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熙文(下稱被告)前因本案, 於偵查、審判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交保,現 本案審理中,被告亦另案執行中,請求發還2筆具保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 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得以順利 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 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 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 元,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 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本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 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 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 、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 。而該裁定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寄存送 達,該地址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3042號卷第107頁) ,則本院對該地址為寄存送達,自屬於合法送達,是該裁定 於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即111年5月9日即已生效,被告嗣 後遭緝獲,不影響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而雖本院嗣後又 對該裁定為公示送達,然被告若有更改住所、居所,本應向 本院陳報,故本院仍認該裁定於寄存送達時即已對被告發生 送達效力;進言之,加計在途期間後,111年5月23日為該裁 定得抗告之末日,被告嗣後於111年6月8日遭緝獲時該裁定 已經確定,被告遭緝獲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以及是否確定 。據上,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本院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5萬元,該裁定並已確定,被 告仍聲請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嗣被告於上開保證金沒入後,於111年6月8日遭警緝獲,於 本院訊問後,本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被告下次 準備程序係111年6月14日,令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又未到庭,且拘提未到,又未在監押,本院認被告 顯已第2次逃匿,遂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 定沒入被告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 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 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 15頁)等在卷可證。而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
陳之居所,是該於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即111年8月15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嗣後遭緝獲,不影響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而雖本院又對該裁定為公示送達,然被告若有更改 住所、居所,本應向本院陳報,故本院仍認該裁定於寄存送 達時即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進言之,加計在途期間後, 111年8月29日為該裁定得抗告之末日,被告嗣後於112年10 月8日遭緝獲時該裁定已經確定,被告遭緝獲並不影響該裁 定之效力以及是否確定。據上,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 未到,足認被告顯然已第2次逃匿,本院裁定沒入被告繳納 之1萬元保證金,該裁定並已確定,被告仍聲請發還其繳交 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