被告之租屋處找被告,她說112年5月25日 會籌錢給我,之後又說要延到112年7月25日,但我於112年7 月16日去找被告,她已經搬走。我在112年6月19日有打電話 給被告,有錄音錄到被告向我母親借錢之證據等節(偵卷第1 2頁),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乃借款逾10年後之事,尚不能 以此反推被告向陳碧銀借款時,即有不予清償之詐欺不法所 有意圖。    
㈣、基此,聲請人雖陳稱被告知悉陳碧銀有因出售土地而取得財 物,故以詐騙之方式向陳碧銀詐騙等語,然而針對被告如何 行使詐術、陳碧銀如何陷於錯誤等節,均僅有聲請人之單一 指述,並未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況且,參酌被告有還款2 次各100萬元、1次還款50,000元、多次還款3,000元至10,00 0元不等之款項,如上所述,是難僅以被告後續仍有部分借 款未按時償還完畢,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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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